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3行终35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罗朝晖与新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娄底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湘13行终35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罗朝晖,男,1966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新化县国税局工作人员,住新化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住所地新化县梅苑开发区桥东街。法定代表人伍侣伦,该大队大队长。委托代理人陆松晖,该大队法制股股长。委托代理人李辉,该大队干警。上诉人罗朝晖因道路交通管理一案,不服新化县人民法院(2017)湘1322行初5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10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罗朝晖,被上诉人新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下简称“新化交警队”)的委托代理人陆松晖、李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7年1月26日,原告罗朝晖到被告新化交警队为其所有的湘K×××××雪佛兰牌小型汽车年检,经被告处电脑查询,发现该车在异地有15条违章记录,原告没有对交通技术监控资料记录的该车在异地违法行为事实(包括是否确定了机动车驾驶人)向违法行为发生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异议,而是拿了自己、罗奇、彭宇琦的身份证与驾驶证到被告处接受记分处罚。被告根据该车的违章情况依法分别做出以下十五份《处罚决定书》:编号431322-1902437380的《处罚决定书》,决定对被处罚人罗朝晖予以100元罚款,记2分。编号431322-1902437040《处罚决定书》,决定对被处罚人罗朝晖予以100元罚款,记0分。编号431322-1902437050的《处罚决定书》,决定对被处罚人罗朝晖予以100元罚款,记3分。编号431322-1902437060的《处罚决定书》,决定对被处罚人罗朝晖予以100元罚款,记0分。编号431322-1902437070的《处罚决定书》,决定对被处罚人罗朝晖予以100元罚款,记0分。编号431322-1902437080的《处罚决定书》,决定对被处罚人罗朝晖予以100元罚款,记3分。编号431322-1902437090的《处罚决定书》,决定对被处罚人予以100元罚款,记3分。编号431322-1902437100的《处罚决定书》,决定对被处罚人罗朝晖予以100元罚款,记0分。编号431322-1902437110的《处罚决定书》,决定对被处罚人罗朝晖予以100元罚款,记0分。编号431322-1902437120的《处罚决定书》,决定对被处罚人罗朝晖予以100元罚款,记0分。编号431322-1902437020的《处罚决定书》,决定对被处罚人罗奇予以200元罚款,记6分。编号431322-1902437030的《处罚决定书》,决定对被处罚人罗奇予以100元罚款,记3分。编号431322-1902437190的《处罚决定书》,决定对被处罚人彭宇琦予以100元罚款,记3分。编号431322-1902437200的《处罚决定书》,决定对被处罚人彭宇琦予以100元罚款,记3分。编号431322-1902437370的《处罚决定书》,决定对被处罚人彭宇琦予以200元罚款,记3分。原告系湘K×××××机动车所有人,且对该车的违章事实予以认可。被告将上述十五份《处罚决定书》送达给原告时,原告没有向违法行为发生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异议,而是向《处罚决定书》指定的银行交清罚款后,消除了该车违章记录。2017年2月21日,原告以被告明知不能确定驾驶人,不对车主处罚,还让没有违法人受罚为由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十五份《新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处罚决定书》);并且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认为,在原告诉请撤销被告新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十五份《处罚决定书》中有五份处罚对象均非原告本人,原告要求撤销主体不适格,应予驳回。至于与原告有关的其他十份《处罚决定书》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湘K×××××小车所有违法记录均在异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管辖范围之内,根据公安部《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五条规定:“交通技术监控资料记录的违法行为可以由违法行为发生地、发现地或者机动车登记地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管辖。违法行为人或者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交通技术监控资料记录的违法行为事实有异议的,应当向违法行为发生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由违法行为发生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处理。”原告作为机动车所有人,到被告处经电脑查询发现该车违法记录后,没有对交通技术监控资料记录的该车在异地违法行为事实(包括是否确定了机动车驾驶人)向违法行为发生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异议,而是携带本人身份证、驾驶证来被告处接受处罚,被告依法做出上述《处罚决定书》并送达给原告时,原告仍然没有向违法行为发生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异议,而且还向《处罚决定书》指定的银行交清罚款,并备齐驾驶执照接受扣分处理。交通技术监控记录资料反映出来的影像、数据信息在于突出实施道路交通违法行为的车辆的号牌以及其实施的道路交通违法行为,以便确认违法车辆。但是,对于机动车驾驶人的具体辨别却难以通过交通技术监控记录资料予以核实。在这种情况下,交警部门责成车主承担责任或由车主找来实际驾驶人承担责任并无不妥。原告认可上述十份《处罚决定书》认定的违法记录是自己驾驶湘K×××××小车形成的,故自愿接受记分和罚款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交通技术监控记录资料,可以对违法的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依法予以处罚。对能够确定驾驶人的,可以依照本法的规定依法予以处罚”,上述十份《处罚决定书》对原告进行处罚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原告以被告明知不能确定驾驶人,不对车主处罚,却让没有违法的人受罚为由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本案中十五份《处罚决定书》理由不成立,本院对此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六十九条,判决驳回原告罗朝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罗朝晖负担。上诉人罗朝晖上诉称,1、一审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的罚款不是向处罚决定书指定的银行交的,而是交到了被上诉人处。2、被上诉人在没有核实谁是驾驶人及被处罚人没有签字的情况下作出所诉的十五份处罚决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新化交警队辩称,被上诉人对罗奇、彭宇琦作出的五份《处罚决定书》上诉人罗朝晖没有诉讼主体资格。上诉人对其所有的车辆的违章事实是没有异议的,也主动接受了处罚,其没有在处罚决定书上签字,并不影响其实体权利。故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交通技术监控记录资料,可以对违法的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依法予以处罚。对能够确定驾驶人的,可以依照本法的规定依法予以处罚”。本案中,罗奇、彭宇琦是作为驾驶人接受处罚的,上诉人罗朝晖是违章机动车的所有人,其对车辆的违章事实是认可的,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提供罗奇、彭宇琦各自的身份证、驾驶证及车辆行驶证接受处罚,相当于其认可违章时是罗奇、彭宇琦驾驶该车辆的,因此,被上诉人对罗奇、彭宇琦作出的五份《处罚决定书》并无不当。该五份《处罚决定书》对上诉人的权益没有产生实际的影响,因此一审法院驳回上诉人提起的被上诉人对罗奇、彭宇琦作出的五份《处罚决定书》的起诉是正确的,本院应予维持。《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公安部令第139号)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对机动车驾驶人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罚与记分同时执行。本案中,因上诉人对其所有的湘K×××××小车的其他十次违章事实也是认可的,其作为车辆所有人应当知道自己车辆违章时的驾驶人,在其不向被上诉人提供驾驶人的情况下,而又向被上诉人提交了自己的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接受处罚,相当于认可了违章时其就是驾驶人,因此,被上诉人对其进行处罚正确。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在不能确定其是驾驶人的情况下,对作为车主的上诉人处罚只能是经济处罚,不能进行记分处罚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提出的处罚决定其没有签字,被上诉人处罚程序违法的问题。因上诉人当场收到了被诉的处罚决定,并缴纳了罚款,也在规定期限内提起了诉讼,因此,上诉人没有在处罚决定上签字,处罚决定程序上虽然存在瑕疵,但并没有影响上诉人的实体权利。至于上诉人认为其罚款不是向处罚决定书指定的银行交的,而是交到了被上诉人处。经查,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所交罚款,开具了非税收据,上缴了财政,故上诉人的该举张与事实不符。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并无不当,判决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罗朝晖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卫煌审 判 员 肖卫江审 判 员 柳真真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曾桐鑫《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