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民终478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秦东与龙海市嘉荣食品有限公司、重庆商社新世纪百货连锁经营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民终478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龙海市嘉荣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龙海市港尾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6816114729293。法定代表人:高亚方,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剑宇、陈红根,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秦东,男,1985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完胜商务信息咨询中心员工,住重庆市巴南区。原审被告:重庆商社新世纪百货连锁经营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观音桥步行街7号12-1号第15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621985148F。法定代表人:李勇,经理。上诉人龙海市嘉荣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荣食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秦东及原审被告重庆商社新世纪百货连锁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新世纪百货)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2016)渝0105民初103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于2017年7月26日进行了询问,上诉人嘉荣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剑宇,被上诉人秦东参加了询问。现已审理终结。嘉荣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1、一审采用被上诉人单方面提供的检验结果,认定送检的烤鳕鱼片含有淀粉属实,进而确认对应生产日期的涉案食品亦含有在淀粉,是以偏概全且真实性、合法性存在质疑。一审认定涉案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但从2014年至今,并未出现因涉案食品导致任何人身和财产受损。2、一审适用2009年6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错误,应当适用2015年10月1日起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关于标签瑕疵的规定。秦东答辩: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秦东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重庆新世纪百货退还货款2545元;2、判令嘉荣食品公司十倍赔偿25450元。事实和理由:我在重庆新世纪百货的门店处购入由嘉荣食品公司生产的嘉荣烤鳕鱼若干,共计支付货款2545元。经检验,2014年8月24日和2015年4月1日生产的涉案食品含有淀粉,涉案食品的生产工艺、配料、执行标准都没有发生过变化,可以证明我购买的其他生产批次的食品也含有淀粉。涉案食品使用淀粉作为配料却未在标签中标明,违反了食品安全国家标准GB7718《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规定,要求原审被告承担相应的责任。一审法院认定:2015年3月至5月期间,秦东六次在重庆332ii)】,产品标准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水产行业标准SC/T3302,秦东购买的烤鳕鱼片生产日期分别为2014年8月17日、2014年8月24日、2014年11月2日、2014年12月1日、2015年1月3日和2015年3月12日。2014年至2015年,嘉荣食品公司委托漳州市产品质量检验所对其生产的烤鳕鱼片进行检验,并进行过自检,检验结果显示检验样本的各检验项目均合格,但均未对样本是否含有淀粉进行检验。2015年2月和2015年8月,晏勇两次委托中国商业联合会产(商)品质量监督检测中心(重庆)对嘉荣食品公司生产的68克装烤鳕鱼片进行检验,该中心以国家标准GB/T5009.9-2008《食品中淀粉的测定》作为检验依据,检出生产日期分别为2014年8月24日和2015年4月1日的两袋送检烤鳕鱼片均含有淀粉。2015年5月13日,嘉荣食品公司委托福建中检华日食品安全检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日检测公司”)对其送检的一份400克的烤鳕鱼片进行检测,华日检测公司以国家标准GB/T5009.9-2008《食品中淀粉的测定》作为检验依据,检出每100克送检食品的淀粉含量小于1克,检测报告未记载送检食品的生产日期。2015年5月中旬,全国水产标准化技术委员会水产品加工分技术委员会与青岛海润农大检测有限公司分别出具说明,认为国家标准GB/T5009.9-2008《食品中淀粉的测定》规定的样品前处理无法清除蔗糖等成分,而样品中残留的糖类会被误检为淀粉。2008年12月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与中国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共同发布国家标准GB/T5009.9-2008《食品中淀粉的测定》,该标准于2009年3月1日实施。2016年12月2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与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共同发布食品安全国家标准GB/T5009.9-2016《食品中淀粉的测定》,该标准代替GB/T5009.9-2008《食品中淀粉的测定》、GB/T5514-2008《粮油检验粮食、油料中淀粉含量测定》、GB/T9695.14-2008《肉制品淀粉含量测定》,将于2017年6月23日实施。