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983民初2624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熊某某与丁某甲、丁某乙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高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某某,丁某甲,丁某乙,高安市某某房地产有限公司,曾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赣0983民初2624号之二原告:熊某某,女,汉族,江西省高安市人。被告:丁某甲,女,汉族,江西省高安市人。被告:丁某乙,男,汉族,江西省高安市人。被告:高安市某某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高安市。被告:曾某某,男,汉族,江西省高安市人。本院于2017年7月17日作出的(2017)赣0983民初2624号民事裁定书,冻结了被告丁某甲、丁某乙、高安市某某房地产有限公司、曾某某的银行存款人民币90万元,现原告熊某某以双方已达成和解协议为由申请法院解除保全措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被告丁某甲、丁某乙、高安市某某房地产有限公司、曾某某银行存款人民币90万元的冻结,或解除其相应价值财产的查封、扣押。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陈鹏飞二0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杨 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