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粤13民终215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深圳派成铝业科技有限公司、王光辉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深圳派成铝业科技有限公司,王光辉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3民终215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派成铝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布吉镇李朗村口右侧。法定代表人:罗超,任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付忠,系广东星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渊,系广东星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光辉,男,汉族,1974年7月7日出生,住址湖北省公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丰,系广东德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恒,系广东德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深圳派成铝业科技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光辉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粤1391民初16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深圳派成铝业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付忠、廖渊,被上诉人王光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深圳派成铝业科技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2016)粤1391民初165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并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二、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审、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主要事实和理由是:一、一审法院根据由被上诉人提交的结算单及《付款通知单》作为工程量结算依据系认定事实错误。首先,被上诉人提交的氟碳漆工程结算单及《付款通知单》仅仅是一张复印件,并无提供原件证明,不具备证明效力。其次,被上诉人提交的氟碳漆工程结算单并非完整的工程结算单。按照工程结算单中的结算的步骤,结算需经过项目部审批,工程总监审批,公司财务,董事长审批。而被上诉人提供的工程结算单中只有项目部和工程总监的签字,并未完成所有审批流程。而同时《付款通知单》也没有完成审批流程,总裁及总经理都没有签字确认。试问仅仅只有部门经理签字而没有走完整个审批流程的工程结算单就能作为工程量结算的话,那么工程企业还如何生存?不法分子仅需与项目经理勾结,即可任意确定工程量,侵吞企业财产。又试问未经过完整审批的付款通知单,即可作为必需付款证明,企业还能正常经营下去?再者,我司当庭提交的完整的氟碳漆工程结算清单,经过我司财务及另一名工程总监的审批核实,并且有王光辉最终确认签字。一审法院却视而不见,依据两份完全不具备证明效力的证据认定事实,迳行判决。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的结果是毋庸置疑的。二、涉案工程的工程量不会超过设计图纸所标示工程量。且第三方鉴定机构能够对工程量做出准确鉴定。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工程量的确定。所谓栏杆的连接口,即栏杆段与段之间的接口处,其数量一定是按照甲方确认的设计图纸存在的,是固定不变的。而被上诉人所需要做的工作便是为这些固定的栏杆接口处进行氟碳漆喷涂,而且并非每一个接口处都需要进行喷涂,只是对接口处具有明显缝隙的情况下进行处理,其实际施工数量必然不会超过设计图纸所示的数量。工程结束后,被上诉人提交的结算清单远远超过了设计图纸中所示的接口达2倍之多。至此,引起了我司管理层的高度重视,并重新派人前往现场核实数量,最终以2384个作为结算工程量,同时被上诉人王光辉也在最终结算签字确认。在建筑行业中,栏杆是统一按照总包方确认的设计图纸制作的栏杆的接口数量必然也是确定、固定的,我司申请第三方鉴定机构对工程量进行鉴定亦是可行的。即使现场如被上诉人所言不具备鉴定条件,但第三方鉴定机构依然是可以按照甲方确认的栏杆设计图纸评估出涉案的工程量。