一审法院认为,涉案食品属于预包装食品,应当适用关于预包装食品的相关国家标准,食品安全国家标准GB7718-2011《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规定预包装食品的食品标签应当按标准相应条款的要求真实、准确地标示各种原料、辅料和食品添加剂,若涉案食品使用淀粉作为配料或使用含有淀粉的物质作为配料而未在配料表中标示相应配料具体名称的,则涉案食品应当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晏勇委托具备检验资质的单位对相关食品进行检验系民事主体依法自行收集证据的活动,嘉荣食品公司对于证据收集的真实性、合法性提出异议,并未举示相应证据推翻检验结论,一审法院对其相关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国家标准GB/T5009.9-2008《食品中淀粉的测定》自2009年3月1日开始实施,至今仍系关于食品中淀粉测定的有效检验依据,在被替代之前依法可以用于食品中淀粉的测定,尚未开始实施的替代标准在此时既无适用的可能,亦不具备直接否定在先检验结果的效力,嘉荣食品公司虽认为标准本身存在瑕疵,但其异议并无权威机关的意见予以支持,相关辩解意见难以令人信服。晏勇委托检验机构依据有效的检验依据对送检食品进行检验,检验程序合法有效,检验结果具备相应的证明力,嘉荣食品公司对于检验结果不予认可,然而其提交的检验报告或未对食品是否含有淀粉进行检验,或未记载送检食品的生产日期,均不足以对晏勇委托检验的检验结果形成有效的反驳,故一审法院认为应采纳晏勇委托检验的检验结果,认定送检的烤鳕鱼片含有淀粉属实,进而可以确认对应生产日期的涉案食品亦含有淀粉。秦东购买的涉案食品包含多个生产批次,其中生产日期最早的为2014年8月17日,最晚的为2015年3月12日,涉案食品的配料与执行标准在此期间并未发生变化,作为预包装食品而言在品质上亦不会存在太大差别。考虑到该期间内生产的烤鳕鱼片具备同等的品质,现既已检出生产日期为2014年8月24日和2015年4月1日的烤鳕鱼片含有淀粉,足以令人对该期间以及相近时间内生产的其他烤鳕鱼片亦含有淀粉的情况产生合理怀疑,生产者嘉荣食品公司主张其生产的涉案食品均不含有淀粉,相应的举证证明责任应由其承担。嘉荣食品公司未能举示证据证实涉案食品不含有淀粉,亦无法对涉案食品含有淀粉的情况进行合理说明,可以推定全部涉案食品均存在使用淀粉作为配料或者使用含有淀粉的物质作为配料的情况,而涉案食品未在配料表中标示相应配料的具体名称,违反食品安全国家标准GB7718-2011《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的规定,应当认定涉案食品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据此可知,涉案食品存在的问题并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的情形,本案应当适用法律关于诉讼时效期间的一般规定,即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故秦东就本案所涉购物提出的诉讼请求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原审被告提出的诉讼时效抗辩不能成立。此外,嘉荣食品公司认为秦东并非“为生活消费”目的而购买货物的消费者,并未举示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对此亦不予支持。2009年6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明确禁止生产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而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嘉荣食品公司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涉案食品,重庆新世纪百货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涉案食品销售给秦东,则秦东有权要求销售者重庆新世纪百货退还货款2507.90元并向生产者嘉荣食品公司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25079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2009年6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八条、第九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判决:一、重庆商社新世纪百货连锁经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秦东货款2507.90元。二、龙海市嘉荣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秦东25079元。三、驳回秦东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45元,由龙海市嘉荣食品有限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已由秦东向本院预交,龙海市嘉荣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秦东245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涉案食品是否含有淀粉成分的问题,被上诉人秦东在一审举示了检验报告,证实其购买的涉案食品中含有淀粉的成分,而上诉人提出检验报告不能证实被上诉人秦东未送检的涉案食品中含有淀粉成分、不能根据检验报告来认定涉案食品中含有淀粉的主张,但并未举示的相应的证据支持其主张并对被上诉人秦东的诉讼请求进行抗辩,因此,本案中被上诉人秦东举示的检验报告应当作为证据予以采信,并据此认定涉案食品中含有淀粉成分。本案购买行为发生在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之前,故本案应适用2009年6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涉案食品的外包装上对淀粉成分未作标识,违反了食品安全国家标准GB7718-2011《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的相关规定,应当认定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上诉人嘉荣公司作为涉案食品的生产者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且依照2009年6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认定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并不以是否导致人身、财产损害的后果为构成要件。综上,上诉人嘉荣公司的上诉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90元,由龙海市嘉荣食品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 力审判员 李立新审判员 吴长渝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刘泽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