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1128民初89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河北阜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铁匠支行与衡水市桃城区京华铁瓦厂、大连远大轻钢彩板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北阜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铁匠支行,衡水市桃城区京华铁瓦厂,大连远大轻钢彩板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阜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128民初895号原告:河北阜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铁匠支行,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阜城县建桥乡铁匠村。负责人:XX胜,行长。组织机构代码证:32004960-4。被告:衡水市桃城区京华铁瓦厂,住所地:衡水市桃城区建设大街(后马庄)。经营者:多海水。注册号:31102600044217。被告:大连远大轻钢彩板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甘井子区大连湾镇毛营村。法定代表人:徐朝。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11736443031D。原告河北阜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铁匠支行(以下简称阜城农商行铁匠支行)与被告衡水市桃城区京华铁瓦厂、大连远大轻钢彩板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阜城农商行铁匠支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衡水市桃城区京华铁瓦厂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连远大轻钢彩板有限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阜城农商行铁匠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衡水市桃城区京华铁瓦厂偿还借款本金950000元及借款利息313072.50元(自2015年3月21日至2017年4月20日止的未付利息,其中包括自2015年3月21日至2015年5月12日的正常借款利息17018.30元,逾期未支付利息296054.20元),合计人民币1263072.50元,并支付按月利率10.14‰的130%计算的自2017年4月21日至借款清偿之日的逾期利息;二、依法判令被告大连远大轻钢彩板有限公司对被告衡水市桃城区京华铁瓦厂的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29日,被告衡水市桃城区京华铁瓦厂向我行(原铁匠信用社)申请借款玖拾伍万元整(¥950000元),我支行信贷人员根据借款人的借款申请,对借款人衡水市桃城区京华铁瓦厂的资产、负债、所有者权益等情况进行了调查,并上报河北阜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贷业务审批委员会审批(原阜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报请批准后,于2014年6月19日双方签订了《企业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编号为:(铁匠)农信借字[2014]第21902014106498号,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6月19日至2015年5月12日,借款月利率10.14‰,同时约定贷款逾期后的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3.182‰,(在月利率10.14‰的基础上上浮30%),并与被告大连远大轻钢彩板有限公司签订了《保证合同》,对被告衡水市桃城区京华铁瓦厂的上述借款向原告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当日我行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衡水市桃城区京华铁瓦厂分别于2014年6月30日支付借款利息3532.10元、2014年9月30日支付借款利息12844元、2014年11月30日支付借款利息16697.20元、2014年12月31日支付借款利息12844元、2015年3月31日支付至2015年3月20日止的借款利息25688元,自2015年3月21日起未再支付任何借款利息。借款到期前、后,经我行信贷人员多次催收,二被告至今未能归还借款本息。被告衡水市桃城区京华铁瓦厂未作答辩。被告大连远大轻钢彩板有限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19日,原告与被告衡水市桃城区京华铁瓦厂经协商签订阜城县联社农信借字(2014)第21902014106498号《企业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衡水市桃城区京华铁瓦厂因购买彩涂板及带钢向原告借款9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19日起至2015年5月12日止,借款月利率为10.14‰,逾期还款的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30%。同日,被告大连远大轻钢彩板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铁匠)农信保字(2014)第21902014677371号《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大连远大轻钢彩板有限公司为被告衡水市桃城区京华铁瓦厂的借款950000元及利息、违约金、赔偿金、被告衡水市桃城区京华铁瓦厂应向原告支付的其他款项、原告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6月19日将950000元借款汇至被告衡水市桃城区京华铁瓦厂在河北阜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铁匠支行开设的账号为21×××94的账户中,履行了合同约定的给付义务。2014年6月30日,被告衡水市桃城区京华铁瓦厂付息3532.10元、2014年9月30日付息12844元、2014年11月30日付息16697.20元、2014年12月31日付息12844元、2015年3月31日付息25688元,截止到2015年3月20日被告衡水市桃城区京华铁瓦厂共计偿还借款利息71605.3元。合同期满后,被告衡水市桃城区京华铁瓦厂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履行全部的还本付息义务。至2017年4月20日,被告衡水市桃城区京华铁瓦厂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50000元,借款期间利息17018.30元、2015年5月13日至2017年4月20日的逾期利息296054.20元,总计利息313072.5元。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交的企业借款合同、河北省农村信用社流动资金贷款申请书、借款申请、董事(股东)会决议、借款借据、保证合同、董事会(股东会)同意保证意见书、企业主要人员名单及签字样本、承诺书、授权书、身份证、营业执照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的原告与被告衡水市桃城区京华铁瓦厂经协商签订的企业借款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应诚信履行己方的合同义务。被告衡水市桃城区京华铁瓦厂履行义务不符合合同约定,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即偿还拖欠原告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借款期间的月利率为10.14‰,逾期加收30%的罚息,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据此计算,截至2017年4月20日,被告衡水市桃城区京华铁瓦厂拖欠原告利息313072.5元(以本金950000元为基准,自2015年3月21日至2015年5月12日按约定月利率10.14‰计算;自2015年5月13日起至2017年4月20日止按约定逾期月利率10.14‰的130%计算)。原告主张被告大连远大轻钢彩板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应对被告衡水市桃城区京华铁瓦厂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本院认为,保证人大连远大轻钢彩板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大连远大轻钢彩板有限公司应对衡水市桃城区京华铁瓦厂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之该主张于法有据,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衡水市桃城区京华铁瓦厂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偿还给原告河北阜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铁匠支行借款本金950000元、利息313072.5元,并支付自2017年4月21日至借款清偿之日的逾期还款利息(以本金950000元为基准,按月利率10.14‰的130%计算);二、被告大连远大轻钢彩板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确定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168元,由被告衡水市桃城区京华铁瓦厂负担,被告大连远大轻钢彩板有限公司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仲省审 判 员 刘世春人民陪审员 王婷婷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孙召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