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102民初200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李德兴与广西汇工印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德兴,广西汇工印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102民初2008号原告:李德兴,男,1978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永明,广西泰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艳,广西泰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西汇工印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高新区高新东二路1号。法定代表人:贺海林。案由:民间借贷纠纷适用程序:简易程序()普通程序(√)立案时间:2017年4月18日开庭时间:2017年8月24日当事人到庭情况:原告李德兴: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艳到庭被告广西汇工印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工公司):未到庭原告诉请要点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5000元,并向原告支付利息7800元(利息以本金15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4年7月11日起算,暂计至2016年9月6日),自2016年9月7日起的利息按照上述利息计算标准延算至本金全部清偿之日止;2、原告对被告所有的桂A×××××五菱牌汽车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10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一份《汽车抵押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10日起至2014年8月9日,借款期限内每月按借款额6%支付利息,逾期还款则按上述利率每月支付利息至还清借款本金止。双方还约定如发生纠纷,由合同签订地的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管辖。被告逾期还款,原告任何时候均可主张权利,向法院提起诉讼的时间不受还款时间的限制。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指定的银行账户转款15000元,并由被告出具确认收到原告借款的《收款收据》。被告自愿将其名下的桂A×××××五菱牌汽车抵押给原告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经原告多次催收,至今仍未偿还。被告答辩要点被告未作答辩。认定事实及法律适用原告主张的事实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被告于2014年7月10日向原告出具一份《关于转款的函》,请求原告将借款15000元转入指定账户(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南宁市高新支行;户名:何强勇;账户:62×××85)。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汽车抵押借款合同》、《关于转款的函》、《收款收据》、转账凭条、机动车登记信息及其陈述等为证。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庭审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相应的答辩和质证权利。当事人签订的《汽车抵押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原告提交的有效证据及其陈述,在没有相反证据推翻的情况下,可以认定被告尚欠原告借款15000元的事实,双方之间形成了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被告未在约定的期限内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1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双方对借期内利率及逾期利率均进行了约定,但约定的利率超出了法律规定的上限,超出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原告主张从出借款项的次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问题。本案《汽车抵押借款合同》合法有效,且双方已就合同项下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的规定,被告贺锦文如不能按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清偿上述债务,则其依法应以其抵押物向原告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判决结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西汇工印业有限公司向原告李德兴归还借款15000元;二、被告广西汇工印业有限公司向原告李德兴支付利息(利息计算:以借款15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7月1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付);三、被告广西汇工印业有限公司如不能履行上述第一、二项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原告李德兴有权对其名下的桂A×××××五菱牌汽车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案件受理费370元,由被告广西汇工印业有限公司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人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燕洪审 判 员 莫寿孟人民陪审员 何 贞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朱迪绯【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八十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二)建设用地使用权;(三)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四)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六)交通运输工具;(七)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第一百八十八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船舶、航空器抵押的,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