一审法院不予进行工程量评估的决定完全无法还原事实真相,让不法分子有机可乘。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口头约定。在双方的氟碳漆工程申,高层栏杆接口每个40元,推拉门每樘38元,而修补点属于被上诉人免费顺带修补。一审法院虽然在判决书中审理查明认同”其中高层栏杆接口每个40元,推拉门接口每樘38元”,但依然将修补点当做连接点纳入计价之中,这显然是不符合逻辑的。修补点只存在于门窗生产加工完成后,少量型材里面有一些星星点点的瑕疵,其数量是很少的,所以双方在协商的时候,被上诉人是免费为其进行氟碳漆修补的。而到了工程结算时,被上诉人叉将修补点计算在内,这显然没有通过我司的结算审批,而王光辉最终的签字也确认了这一事实。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依法纠正一审错误且极其不公正的判决,以维护法律的尊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另上诉人于庭审时补充上诉理由如下:一,本案一审时涉案工程尚未完全结算完毕,故仅提供了经业主方加盖公章的施工图,对于涉及本案栏杆接口工程的实际加工程量并未有明确结论,现经公司确认,原告承包的工程实际为2384处,故在结算工程款时应以该量和双方确定的单价计算工程款,事实上上诉人也已经按照该工程量和双方确认的单价付清全部工程款,对于该事实从上诉人支付的最后一笔工程款的备注中,付款备录为工程款尾款。二,被上诉人承包的工程为栏杆接口及推拉门氟碳漆工程,而双方对于推拉门氟碳漆工程数量单价均无异议,仅有的争议在于栏杆接口数量,至于被上诉人一审提及的概念修补点,并非双方约定的工程项目,不应作为计算工程款的依据,而现有证据能够证实,栏杆接口工程量为2384处,在此基础上,被上诉人诉求不应得到支持。被上诉人王光辉辩称:被上诉人在一审提交的付款通知单和结算单上均有上诉人项目部负责人及工程总监核算确认,虽然被上诉人没有提交原件,但是上诉人在一审已经确认该结算单在上诉人处公司内部走流程,且上诉人提交的工程结算单除了公司财务蓝及王国辉签名新增加的外,工程数量及欠款金额均与上诉人对账单一致。且被上诉人提交资料中,被上诉人与王茂华,邓春雷,及上诉人的陈副总均显示,上诉人并未结清工程款,因此请依法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原审原告王光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79880元;2.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2月份左右,原告王光辉从被告派成公司承包了华润小径湾1、2、3、7、8楼栏杆接口佛碳漆及推拉门佛碳漆维修工程。双方就工程的范围、价款、竣工时间等进行了口头约定,其中高层栏杆接口每个40元,推拉门每樘38元。原告王光辉对华润小径湾1、2、3、7、8楼栏杆接口及推拉门佛碳漆维修处理后,被告派成公司项目部人员清点并签字确认的工程量。2015年1月23日,被告派成公司向原告王光辉支付华润小径湾栏杆接口维修工程款64640元。2015年2月12日,被告派成公司向原告王光辉支付华润小径湾栏杆接口及推拉门佛碳漆工程款100000元。原告王光辉做完涉案工程后,2015年4月29日,被告派成公司出具一份《高层栏杆接口及推拉门佛碳漆工程结算》(下称结算),确认1、2、3、7、8号楼的工程量总计4381,推拉门2116樘,合计金额255648元,已支付164640元,剩余金额91008元。该份《结算》经被告项目部负责人王茂华签名确认“年前已支付部分款项,年后已完成维修任务”及工程总监邓春雷签名确认“根据项目已核查,核算共255648元,年前已支付164640元,余款91008元。”2015年7月5日,被告派成公司向原告王光辉支付小径湾一期栏杆油漆工程尾款11128元。此后,被告派成公司认为,根据1-3栋、7-8栋栏杆接口处统计表和栏杆接口处设计图显示,1栋总接口处为562个,2栋总接口处为567个,3栋总接口处为568个,7栋总接口处为214个,8栋总接口处为214个,合计2125个。而高层推拉门统计表显示,合计2158樘。上述的《结算》是原告与其公司现场的施工人员串通,捏造虚假工程量计算出来,不同意按照《结算》支付款项。为此,原告王光辉认为被告派成公司存在逾期付款的违约事实,应承担付款义务,遂向本院起诉,主张上述诉讼主张。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派成公司认为该案原告王光辉所提出的工程量与客观事实不符,向本院申请对涉案工程进行工程量评估。2016年3月11日,原告王光辉提交一份《情况说明》,认为:1.涉案工程已经完工一年多,喷涂过氟漆碳的栏杆、推拉门接口处和修补的盖面经过日晒雨淋,现在不一定能完全检测出来;2.涉案楼盘早已入伙并交付使用,挨家挨户实地检测栏杆并点数喷涂点存在较大难度,可能会有部分业主不配合或不在家,无法完全清点工程数量;3.原告提交的结算单、付款通知单及工程量统计单均有被告项目工作人员、负责人、工程总监签字确认,且与被告实际已支付的部分工程款相互印证,这些材料足以证明涉案工程量是经过被告实地点数确认的,完全没有必要重新评估。本院采纳原告王光辉的意见,故不予进行工程量评估。