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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2301民初317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黄春献与新疆恒信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赵志恒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春献,新疆恒信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赵志恒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2301民初3176号原告:黄春献,男,汉族,1953年2月7日出生,现住哈密市。委托代理人:冯永旭,新疆星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平平,新疆星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新疆恒信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志恒。住所:昌吉市建国西路和谐国际广场*座**楼*********室。被告:赵志恒,男,汉族,1977年9月28日出生,新疆恒信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昌吉市,公民身份号码:×××。原告黄春献与被告新疆恒信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赵志恒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文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春献的委托代理人冯永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疆恒信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赵志恒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黄春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红旗农场幸福家园门面房购房协议》(15号楼1-6号);2、依法判令二被告向原告退还购房款322112元,支付赔偿金32211.2元,利息9422元(2017年1月至2017年7月,月息4.875‰),合计363745.2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保全费。原告主张的事实与理由如下:2016年11月7日原告与被告新疆恒信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五家渠分公司(已注销)签订了《红旗农场幸福家园门面房购房协议》一份,约定原告购买该公司开发的红旗农场幸福家园15号楼1-6号建筑面积为50.33平方米的门面房。签订合同当日支付全部购房款。按合同约定,被告应在交付房屋1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的资料交红旗农场房产管理所备案,但原告办理产权过户时,发现原告购买的房屋被冻结。经原告查询,被告开发的房屋全部抵押给红旗农场农村信用社。原告与被告多次交涉,但被告均无回应。原告认为被告故意隐瞒其所有的房屋已抵押的事实,其行为构成根本性违约。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请。被告新疆恒信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赵志恒未到庭,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黄春献举证,本院认证如下:证据一、企业信息登记表两份、工商档案三页、14号楼、15号楼房产证,证实与原告签订合同的新疆恒信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五家渠分公司已被被告新疆恒信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注销,合同义务应当由总公司承担。房产证证实所出售的房屋实际所有权人为赵志恒,赵志恒也应当承担合同义务。证据二、《红旗农场幸福家园门面房购房协议》,证实原、被之间的合同关系,被告有义务向原告交付房产并办理过户。原告与被告赵志恒前期存在一些经济往来,实际上房款就是前期的债务冲抵的房款。在签订合同的时候原告不知道五家渠分公司已经注销了。证据三、收款收据一份,证实被告收到了原告支付的房款322112元。证据四、证明一份,证实被告出售给原告的房屋在出售前就已经抵押给红旗农场农村信用社,被告存在故意隐瞒所售房屋已抵押的事实,应当解除合同并返还赔偿款及利息,并赔偿损失。证据五、保全费票据一份,证实原告交纳保全费2339元。被告新疆恒信伟业房地产公司、被告赵志恒未到庭质证。本院认为,原告出示的购房协议、收款收据、房管所证明及查询档案、保全费票据的原件,本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房产证加盖房管所印章,本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7日原告黄春献与被告赵志恒签订一份《红旗农场幸福家园门面房购房协议》。该协议出售方为:新疆恒信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五家渠分公司,购买方为原告黄春献。合同约定原告购买出售方代建的红旗农场幸福家园15号楼1-6号房,建筑面积50.33平方米,单价为6400元,总房款322112元,支付方式为全额付款,交房期限为2014年8月2日,产权登记约定:交付房屋10日后,出售方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售方提供的资料报红旗农场房产管理所备案。购房方付清房款后,凭付清房款证明到农场房产管理所和农场土地分局分别办理房产证和土地使用证。由于原告前期与被告赵志恒存在债务往来,原告以债务折抵房款。被告赵志恒向原告出具收据一份,载明收到原告支付的15号楼1-6号房房款322112元。被告赵志恒在合同及收款收据上均加盖新疆恒信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五家渠分公司印章。原告在订立合同后了解到,其购买的房屋抵押给红旗农场信用社。2017年3月23日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红旗农场房产管理所出具证明一份,证实,红旗农场幸福家园不区14号、15号商业楼共二层建筑面积2720平方米,于2014年已抵押红旗农场农村信用社,至今仍然抵押。另查:被告赵志恒系被告新疆恒信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新疆恒信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2年12月18日决定注销新疆恒信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五家渠分公司,该分公司债权债务由新疆恒信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2012年12月18日经五家渠工商行政管理局准予新疆恒信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五家渠分公司注销登记。在本次诉讼中原告申请诉讼保全,交纳保全费2339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赵志恒于2016年11月7日订立《红旗农场幸福家园门面房购房协议》,被告赵志恒在该协议上加盖了新疆恒信伟业房地产开发公司五家渠分公司的印章,并且将加盖新疆恒信伟业房地产开发公司五家渠分公司财务专用章的收据交付原告。但新疆恒信伟业房地产开发公司五家渠分公司于2012年12月18日已办理注销登记,实际上已不存在。订立合同所形成的债权债务不属于新疆恒信伟业房地产开发公司五家渠分公司的债权债务。故被告新疆恒信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承担合同责任。订立合同及出具收据的行为均由原告与被告赵志恒完成,应当是被告赵志恒的个人行为,相应的民事责任由赵志恒承担,故被告新疆恒信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承担合同责任。所出售的房屋登记所有权人为被告赵志恒,原、被告属于房屋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原告与被告赵志恒订立的《红旗农场幸福家园门面房购房协议》合法有效。因合同订立后原告发现所购买的房屋被抵押,无法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原告购房目的不能实现。故原告请求解除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故被告应将房款322112元返还原告。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利息损失,本院认为,被告在订立合同时未告知原告房屋抵押登记情况,其对解除合同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应予承担。关于利率参照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年息4.35%计算,计7006元(322112×4.35%÷12×6)。原告主张被告赔偿房款损失10%,因双方属于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并非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故原告主张被告赔偿房款10%的损失依据不足。本院对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黄春献与被告赵志恒于2016年11月7日订立关于购买红旗农场幸福家园15号楼1-6号房的《红旗农场幸福家园门面房购房协议》;二、被告赵志恒返还原告黄春献房款322112元;三、被告赵志恒支付原告黄春献利息7006元;以上二、三项合计329118元,被告赵志恒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四、本案保全费2339元由被告赵志恒承担,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五、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3378元,由原告黄春献承担260元,被告赵志恒承担311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昌吉州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若超过法定期限申请执行,本院则依法不予受理。审判员  唐文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芙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