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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623刑初30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邓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判决书

法院

中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中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623刑初309号公诉机关中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某某,男,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7月4日、8月21日被中江县公安局及本院取保候审。中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江检诉刑诉〔2017〕2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1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清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中江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7年3月24日,被告人邓某某驾驶车牌号为川FA50**轿车搭乘江某某等四人,从德阳火车站往三台县方向行驶,途经S101线在中江县通济镇路段,于当日8时39分许,车行至S101线78Km+850m处时,与行驶前方向同车道兰某某驾驶的车牌号为川FVH8**小型轿车,在前方避让行人时,发生追尾相撞后,又与行人刘某某相撞,造成刘某某受伤,经医院抢救后,于2017年4月18日出院在回家途中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中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邓某某应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邓某某积极报警,到案后如实供述,积极赔偿,并取得了受害者家属的谅解为支持公诉,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现场勘验笔录、交通事故认定书、��定意见等相应的证明材料,认为被告人邓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邓某某积极报警,到案后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邓某某对起诉指控之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24日,被告人邓某某驾驶车牌号为川FA50**号轿车搭乘江某某等人,从中江县城方向经S101线往中江县通济镇场镇���向行驶,于当日8时39分许,行至S101线78Km+850m处时,与行驶前方同车道行驶由兰某某驾驶避让行人的川FVH8**小型轿车追尾相撞后,又与行人刘某某相撞,造成刘某某受伤经医院抢救后于2017年4月18日出院在回家途中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邓某某即在现场报警,到案后如实供述其肇事事实。经四川华大司法司法鉴定所法医病理学鉴定,刘某某死亡原因符合全身多脏器基础疾病合并多发性交通损伤致呼吸系统感染等。经中江县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邓某某应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某应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邓某某与被害人家属自愿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被害人家属请求对其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122案件信息、立案决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扣押物品清单、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证人证言、取保候审决定书、死亡医学说明书、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法医病理学鉴定意见书、车检报告、赔偿协议、谅解书及收条、申请书、证明、被告人邓某某的供述、户籍证明等证据相互印证,已形成完整的证明体系,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侵犯了交通运输安全和交通秩序,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邓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应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邓某某主动报警,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邓某某主动与被害人家属协商赔偿事宜,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邓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人身危险性及认罪、悔罪态度等具体情节予以量刑,决定对其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邓某某的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着以人为本、惩教结合的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给予其改过自新的机会,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不予收监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邓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周芙蓉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韩 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七十二条【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考验期限】���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七十五条【缓刑犯应遵守的规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服从监督;(二)按照考察机关的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三)遵守考察机关关于会客的规定;(四)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经考察机关批准。第七十六条【缓刑的考验及其积极后果】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第七十七条【缓刑的撤销及其处理】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或者违反人民法院判决中的禁止令,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