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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330刑初9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陆某有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某有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330刑初94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陆某有,男,1978年11月17日出生,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5月16日被平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5月24日经平乐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5月25日由平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茅桥中心医院。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7)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某有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吕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某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5月16日15时许,被告人陆某有在平乐县沙子镇沙子医院,贩卖一小包毒品海洛因给吸毒人员李某,获毒资200元。同时又让了一小包毒品海洛因与周某。随后,公安人员将三人抓获,在李某、周某身上缴获毒品海洛因各一小包,在陆某有身上缴获人民币200元。经检验,被缴获的毒品分别净重0.27克,0.25克,均检出海洛因成分。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陆某有的供述、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当面称量记录、桂林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勘查笔录、绘图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陆某有明知是毒品而进行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陆某有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贩卖毒品罪的犯罪事实及定罪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16日15时许,被告人陆某有在平乐县沙子镇沙子医院门口以20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李某贩卖毒品海洛因一小包。同时被告人陆某有给了周某一小包毒品海洛因,未收取钱款。随后,公安人员将三人抓获,在被告人陆某有身上缴获人民币200元,在李某、周某身上缴获毒品海洛因各一小包。经检验,缴获的毒品均检出海洛因成分。经计量,缴获的毒品分别净重0.27克,0.25克。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物证、书证1、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及指认照片,证实公安机关从陆某有身上搜出现金人民币200元,OPPO牌手机一部,从周某、李某身上分别搜出可疑毒品海洛因各一小袋。公安机关依法对以上涉案物品进行扣押。被告人陆某有与相关人员均对涉案物品进行了指认的事实。2、调取证据清单及通话清单,证实被告人与购毒人员的通话情况。3、现场检测报告书及照片,证实被告人陆某有与吸毒人员李某、周某现场尿检结果均呈阳性。被告人陆某有及相关人员均对检测结果进行了指认。4、当面称量记录、当面称量告知书、称重照片,证实从现场缴获的毒品净重分别为0.25克,0.27克。被告人陆某有及相关人员均对毒品的称重进行了指认的事实。5、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陆某有出生于1978年11月17日,作案时已年满十八周岁,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6、抓获经过,证实2017年5月16日15时许,被告人陆某有在平乐县沙子镇医院门口贩卖毒品,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的事实。7、办案说明(1),证实被告人陆某有供述其贩卖的毒品是一名叫“小周”的男子提供,公安机关暂无法核实“小周”的真实情况,未能将其抓获。8、办案说明(2),证实被告人陆某有及吸毒人员周某提到的一名叫“阿瘦”的男子,书名叫严某义,案发后去向不明,公安机关暂时未能将其抓获。二、证人证言1、证人李某(绰号“老勾”)的证言,证实2017年5月16日,其打给号码为187××××1319的“阿有”要货,后在沙子镇沙子医院门口,其以200元的价格向“阿有”购买了一小包用纸包裹着的海洛因,旁边有个人也在与“阿有”交易毒品海洛因,之后三人被公安民警抓获。证人周某(绰号“有财”)的证言,证实2017年5月16日,其打给号码为187××××1319的“阿有”要货,“阿有”叫其去沙子镇沙子医院门口,后其看见“阿有”跟一个人在交易毒品海洛因,他们交易完后,其从“阿有”处拿到毒品海洛因正准备让“阿瘦”转钱的时候,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海洛因是用一张纸包好的。三、被告人的供述被告人陆某有(绰号“阿有”)的供述,证实2017年5月16日15时许,其在沙子镇沙子医院门口以200元的价格向一名男子贩卖毒品海洛因一小包。同时其还给了“有财”一小包毒品海洛因,“有财”是帮“阿瘦”来拿的,还没有谈钱,后公安人员当场将三人抓获,在其身上缴获人民币200元和一台OP**手机,手机号码为:187××××1319,所卖的毒品是其找一个叫“小周”的男子购买的。四、鉴定意见鉴定人资格证书、鉴定机构资格证书、桂林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经桂林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从现场缴获毒品中检测出海洛因,鉴定意见已通知被告人。五、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1、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对案发现场的方位进行了勘查,现场位于平乐县沙子镇沙子医院门口,被告人对现场进行了辨认,勘查地点与辨认地点一致。2、辨认笔录,证实经周某、李某分别辨认,均辨认出贩卖毒品给自己的人是被告人陆某有。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间具有关联性,均能相互印证,能客观的证明本案事实,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核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有明知是毒品而贩卖给他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陆某有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具体事实、情节及对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陆某有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16日起至2017年12月15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林健壮代理审判员  肖 丹人民陪审员  莫晓雪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姚 莉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