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兵08刑更38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9-12
案件名称
梁俊臣抢劫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梁俊臣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兵08刑更386号罪犯梁俊臣,男,1973年4月25日出生于安徽省阜南县,汉族,小学文化,现在北野监狱六监区服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10月26日作出(2004)杭刑初字第16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梁俊臣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6月11日裁定将原判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三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减为九年。本院于2010年4月8日裁定对其减刑九个月;于2011年10月13日裁定对其减刑十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减为八年;于2013年4月24日裁定对其减刑十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减为七年;于2015年4月15日裁定对其减刑一年二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减为六年。执行机关北野监狱于2017年8月1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期间在罪犯服刑场所对本案依法予以了公示,公示期限内未收到书面异议,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执行机关、检察机关派员参加庭审,罪犯梁俊臣参加庭审。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北野监狱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相关的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该犯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成绩优良;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考核分累计345.6分,获表扬8次,获嘉奖2次,被评为2015年下半年、2016年上半年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罪犯认罪书、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计分汇兑表等在卷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罪犯梁俊臣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根据该犯的犯罪情节、改造表现等,本院对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梁俊臣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减为五年。(减刑后的刑满日期为2022年7月10日。)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君审判员 邹戈审判员 杨波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蒙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