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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1031刑初5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王×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王×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晋1031刑初54号公诉机关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男,汉族,初中文化。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1月14日被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隰县人民检察院以隰检刑诉[2017]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范晓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28日20时许,被告人王×驾驶晋A.×××E6号“宝马”牌小轿车自北向南行驶经过国道209线(隰县下李乡上均庄村路段)时,因超速行驶且临危采取措施不当将自南向北行走的行人孙××撞倒,造成车辆损坏、行人孙××死亡之交通事故。经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王×负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王×主动投案。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积极主动与被害人家属就民事赔偿方面达成和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在开庭审理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受案登记表、隰县公安局隰公交认字14103192016000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自行协商处理协议书、谅解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死亡注销户口证明、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使证、血样提取登记表,证人关××、梁××、王××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山西省隰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隰)公(法)鉴(尸)字[2016]011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山西省交口司法鉴定中心晋交司鉴[2016]醇鉴字2号血液酒精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山西省侯马司法鉴定中心[2016]交鉴字第17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王×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能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田 虎审 判 员  常海燕人民陪审员  王 冬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吕 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