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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324民初277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王加付与石庆敏、刘羽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加付,石庆敏,刘羽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4民初2771号原告王加付,男,1972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兰陵县。被告石庆敏,女,1984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兰陵县。被告刘羽昕,女,1982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兰陵县。原告王加付与被告石庆敏、刘羽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加付、被告刘羽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庆敏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逾期既未提交答辩状也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加付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20000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5月9日)。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9月9日,被告石庆敏借原告现金50000元,口头约定了还款期限、违约责任及利息,由刘羽昕作担保,并出具借据一份、担保书一份,借款后被告偿还了部分利息,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已没有钱为由拖欠未还,特具状起诉,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刘羽昕辩称:借据担保签字属实,但是签字之后不久石庆敏告诉我这个钱没借出来,我让石庆敏把签字的东西送给我,后来一直没送给我,直到我收到传票才知道这笔借款存在。被告石庆敏未进行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原告提交的借据、担保书等书面证据,本院依法进行审查核实后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2年9月9日,被告石庆敏由刘羽昕担保向原告借现金5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担保书一份,约定到期不还由担保人负责偿还本金和利息,利息按照国家同期贷款最高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从借款之日算起,至还清借款为止,双方未书面约定还款期限,借款后被告于2015年偿还了5000元利息,后原告找被告催要未果,为此提起诉讼,酿成本案纠纷。本院认为,被告石庆敏由刘羽昕担保向原告王加付借款,有借据及担保书予以证明,借款人应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担保人应按照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石庆敏应偿还原告王加付借款本金50000元,被告刘羽昕对该笔借款及利息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据中约定借款利息按照国家同期贷款最高利率的四倍支付,原告王加付对于被告偿还的利息5000元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应向原告再支付15000元的借款利息;被告石庆敏经公告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在查明本案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作出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石庆敏偿还原告王加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15000元,共计6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刘羽昕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石庆敏、刘羽昕负担1439元,原���王加付负担11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旭 民审 判 员 司马思品人民陪审员 许 玉 法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夏 学 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