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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05民初1120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彭某与谭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谭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5民初11208号原告:彭某,女,1981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宗德,男,1982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北区。被告:谭某,男,1981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北区。原告彭某与被告谭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及其委托诉讼诉讼代理人刘宗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垫付款225000元及资金占用损失(截止2017年1月4日的资金占用损失以原告实际垫付的利息为准;2017年1月5日至2017年5月15日止的资金占用损失以225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2.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渝APT7**车辆价款5万元及资金占用损失(从2016年1月1日起至2017年5月15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15年5月8日,原告与被告协议离婚,离婚时约定婚姻存续期间,用原告婚前住房抵押贷款的余额225000元,被告在2015年7月31日前还清;离婚后,共同购买的渝APXX**车辆归被告所有,被告支付原告价款5万元。双方离婚后,因为被告没有到银行还款,经过银行起诉后,原告在2017年1月4日向农村商业银行偿还了贷款本金225000元,支付了利息46876.91元;至今被告未履行支付车辆价款的义务。被告谭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彭某与谭某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5年5月8日在重庆市江北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协议离婚。同日谭某作为甲方,彭某作为乙方签订了《离婚协议》一份,该协议第四条载明:“在婚姻的存续期间,双方没有以共同的名义在外承担债务,甲方用乙方户名下的婚前住房(X栋X)抵押贷款的余额本金二十二万五千元。甲方承诺在2015年7月31日前还清本金以及利息。离婚之前,甲方以个人名义在外面的债务,由甲方自己承担,与乙方无关。”;第五条载明:“在婚姻存续期间,双方的共同财产一辆马自达3,牌照为(渝APXX**),离婚后,甲方承诺支付给乙方人民币五万元。甲方承诺2015年12月31日之前一次性给予乙方。支付之后,车辆的所有权归甲方所有。”。离婚后,因谭某未按约定偿还抵押贷款,经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催收,彭某于2017年1月4日向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偿还了贷款本金225000元及利息46876.91元。现彭某以约定的付款期限已经届满,被告谭某未履行付款义务,起诉来院。上述事实,有离婚证、《离婚协议》、贷款收回凭条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并经开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彭某与谭某共同签订的《离婚协议》,对涉案的财产处分及债务的分担,是在平等、自愿、公平的原则下达成的协议,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按照协议约定,谭某应于2015年7月31日前还清贷款本金225000元及利息,该期限届满,谭某未履行还款义务,且彭某已向重庆农村商业银行清偿相应款项;现彭某要求谭某支付垫付的贷款本金225000元及利息46876.91元,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按照协议约定,谭某应于2015年12月31日之前支付彭某50000元,现该期限届满,无证据表明谭某已经履行付款义务,故对彭某所述谭某未能支付该款项,本院予以采信;现彭某要求谭某支付50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对彭某的资金占用损失请求,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另一方面,现无证据表明,双方就逾期付款达成了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损失的约定;综合双方的过错及损害后果,对彭某的资金占用损失请求,分别按照其逾期情形、金额,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谭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彭某垫付款225000元及利息46876.91元;并支付原告彭某2017年1月5日至2017年5月15日期间的资金占用损失(此款以225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二、被告谭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彭某车辆价款50000元,并支付原告彭某2016年1月1日起至2017年5月15日期间的资金占用损失(此款以5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三、驳回原告彭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178.89元,由被告谭某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彭某缴纳,被告谭某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彭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毕 毅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伍沐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