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682民初346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3463王安虎与谢跃进、费琳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安虎,谢跃进,费琳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82民初3463号原告:王安虎,男,1986年2月24日生,汉族,住东台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缪长友,如皋市城北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谢跃进,男,1982年8月20日生,汉族,住如皋市。被告:费琳珺,女,1982年10月21日生,汉族,住如皋市。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霞,江苏如一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王安虎与被告谢跃进、费琳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先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安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缪长友、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霞到庭参加三次庭审,原告王安虎、被告谢跃进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安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偿还借款90000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承担逾期还款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王安虎与被告谢跃进原系朋友关系,两被告在借款时系夫妻关系。2017年2月23日,谢跃进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90000元,约定2017年2月28日偿还,原告当日通过朋友转账90000元给谢跃进。借款到期后,被告谢跃进未依约还款,原告上门催要,其竟然殴打原告拒不偿还,并报公安部门处理。被告谢跃进辩称,一、谢跃进和王安虎不是朋友关系,两人互不相识;二、谢跃进向原告王安虎出具借条是事实,但该借条是在上海赌场的宾馆里按照担保人罗小飞的安排和要求所写,原告并没有向被告交付款项;三、原告主张的借款并非合法债权,该款项系基于原告和担保人罗小飞合伙欺骗被告谢跃进到上海赌场参与赌博而产生,该债务并不产生法律意义上的合法有效的债权债务关系,所以原告无权起诉要求归还相应的赌债;四、原告和罗小飞涉嫌赌博罪以及非法开设赌场罪,请求法庭根据查清的事实依法移交公安部门,追究原告和罗小飞的刑事法律责任。被告费琳珺辩称,对于原告起诉的相关内容,答辩人均不知情,更没有参与,退一万步讲,即使该债务存在,也并非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答辩人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其他答辩意见与被告谢跃进相同。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举证中国农业银行业务凭证(户名:王立均)一份,以证明其于2017年2月22日通过朋友王立均转账90000元出借给被告谢跃进。被告谢跃进对原告方安排他人曾经转账90000元给其予以认可,但无法确认是否系该笔转账,请求法庭依法审查。案件审理过程中��王立均向本院提交《证明》一份,证明其于2月22日转账90000元给谢跃进是按照王安虎的要求,由袁良云转账给其,其再转账给谢跃进,该款项已由王安虎偿还给袁良云,其不再向谢跃进主张任何权利。根据原被告及王立均的陈述,结合谢跃进向王安虎出具的借条,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23日,被告谢跃进向原告王安虎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王安虎人民币玖万元整(90000.00)用苏F×××××作为抵押”。2017年2月22日,案外人王立均按原告王安虎要求转账90000元至被告谢跃进银行账户。被告谢跃进与被告费琳珺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05年10月8日登记结婚。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举证的借条、银行业务凭证、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证明等证据��卷证实。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谢跃进陈述:“我的车之前抵押给吴冬云的,案涉90000元转账给我后,我转账给吴冬云拿车的。”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谢跃进向原告王安虎借款的事实,有借条、银行业务凭证、王立均出具的证明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可,被告谢跃进应当返还借款。被告抗辩案涉90000元系从事赌博所负债务,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因当事人双方未在借条上约定还款日期,故本院支持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涉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未举证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在借款时明确约定本案债务系谢跃进个人债务,也未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故依法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谢跃进、费琳珺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王安虎借款90000元及利息(自2017年3月1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被告谢跃进、费琳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5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6×××65)。审 判 长 尹建林代理审判员 沈 飞人民陪审员 杨福生二○二○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肖宁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