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1行终46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刘志福与济南市历下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志福,济南市历下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七十四条,第八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鲁01行终468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刘志福,男,1979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济南市历下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杨彩云,局长。委托代理人刘媛,山东齐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涛,济南市历下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上诉人刘志福因诉被上诉人济南市历下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历下区食药监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鲁0102行初38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志福,被上诉人历下区食药监局的委托代理人刘媛、张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2016年4月,原告刘志福向济南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邮寄《举报申诉信访函》。济南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以济食��举登[2016]42号转办件形式交由被告处理。2016年5月10日,被告作出(济历下)食药监食[2016]00-017号《案件来源登记表》中载明:“历下区食药监局接到市局转办件工单号:济食药举登[2016]42号,刘志福反映:其在深圳沃尔玛百货零售有限公司济南泉城路分店购买的熏烤鱿鱼丝超范围使用食品添加剂琥珀酸二钠,举报人向我局提供了购物小票和购买物品的照片”。2016年5月19日,被告立案调查,并于同日向被检查单位深圳沃尔玛百货零售有限公司济南泉城路分店的超市经理李明制作现场检查笔录,并现场提取该店《营业执照》、《食品流通许可证》、进货记录和销售台账记录以及供货商的《营业执照》、《食品流通许可证》,对销售价签进行拍照留存,未发现被举报的半岛渔村牌熏烤鱿鱼丝产品实物。2016年5月24日,被告作出济历下食药监函[2016]9号《关于协查“大连半岛���渔村海产品有限公司”情况的函》并向大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邮寄。大连市食品稽查支队作出落款时间为2016年8月12日的大食药监食稽便函[2016]48号《关于调查大连半岛小渔村海产品有限公司相关情况的复函》,复函内容:“2016年6月13日,我支队在收到你局《协助调查函》后,立即组织执法人员对大连半岛小渔村海产品有限公司进行调查。现将有关情况函复如下:一、大连半岛小渔村海产品有限公司是合法企业。……。二、大连半岛小渔村海产品有限公司生产过批号为2016年3月10日的半岛小渔村牌熏烤鱿鱼丝,有该批次的出厂检验报告。三、大连半岛小渔村海产品有限公司从青岛五洲食品有限公司采购散熏烤鱿鱼丝后进行分装销售,对该单位检查未发现其使用过琥珀酸二钠,且该单位声称未添加过琥珀酸二钠。……。”2016年9月2日,被告对被调查单位的副总经理包科峰制作询问调查笔录,并于2016年9月9日作出《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依法送达。2016年9月19日,被告对被调查单位副总经理包科峰制作陈述申辩笔录。2016年11月1日,被告历下区食药监局对当事人深圳沃尔玛百货零售有限公司济南泉城路分店作出(济历下)食药监食罚[2016]00-01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于2016年11月18日通过电话方式向原告刘志福告知,庭审中原告刘志福对电话告知予以认可。2016年11月25日,被告通过特快专递方式向原告邮寄(济历下)食药监食罚[2016]00-01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认可已经收到。一审法院认为,《食品药品投诉举报管理办法》第十九条规定:“投诉举报承办部门应当对投诉举诉举报线索及时调查核实,依法办理,并将办理结果以适当方式反馈投诉举报人,投诉举报人联系方式不详的除外。”第二十条规定:“投诉举��承办部门应当自投诉举报受理之日起60日内向投诉举报人反馈办理结果;情况复杂的,在60日期限满前经批准可适当延长办理期限,并告知投诉举报人正在办理。办结后,应当告知投诉举报人办理结果。……下列时间不计算在投诉举报办理期限内:……(三)其他部门协助调查所需时间。……”第三十八条规定“本办法规定的投诉举报受理、办理等期限以工作日计算,不含法定节假日。”本案中,被告于2016年5月19日对原告所举报事项立案调查,至2016年11月18日通过电话方式告知原告处理情况止共计123个工作日,其中,被告于2016年5月24日向大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作出《协助调查函》至2016年8月12日大连市食品稽查支队作出复函时的期间(共57个工作日)不应计算在办理期限内,则被告的办理期限为66个工作日。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已通过电话方式向其告知处理结论,并且被告也另行通过邮寄方式向原告送达相关《行政处罚决定书》,故被告向原告反馈办理结果所采取的方式并无不当。《食品药品投诉举报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投诉举报办理时限届满后未及时办结或者未向投诉举报人反馈办理结果的,食品药品投诉举报机构可以视情形提请投诉举报承办部门的上一级业务主管部门进行督办。”本案中,被告针对原告举报事项已经依法履行相应职责,其向原告反馈办理结果虽超出办理期限,应属程序瑕疵,被告应在之后的工作中予以改进。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刘志福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刘志福负担。