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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206民初141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王某与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杨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06民初1419号原告:王某,男,1973年11月3日生,汉族,住无锡市惠山区。被告:杨某,男1977年5月24日生,汉族,住无锡市惠山区。原告王某诉被告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杨某归还借款80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9日,杨某向王某借款8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经催讨未果,遂诉至法院。杨某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王某向本院提交了借条一份,证明杨某结欠王某借款8000元的事实。本院已向杨某公告送达了上述证据副本,但杨某未发表答辩意见,也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相应的权利,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6年12月9日,杨某向王某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向王某借款8000元。借条未约定还款时间及利息。本院认为,杨某与王某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因双方对还款时间约定不明,王某有权随时向杨某主张权利,故本院对于王某要求杨某归还借款8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杨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归还王某借款8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710元,合计760元,由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金 民人民陪审员  石红英人民陪审员  龚培良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蕾本案援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