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7刑终36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8-07-26
案件名称
宋若平、戴同证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宋若平,戴同证,李玉潭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7刑终369号原公诉机关青州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宋若平,男,1993年9月21日出生于山东省青州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青州市。2014年10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2015年12月20日刑满释放。2016年11月2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青州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戴同证,男,1991年3月13日出生于山东省青州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青州市。2009年6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2014年10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2016年6月17日刑满释放。2016年11月2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青州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李玉潭,男,1982年3月28日出生于山东省青州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青州市,住青州市。2007年因犯寻衅滋事罪、非法拘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11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6000元。2014年因犯传授犯罪方法罪、窝藏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5年7月20日刑满释放。2016年11月2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7日被逮捕。2017年6月22日,经青州市人民法院决定被取保候审。青州市人民法院审理的青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被告人戴同证、宋若平、李玉潭犯盗窃罪一案,于2017年6月15日作出(2017)鲁0781刑初230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宋若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经过阅卷审查,讯问上诉人宋若平,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1、2016年10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李玉潭、戴同证、宋若平至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开发区康桥明郡38号楼工地,盗窃巩某停放在工地上的挖掘机油箱内的柴油150升,价值750元。2、2016午11月19日晚,被告人戴同证、宋若平至青州市春光铸造有限公司南侧,将吴某停放在此处的银色荣威550轿车左后侧玻璃砸碎,盗窃车内棕色手提包一个、车钥匙一把、刮胡刀一个、发票一宗、黑色记账本一个,并致车玻璃损失价值200余元。3、2016年11月10日,被告人戴同证、宋若平至青州市山工家属院6号楼南侧,将王某停放在此处的北京现代伊兰特轿车副驾驶玻璃砸坏,但未窃取到财物。4、2016年11月10日,被告人戴同证、宋若平至青州市山工家属院1号楼3单元的楼下,将鞠某停放在此处的斯柯达轿车的主驾驶玻璃砸坏,盗窃车内POS机3个,价值1500元。5、2016年11月18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戴同证、宋若平至青州市泰华城负一楼停车场南口,盗窃张某停放在此处的旅游观光电动车的电瓶3组共6块,价值4000余元。6、2016年11月18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戴同证、宋若平至青州市弥河镇官庄村东南角,将陈某停放在此处的浅色三厢威志轿车的玻璃砸坏,盗窃车内黑色帆布包、衣服、洗洁精等物品,致车玻璃损失价值150元。7、2016年11月10日,被告人戴同证、宋若平至青州市云门山街道办事处前寺村中心街上,将沈某停放在此处的白色福特福克斯轿车的左前车玻璃砸坏,盗窃车内清华太阳镜一副,金堡迪健身卡一张及人民币3.30元等物品,价值共计303.30元。8、2016年11月14日7时许,被告人戴同证、宋若平至青州市云门山街道办事处北李村幼儿园门口,将刘某停放在此处的白色福特福克斯轿车的副驾驶玻璃砸碎,盗窃车内玫红色手提包一个,项链一串、手链一个、现金2500元及身份证、驾驶证、行车证、银行卡等物品,价值共计3600余元,致车玻璃损失价值200元。9、2016年10月30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李玉潭、戴同证、宋若平至青州市云门山街道办事处东十里牌坊下面,盗窃马某停放在此处的蓝色豪沃牌大客车油箱内的柴油200余升,价值1100余元。10、2016年11月1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李玉潭、戴同证、宋若平至青州市山东同盛建材有限公司门口南侧,盗窃黄某停放在此处的绿色东风多利卡车油箱内的柴油120升,价值600余元;盗窃任国良停放在此处的绿色东风多利卡车油箱内的柴油170升,价值850余元。综上,被告人戴同证、宋若平参与盗窃作案10起,盗窃价值共计12700余元;被告人李玉潭参与盗窃作案3起,盗窃价值共计3300余元。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巩某、吴某、王某、鞠某、张某、陈某、沈某、刘某、马某、黄某的陈述,辨认笔录被告人戴同证、宋若平对作案现场进行指认的笔录,书证三被告人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办案说明、刑事判决书一宗、释放证明书等以及被告人戴同证、宋若平、李玉潭的供述等证据。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戴同证、宋若平、李玉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应予刑罚。被告人戴同证、宋若平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所犯主要罪行,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宋若平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系立功,可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在前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起五年内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均系累犯,应从重处罚。为保障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戴同证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宋若平犯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李玉潭犯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责令被告人戴同证、宋若平、李玉潭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宣判后,被告人宋若平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其未参与部分盗窃”为由,提出上诉。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上诉人宋若平,原审被告人戴同证、李玉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以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刑罚。关于上诉人提出的“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其未参与部分盗窃”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宋若平伙同戴同证、李玉潭多次实施盗窃行为,有书证、被害人陈述、辨认现场笔录、同案犯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其在侦查阶段亦供认不讳,各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其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程序合法,量刑适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吴进元审判员 杨金华审判员 朱 峰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雅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