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323民初198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丁春花与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春花,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323民初1981号原告:丁春花,女,1970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瑞祥、张涛,安徽徽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开发区外环南路北侧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300781096577L(1-1)。负责人:王功臣,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沐丹、吕鑫,该公司员工。原告丁春花与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险宿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春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瑞祥,被告华安财险宿州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鑫到庭参加诉讼。审理期间,被告申请对原告伤残等级重新进行了鉴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丁春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23739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5日11时许,马申蛟驾驶皖L×××××普通货车沿灵璧县渔沟镇渔沟街至朱集乡乡道自东向西行驶至卓塘村西路段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事故认定,原告与马申蛟负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徐州仁慈医院住院治疗两次,支出医疗费4万余元。后经鉴定原告构成九级伤残。该事故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具状起诉,请依法判决。华安财险宿州支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车辆仅投保了交强险,我司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原告诉求中不符合相关规定的不予认可;诉讼费用不予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5日11时许,马申蛟驾驶皖L×××××普通货车沿灵璧县渔沟镇渔沟街至朱集乡乡道自东向西行驶至卓塘村西路段时,与同方向行驶并左转弯掉头的驾驶三轮电动车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后经灵璧县交警大队认定,原告与马申蛟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到徐州仁慈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开放性多发性掌骨骨折等多处损伤。原告住院治疗35天,2016年12月10日出院。出院医嘱:半月后复查视情况取内固定,出院后2、4、6周,2、4、6月定期复诊……2017年2月9日,原告再次入住徐州仁慈医院取出内固定,2月11日出院。出院医嘱:患肢抬高,隔日换药。术后2周拆线,出院后2、4、6周,2、4、6月定期复诊……原告两次住院共支出医疗费42426.53元,其中被告支付10000元。2017年3月9日,原告委托安徽天和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和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3月15日该所出具鉴定意见:1、丁春花的手损伤属九级伤残;2、丁春花的误工期为90日,护理期为30日,营养期为30日。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1600元。另查明,马申蛟驾驶的事故车辆已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案件审理期间,被告申请对原告伤残等级重新进行鉴定。本院委托安徽永泰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17年6月7日,该所出具鉴定意见:丁春花左手部损伤遗留左手环、小指功能障碍伤残等级为十级。起诉时,原告以马申蛟和华安财险宿州支公司为共同被告,审理期间,原告和马申蛟就交强险限额外部分的医疗费、营养费等损失达成调解协议,本院已另行制作了民事调解书。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遭受人身损害,机动车驾驶人马申蛟负事故同等责任,其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予赔偿原告损失,不足部分再由马申蛟按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关于原告各项损失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相关规定,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42426.53元。原告该项诉求为42549.83元,根据其提交的医疗费发票认定为42426.53元。余下部分没有医疗费发票佐证,不予认定;2、误工费7767元。原告农业户口,未提供具体收入证明,误工费可参照安徽省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日平均工资93.87元/天标准计算。原告要求按86.30元/天计算,从其主张。关于误工期,原告住院38天,第二次出院时医嘱“术后2周拆线”,根据原告伤情和医嘱意见,本院酌定为90日。误工费计算为86.30元/天×90天=7767元;3、护理费4408元。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收入证明的,护理费标准可参照安徽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日平均工资121.52元/天计算。原告要求按116元/天计算,从其主张。原告共住院38天,护理费计算为116元/天×38天=4408元;4、残疾赔偿金23440元。经双方共同选定的鉴定机构重新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农业户口,46周岁,残疾赔偿金为安徽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720元/年×20年×10%=2344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告因伤致残,身体和精神均受到损害,有权主张精神损害赔偿。原告十级伤残,要求赔偿10000元,数额较高,参照上级法院的相关指导意见,支持5000元。对原告的营养费等其他损失,原告已与马申蛟达成调解协议,不再予以计算。以上经本院认定的各项损失合计为83041.53元。被告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扣除被告已支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还需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40615元。参照《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八条的意见,华安财险宿州支公司还应承担交强险赔偿部分的诉讼费用40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丁春花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40615元(灵璧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12×××23,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灵璧县支行营业部,汇款时请注明案号);二、驳回原告丁春花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74元,减半收取1387元,原告丁春花承担979元,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408元(原告已垫付,执行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同时预缴上诉费2774元,上诉费账号12×××75-608,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州城中支行,收款人宿州市财政局。通过银行转账的,务必在汇款用途栏注明编码05301-053101),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袁 萍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雨晴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八条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保险公司是否承担诉讼费,适用以下规则:交强险赔偿部分,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商业三者险赔偿部分,一审案件以及保险公司未上诉的二审案件适用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合同没有约定以及保险公司上诉的二审案件,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