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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83民初63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蒲宁蓉与王留全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邛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邛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蒲宁蓉,王留全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83民初631号原告:蒲宁蓉,女,1973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小松,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留全,男,1974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邛崃市。原告蒲宁蓉与被告王留全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蒲宁蓉及其诉讼代理人彭小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留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蒲宁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王留全返还蒲宁蓉人民币137000元及利息损失。利息计算方式为以本金137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0月14日起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14日,蒲宁蓉向王留全的银行账户转入两笔款项分别是50000元和87000元,合计137000元。此后,王留全拒绝返还蒲宁蓉该款。被告王留全未作答辩。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蒲宁蓉出示了当事人的身份信息、蒲宁蓉银行账户流水单打印件、蒲宁蓉借记卡明细清单二份、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川01民终2392号民事判决书。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蒲宁蓉与案外人王贵明曾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4年9月24日登记结婚,于2015年5月13日登记离婚。王留全系王贵明的弟弟。2014年8月7日,王贵明、王留全与案外人楼云军签订借款协议,约定二人向楼云军借款。在借款协议履行过程中,王贵明与蒲宁蓉于2014年10月14日以借款人身份向楼云军出具《情况说明》,称王贵明的银行卡丢失,委托楼云军将借款余额40万元转入蒲宁蓉的账号为62×××93的工行卡内。楼云军遂将40万元转入蒲宁蓉的工行卡账户。蒲宁蓉收到此40万元款项后根据王贵明的指示将其中137000元转给王留全。2014年10月14日,蒲宁蓉向账号为62×××13的银行账户转入两笔款项分别是50000元和87000元,合计137000元。此后,楼云军与王贵明、王留全、蒲宁蓉、杨家何因民间借贷发生纠纷提出诉讼。该纠纷经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作出(2017)川01民终2392号判决书,判决蒲宁蓉对借款本金40万元及相应利息与王贵明、王留全、杨家何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根据蒲宁蓉的陈述和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查明的事实,2014年10月14日,蒲宁蓉向账号为62×××13的银行账户转款137000元是处理蒲宁蓉与王贵明、王留全等人共同向楼云军的借款事务,并非基于认识错误或者操作失误。该情形不符合法律关于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规定,不属于不当得利。故本院对蒲宁蓉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蒲宁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40元,公告费260元和后续因送达本裁判文书发生的公告费用均由原告蒲宁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万尚康人民陪审员  胡亚洪人民陪审员  王 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胡 皓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