认定以上事实,本院采信了原、被告相一致的庭审陈述,并有原告王光辉提交的付款通知单、工程量统计单、录音光盘及录音文字资料,被告提交的1-3栋、7-8栋栏杆接口处统计表、1-3栋、7-8栋栏杆接口处设计图、小径湾一期油漆费明细、小径湾一期油漆费支付账单、华润沿海(惠州)发展有限公司(开发商)确认的铝合金栏杆设计施工图、高层栏杆接口及推拉门佛碳漆工程结算等证据在卷佐证。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案由为装饰装修合同纠纷,系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告王光辉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的,该合同无效。”因此,原告王光辉与被告派成公司之间口头约定原告王光辉承包被告派成公司的惠州华润小径湾楼盘的高层栏杆接口及推拉门佛碳漆工程是属于无效合同。原告王光辉认为,其完成的工程接口有4381个,被告派成公司认为原告王光辉完成的接口是2125个,双方就原告王光辉完成接口的工程量产生争议。本案中,原告王光辉按照口头约定进行了施工,并将工程交付被告派成公司,并提供了被告派成公司的工作人员的现场确认单及经被告派成公司现场项目经理王茂华及工程总监邓春雷出具的《结算》、《付款通知单》等证据,证实原告王光辉完成工程量为接口4381个,推拉门2116樘,合计工程款金额为255648元,已支付164640元,余款91008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承包人能够证明发包人同意其施工,但未能提供签证文件证明工程量发生的,可以按照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确认实际发生的工程量。”为此,原告王光辉认为其完成工程的总价款为255648元的主张,符合客观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派成公司认为原告王光辉完成的接口是2125个的抗辩理由,与其公司工作人员现场签证的书面文件相佐,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被告派成公司已向原告王光辉支付工程款共计175768元,尚欠79880元未付。为此,原告王光辉请求被告派成公司支付工程款7988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客观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深圳派成铝业科技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王光辉支付工程款人民币79880元。二审中,上诉人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情况说明》,欲证明被上诉人在一审提交的公司结算单并非上诉人的真正意思表示。针对上诉人提交的新证据,被上诉人的质证意见如下:该证据是上诉人单方制作的,无法查明真实性,不予确认。本院认定如下: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案件。根据本案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是:上诉人是否应当支付被上诉人工程款79880元。上诉人上诉主张一审认定的工程量错误。首先,本案一审判决依据的结算单及《付款通知单》的效力问题。该二份证据上附有内容标明为“部门经理王茂华”及“工程总监邓春雷”的签字,载明了该二位上诉人的部门负责人及现场负责人对于还需支付上诉人工程款余款91008元的确认。上诉人称该二份证据没有总裁及总经理的签字确认,不认可其效力,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其次,上诉人提交的工程结算单上,同样附有内容对余款91008元的确认,而公司财务一栏又载明了内容为被上诉人王光辉已收到11128元的签字确认,前后内容矛盾,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再次,上诉人申请对涉案工程量进行评估,一审认为该工程经过日晒雨淋及业主的入住使用,无法完全清点工程数量,且由于被上诉人提交的相关证据已能足以证明涉案工程量,故不予进行工程量评估,处理并无不当,具有足够的事实依据,本院予以维持。另,上诉人主张,双方当事人口头约定,在涉案工程中,修补点属于被上诉人免费修补,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可该主张。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无理,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1800元,由上诉人深圳派成铝业科技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 娟审 判 员  丁晓鹏审 判 员  刘宇慧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法官助理  陈佳汝书 记 员  黄苑婷附:相关裁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