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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121民初20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丁芳平与张明万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芳平,张明万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121民初202号原告:丁芳平,男,1974年5月24日出生,汉族,务工,住江西省上饶市横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舒春晓,青田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被告:张明万,男,1965年9月29日出生,汉族,务工,户籍所在地重庆市万州区,现住浙江省青田县。原告丁芳平与被告张明万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0日以劳务合同纠纷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经审理,本院依法变更案由为合同纠纷。原告丁芳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舒春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明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丁芳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人民币共计50000元及利息(月利率按中国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7年6月30日开始计算至偿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表示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2015年原告丁芳平等十几个人为张明万在水南到油竹开挖机,具体内容为高铁建设。丁芳平等十几人于2017年1月24日,一起到油竹信用社前面被告的高铁十二局公司处追讨工资,该公司报警之后,原、被告等人一起到油竹派出所,在油竹派出所徐金龙的见证下,被告出具欠条一份交给原告收执。欠条约定,被告张明万因挖机工资合计欠丁芳平五万元人民币,欠款人张明万在2017年6月30日之前将款项付清。还款期限届满,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丁芳平在庭审中陈述:2015年7月到12月间被告叫我过来开挖机,后来他又找我叫人过来一起开挖机,我就叫了十几个老乡过来一起开挖机,被告支付了一部分的款项。2017年1月24日在油竹派出所,我和被告进行了结算,被告结欠我50000元人民币,我叫来的十几个人的工资我已经都付清了。但是经我多次催讨,被告没有如约把50000元支付给我。被告张明万未提出答辩。原告丁芳平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进行了审核并在卷佐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已经依法向被告进行了送达,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既未提出抗辩也未提交相应证据,依法应视为放弃抗辩及举证、质证权利。原告提交的欠条载明“因挖机工资合计欠丁芳平伍万元人民币,欠款人张明万在2017年6月30日之前将欠款付清”,可以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亦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到12月间,被告张明万因项目需要,要求原告召集老乡为其施工。现原告自认相关人员因施工产生的费用均已由原告付清。2017年1月24日,原、被告进行了结算,被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出具后,被告未按时支付该款项,原告经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本院认为,被告张明万拖欠原告丁芳平债务50000元,有其本人出具的欠条为凭,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被告应当按约履行。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利息的诉请,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明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明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丁芳平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张明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周小敏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代书记员 洪津杰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