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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20民初492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重庆奇鑫建筑工程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丁永林熊中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奇鑫建筑工程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丁永林,熊中均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20民初4923号原告:重庆奇鑫建筑工程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璧山区正兴镇街道。法定代表人:谭继超,系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阳炳,重庆竞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厚友,重庆竞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永林,男,生于1986年9月13日,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被告:熊中均,男,生于1980年10月18日,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原告重庆奇鑫建筑工程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丁永林、熊中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厚友、被告熊中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永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绝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奇鑫建筑工程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二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截止2016年12月的租金、维护费、上下车费、赔偿费等共计29178元;2、判决二被告给付违约金5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22日,二被告(乙方)与原告(甲方)签订了《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租赁钢管、扣件、顶托等物资,并约定了租金、维护费、赔偿费、配件赔偿费等标准。该合同第八条约定,乙方延迟支付租金,应按日向甲方支付所欠租金总额的千分之三作为违约金。租赁合同签订后,原告如实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也使用了原告提供的租赁物资,但被告却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等款项,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支持原告的如上请求。丁永林未作答辩。熊中均辩称,原告的陈述是事实,希望原告给我七天时间向丁永林催收后给付原告,如到期未给付原告,请法院依法判决。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5年11月22日,以重庆奇鑫建筑工程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为出租方(甲方),以丁永林、熊中均为承租方(乙方),双方签订了《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租赁钢管、扣件、顶托等物资,并对租金标准、维护费标准、租赁物资损失赔偿标准、租赁物配件损失赔偿标准租金给付时间、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其中对租金给付时间约定:乙方应在次月3日前向甲方支付上月租金。对违约责任约定:乙方延迟支付租金,应按日向甲方支付所欠租金总额的千分之三作为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向二被告提供了租赁物资。经原告与二被告对账结算,截止2016年12月31日,二被告欠原告租金12232.35元、维护费1525.40元、租赁物资损失赔偿费13752元、租赁物资配件损失赔偿费490.50元、上下车费1177.51元,合计29177.76元,双方确定二被告欠原告各项费用共计29178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和被告熊中均的陈述,有原告举示的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租用钢管扣件明细表6张、退还钢管扣件明细表3张、租金表1张等证据在案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且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范,是属有效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的保护,对合同双方有约束力。二被告欠原告租金、维护费、租赁物资损失赔偿费、租赁物资配件损失赔偿费、上下车费等共计29178元,二被告应当给付。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本院根据双方的约定、二被告拖欠租金的数额、时间、给原告造成的损失等因素综合考虑,认为原告主张违约金5000元过高,本院酌情主张24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丁永林、熊中均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次日共同给付原告重庆奇鑫建筑工程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租金、维护费、租赁物资损失赔偿费、租赁物资配件损失赔偿费、上下车费等共计29178元;二、被告丁永林、熊中均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次日共同给付原告重庆奇鑫建筑工程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违约金2400元;三、驳回原告重庆奇鑫建筑工程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7元,由被告丁永林、熊中均承担,此款已由原告重庆奇鑫建筑工程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垫付,限被告丁永林、熊中均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次日给付原告重庆奇鑫建筑工程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志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雷 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