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浙0110民初1157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杨建良与张国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建良,张国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10民初11575号原告:杨建良,男,1974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余杭区。委托代理人:张森伟,浙江金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国洪,男,1979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原告杨建良(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张国洪(以下简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7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钟其炳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建良的委托代理人张森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国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建良起诉称:被告因生意周转需要于2009年3月18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原告于借款当日将相关借款交付给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相应的借条。之后原、被告双方一直就还款事项进行协商,直至2016年底被告明确表示拒绝归还原告借款,同时截止起诉之日被告仍拖欠原告150000元借款本金未归还。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债务应当得到清偿,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现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利息损失(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以本金150000元,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因生意周转需要于2009年3月18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0元的事实;2、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一份,证明原告于2009年3月18日取款人民币150000元的事实。被告书面答辩称:1、2009年1月15日被告确实想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当时原告提出先写好借条后由原告将200000元借款转入被告的卡内,被告也同意,所以原告写了借条一份,被告也在借款人一栏中签上了张国洪三个字,但是原告却没有将该200000元转入被告银行卡内,事隔几天后被告去电问原告,原告推说暂时无钱可转,被告向原告提出要求收回借条,但原告说借条撕掉了,所以被告信以为真而逐渐忘了。2009年1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的事,由于原告没有将200000元借款转入原告的卡内而导致双方借款不成功,在2009年3月6日原告来电致被告说款已有150000元,问被告是否需要,在被告承诺需要后原告要求被告过去办理,所以原告又写了借条一份,被告又在借款人一栏中签上了张国洪三个字,但是原告却又没有将该150000元转入被告银行卡内,被告曾亲自去找原告,但没有找到,去电质问原告,原告推说开玩笑,借条已撕掉了。经过2009年1月15日、2009年3月6日两次借款失败后,被告并不再想向原告借款,但是在2009年3月18日原告却又来电致被告,说这次真的有150000元了,问被告是否需要,被告说需要后原告为表示诚意来到被告的住所地大麻镇,所以原告又写了借条一份,被告又在借款人一栏签上了张国洪三个字,但是原告却推说银行转钱时溜走了,又没有将该150000元转入被告银行卡内,被告曾亲自去找原告,但没有找到,去电也打不通,事隔多年,被告就忘了此事。2、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是实践合同,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之间虽然达成借款意向,但原告没有交付借款,因此本案的借贷行为由于原告没有交付借款而没成立。3、原告只提供被告签名的借条一份,并没有提供任何已将该借款交付被告收到的证据材料,由此证明原告并没有将该借款交付被告。综上,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被告书面质证,对证据1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虽然张国洪三个字是被告本人所写,但是借条内容全是原告所写,借条是原告骗取所得,借款也没有交付,被告去电质问原告要借条,原告推说借条已撕掉了;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只能证明原告曾经取款,不能证明原告已将款项交付被告的事实。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因被告对签名无异议,故对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能否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阐述。根据到庭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被告张国洪于2009年3月18日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因资金流动需向杨建良借款150000元,借款人处由被告张国洪签字并捺印。2009年3月18日,户名为杨建良的中国农业银行卡现支150000元。另查明,本院同时受理原告诉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三案,即(2017)浙0110民初11574号、(2017)浙0110民初11575号及(2017)浙0110民初11576号案件。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本案中,被告虽抗辩称其未收到借款,借款关系不成立,并且相信原告已撕毁借条,但从原告提供的证据来看,本案中的借条与本院(2017)浙0110民初11574号及(2017)浙0110民初11576号案件的两张借条以连续三页的形式书写于同一笔记本上,被告极易发现原有借条,如未交付借款,原告以此种方式让被告再次出具借条,则其行为与目的相矛盾,且被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连续三次出具借条但未收取借款的行为亦不符合常理,综上,被告关于借贷事实并未发生的说明不合理,对其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被告签字的借条及银行取款证明,亦对借款用途、交易时间及方式作出明确说明,故本院认定本案的借款关系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张国洪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国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国洪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杨建良借款150000元;二、被告张国洪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杨建良自2017年7月17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以15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张国洪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钟其无异二О一七年八月二十四书记员 范      书      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