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326民初181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王生艮与曹正德、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淅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淅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生艮,曹正德,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26民初1815号原告:王生艮,男,生于1950年10月,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陕西省商南县。委托代理人:朱盛宝,陕西秦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正德,男,生于1974年9月,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陕西省商南县。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财险),住所地陕西省吕梁市离石区永宁西路华大酒店6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000770118750R。负责人:武生光,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国栓,系该公司员工。原告王生艮诉被告曹正德、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生艮诉称:1、要求二被告共同赔偿王生艮各项损失共计90760.76元;2.被告曹正德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25日9时许,在淅川县××关××路段,王生艮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由商南县青山镇方向往淅川县寺湾镇方向行驶至自东向西行驶至淅川县××关××路段时,与道路前方对向行驶的曹正德驾驶的晋J×××××小型汽车发生碰撞,造成王生艮、陈风英受伤及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后经淅川县交警大队认定,王生艮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曹正德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曹正德的侵权行为使我身体和精神遭受严重损害,应赔偿我各项损失。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被告曹正德辩称:我买的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公司应该全权处理。鉴定费应该分担。在荆关医院我垫了救护车费和押金600元。被告天安财险辩称:如果不存在免赔免责的情况下,我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在商业险内按照30%赔偿。原告已超过60岁,保险公司不承担务工损失。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王生艮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车辆驾驶证、行驶证,以此证明被告不存在无证驾驶的情形;2.交强险保单、商业三者险保单,以此证明被告车辆入有交强险和商业险;3.淅川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淅公交认字[2017]第03035号,以此证明侵权事实及责任划分,被告曹正德负事故次要责任;4.放射单、ct单各一张、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复印件,以此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情况;5.医疗费票据及住院治疗费用清单,以此证明原告住院花费情况;6.伤残程度法医鉴定书,以此证明原告构成十级伤残;7.后续医疗费鉴定书,以此证明原告后续医疗费约11000元;8.鉴定费票据,以此证明鉴定费1300元。被告曹正德未提供证据材料。被告天安财险未提供证据材料。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25日9时许,在淅川县××关××路段,王生艮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由商南县青山镇方向往淅川县寺湾镇方向行驶至自东向西行驶至淅川县××关××路段时,与道路前方对向行驶的曹正德驾驶的晋J×××××小型汽车发生碰撞,造成王生艮、陈风英受伤及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后经淅川县交警大队认定,王生艮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曹正德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曹正德所驾驶的晋J×××××小型汽车在天安财险购买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间。在事故发生后,原告王生艮当即被送往淅川县××关镇卫生院检查治疗,花费医疗费1064.5元。因伤势严重,当天又被送往商南县医院,门诊检查,花费258.68元。住院治疗至2017年4月21日出院,住院27天,花医疗费33071.58元。经司法鉴定,原告王生艮因交通事故致左胫腓骨上骨折遗留左膝关节运动受限属十级伤残,后期解除左胫骨骨折内固定器医疗费约11000元。原告为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费用,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1.事故发生前,王生艮在门口打零工,有劳动能力;2.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34941元/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33857元/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1696.74元/年。本院认为:本次事故经淅川县交警大队认定,王生艮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曹正德负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故原告王生艮应承担70%的责任,被告曹正德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曹正德所驾驶车辆在天安财险购买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间,因此被告天安财险应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范围内承担替代赔偿责任。被告曹正德称垫付有救护车费和押金的辩解理由,未提交任何合法有效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天安财险称原告已超过60岁,保险公司不承担务工损失的辩解理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王生艮的损失计算如下:医疗费,原告王生艮在淅川县××关镇卫生院检查治疗花费1064.5元,在商南县医院门诊花费258.68元,住院花医疗费33071.58元,后续治疗费11000元,共计45394.76元。营养费,原告住院27天,每天按20元,合计540元。原告要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27天,原告要求每天按30元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合款810元。误工费,原告要求按100元/天计算,但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应按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34941元/年计算,交通事故发生于2017年3月25日,司法鉴定书作出时间为2017年7月11日,误工时间为107日,误工费合计34941÷365×107=10243元。护理费,原告在南阳市骨科医院住院27天,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按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33857元/年计算,护理费合计33857÷365×27=2504元,原告要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残疾赔偿金,王生艮现年67岁,在本次事故中构成伤残十级,按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1696.74元/年计算13年,残疾赔偿金合计11696.74×13×10%=15205.76元。鉴定费1300元,有鉴定费票据,本院予以支持。其中第一至三项合计46744.76元,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获赔10000元,超出部分被告应承担30%的责任,为11023.43元,由被告天安财险在商业险限额范围内承担。其中第四至六项合计27952.76元,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6000元过高,本院酌定1500元为宜。上述费用共计50476.19元,由被告天安财险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范围内承担。第七项鉴定费,由被告曹正德费承担。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生艮各项损失费用50476.19元。被告曹正德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生艮鉴定费1300元。上述款项汇入户名:淅川县人民法院(标的款)。开户行:淅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账号:86×××19。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00元,原告王生艮负担900元,被告曹正德负担1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 峰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裴增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