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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804刑初36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林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04刑初368号公诉机关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28日被取保候审。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检察院以淮检诉刑诉(2017)3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岩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份,被告人林某单独或伙同他人至淮安市淮阴区实施盗窃7起,盗窃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4941元。具体分述如下:1、2016年12月10日下午,被告人林某至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部二号楼东北角盗窃田某新蕾牌电动自行车1辆。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216元。2、2016年12月21日中午,被告人林某至淮安市淮阴医院北大门西侧停车处盗窃仲某澳柯玛电动自行车1辆。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280元。3、2016年12月23日中午,被告人林某至淮安市淮阴区大润发超市停车场盗窃曹某小鸟牌电动自行车1辆。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200元。4、2016年12月24日上午,被告人林某至淮安市淮阴医院北大门西侧停车处盗窃王某1木兰牌电动自行车1辆。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507元。5、2016年12月24日下午,被告人林某至淮安市淮阴区大润发超市停车场盗窃王某2的雅迪牌电动自行车1辆。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1062元。6、2016年12月25日下午,被告人林某伙同他人至淮安市淮阴区大润发超市停车场盗窃张某陆鹰牌电动自行车1辆。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780元。7、2016年12月25日晚,被告人林某伙同他人至淮安市淮阴区王营镇新年华门口盗窃陶某速派奇牌电动自行车1辆。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896元。案发后,被告人林某被抓获归案,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另查明,被盗新蕾牌、小鸟牌、雅迪牌、陆鹰牌、速派奇牌电动自行车、澳柯玛牌电动自行车车架均已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各被害人。还查明,被告人林某在本院审理阶段退出赃款人民币787元,赔偿被害人仲某280元,赔偿被害人王某1人民币507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田某、仲某、曹某等人陈述,未到庭证人艾某、马某等人证词笔录,辨认笔录,被盗电动自行车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收条,视频侦查分析报告,价格认定结论书,发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林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某认罪、悔罪,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谢 静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周媛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