上诉人刘志福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法院未查明事实,混淆事实和法律关系,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在一审中已明确阐明被上诉人超期答复违法的事实及依据,并且被上诉人辩称的“已电话告知”和“书面回复”均是在上诉人起诉立案之后作出,已超出法定答复时间。诉求及所诉焦点为针对上诉人举报投诉被上诉人未在法定时间内依法答复的程序违法,一审法院将被上诉人违法行为轻描淡写为程序瑕疵,作出错误判决,明显是有法不依。诉讼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行政判决,并依法改判;2、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被上诉人历下区食药监局辩称,被上诉人自2016年5月10日接到济南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刘志福举报案件的转办件,于2016年5月19日作出立案审批进行立案调查。经调查发现,刘志福举报的问题,需要生产厂家所在地即大连市,被上诉人立即向大连市���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发去了协查函。2016年8月底,大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向被上诉人发回调查复函,大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协助调查过程用了三个多月的时间。最后,被上诉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和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进行了处罚,作出了《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6年11月18日将处罚结果电话告知了刘志福,随后邮寄送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刘志福举报的案件,被上诉人在法定期间内予以了答复,不存在刘志福所说的未在法定时间内答复的程序违法行为。综上所述,请求法院驳回刘志福的上诉请求。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2016年4月23日,上诉人刘志福书具《举报申诉信访函》,并向济南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邮寄。后济南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将该件转交被上诉人历下区食药监局处理。(济历下)食药监食[2016]00-017号���案件来源登记表》载明:被上诉人历下区食药监局登记时间为2016年4月28日16时。至2016年11月7日上诉人刘志福认为被上诉人历下区食药监局不履行法定职责违法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被上诉人历下区食药监局对上诉人刘志福的举报投诉未予答复。另查明,2016年11月18日,被上诉人历下区食药监局以电话方式将处理结果告知刘志福。2016年11月25日,被上诉人历下区食药监局向原告邮寄送达(济历下)食药监食罚[2016]00-01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认为,《食品药品投诉举报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1号)第十条第一款规定:“食品药品投诉举报机构负责统一受理食品药品投诉举报。”第十五条规定:“食品药品投诉举报机构或者管理部门收到投诉举报后应当统一编码,并于收到之日起5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未按��款规定告知的,投诉举报自食品药品投诉举报机构或者管理部门收到之日起第5日即为受理。”第十九条规定:“投诉举报承办部门应当对投诉举报线索及时调查核实,依法办理,并将办理结果以适当方式反馈投诉举报人,投诉举报人联系方式不详的除外。”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投诉举报承办部门应当自投诉举报受理之日起60日内向投诉举报人反馈办理结果;情况复杂的,在60日期限届满前经批准可适当延长办理期限,并告知投诉举报人正在办理。办结后,应当告知投诉举报人办理结果。”依据上述规定,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受理的投诉举报进行调查处理,并在法定期限内将处理结果反馈投诉举报人。本案中,被上诉人历下区食药监局于2016年4月28日收到济南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转办的上诉人刘志福的举报投诉,在5日内并未向刘志福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应视为自2016年4月28日起第5日即为受理。根据《食品药品投诉举报管理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被上诉人历下区食药监局应及时履行告知义务,但时至2016年11月7日一审法院立案,被上诉人历下区食药监局仍未对上诉人刘志福反馈办理结果或者案件办理相关情况,不符合上述规定。鉴于被上诉人历下区食药监局已于一审诉讼期间对上诉人刘志福反馈了办理结果,判决其履行答复的法定职责,已无实际意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二)项、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及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2016)鲁0102行初381号行政判决;二、确认被上诉人济南市历下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收到上诉人刘志福2016年4月23日投诉举报未予答复的行为违法。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由被上诉人济南市历下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继发审 判 员 张启胜代理审判员 魏吉锋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雪珂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