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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307执5040、504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黄发与倪伟松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黄发,倪伟松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粤0307执5040、5042号申请执行人黄发,男。被执行人倪伟松,男。关于申请执行人黄发与被执行倪伟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2016)粤0307民初865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4月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请求责令被执行人向申请执行人支付货款110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按总金额110000元的每月1%,自2016年1月1日起计算至款项实际还清之日止),并承担诉讼费2500元、公告费450元及本案执行费1550元,本院依法受理。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查证,经向银行、证券、互联网银行、工商总局、公安部车辆等财产管理部门调查,并向深圳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委员会信息中心、中国人民银行深圳中心支行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因此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将上述查证结果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亦未在指定期间内向本院提交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因被执行人郭小爱有能力履行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依法决定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认为,本案被执行人目前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可供执行,本次执行程序无法继续进行,可予以终结,需要等待继续执行的条件成就后再重新启动。如发现被执行人新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可持本裁定向本院重新申请强制执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执行长  刘义芳执行员  陈 龙执行员  莫随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彭绍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