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8民初381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刘振洁与宁欣、邯郸县滏港物流中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振洁,宁欣,邯郸县滏港物流中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8民初3815号原告刘振洁,男,1972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克东县。委托代理人徐正辉、郑玉玲,天津恒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欣,男,1988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邯郸县。被告邯郸县滏港物流中心,住址河北省邯郸市邯郸县。负责人王守彬,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智,公司职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负责人张沄辰,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社友,公司职员。原告刘振洁与被告宁欣、邯郸县滏港物流中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广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振洁的委托代理人徐正辉、郑玉玲,被告宁欣,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社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邯郸县滏港物流中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缺席审理。原告庭审前撤回对被告贾俊平的诉讼,本院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振洁诉称,2015年11月19日6时15分许,贾俊平驾驶冀D×××××、冀D×××××号半挂车,(车辆登记所有人滏港物流中心,实际所有人被告宁欣)沿团大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静海区团大公路庞庄子村道口东侧,超越前方顺行原告刘振洁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发生刮蹭,致双方车损,原告刘振洁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贾俊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振洁不负事故责任。另,冀D×××××、冀D×××××号大货半挂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原告受伤后到天津市静海区医院及天津市第一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侧血气胸、右侧多发肋骨骨折等。因事故造成如下损失:医药费187885.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900元(100元/天×169天)、营养费6000元(50元/天×120天)、交通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252957.6元(20076元/年×20年×63%)、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误工费58918.05元(114.85元/天×513天)、护理费73308.4元(33800元+114.85元/天×344天),鉴定费2500元。以上损失452412.77元,由被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先赔偿,不足部分由其他被告赔偿。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主车500000元、挂车5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损失前期已经起诉过,本次诉讼应扣除已经赔偿的部分损失。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损失。对原告主张的医药费请法院依法核实,应扣除15%非医保用药,交通费票据不认可,请法院酌情认定,残疾赔偿金主张过高,伤残等级和三期均过高,不予认可。不同意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被告宁欣书面答辩,事故车辆是我所有,是我以分期付款的形式购买的被告邯郸县滏港物流中心的车辆,事故时是我雇佣的司机贾俊平驾驶,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认为原告的损失应该由保险公司进行全额赔偿,不足部分应由我和被告贾俊平及被告邯郸县滏港物流中心三方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提交分期付款购买车辆协议一份,证明该车辆在被告邯郸县滏港物流中心购买的。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被告邯郸县滏港物流中心书面答辩,被告宁欣是事故车辆冀D×××××、冀D×××××号大货半挂车的实际车主,他是以分期付款的形式在我公司购买车辆,我中心不参与车辆的经营、管理,不获得利益。原告损失应该由实际车主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9日6时15分许,被告贾俊平驾驶冀D×××××、冀D×××××号大货半挂车,沿团大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静海区团大公路庞庄子村道口东侧,超越前方顺行原告刘振洁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刮蹭,致双方车损,原告刘振洁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静海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大屯大队“津公静交大认字(2015)第19151123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贾俊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振洁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到天津市静海区医院及天津市第一中心医院住院治疗72天,诊断为:右侧血气胸、右侧多发肋骨骨折等。原告前期治疗损失经(2016)津0118民初1654号判决书,判决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振洁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6683.76元、护理费1420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31883.76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振洁医疗费398129.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0元,合计405329.10元。本次诉讼原告后期在天津市第一中心医院共住院治疗169天。原告就以上伤情申请伤残等级、误工、护理、营养期限的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天津市天衡司法医学鉴定所予以鉴定,该鉴定所于2017年6月26日出具的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刘振洁多发肋骨骨折构成X(十)级伤残;伤致肺破裂并手术修补已构成X(十)级伤残;伤致右肩胛骨粉碎性骨折已构成X(十)级伤残;被鉴定人刘振洁伤致右臂丛神经损伤并肢体肌力下降程度已构成V(五)级伤残。被鉴定人刘振洁误工期及护理期评定为定残前一日;营养期限120天。原告支付鉴定费2500元,支付医药费187885.78元。原告住院期间雇佣天津市北辰区诚客家政服务部人员护理支付护理费33800元。另查明,冀D×××××、冀D×××××号大货半挂车的登记所有人系被告邯郸县滏港物流中心,2013年3月20日被告邯郸县滏港物流中心与被告宁欣签订分期付款购车合同一份,被告宁欣分期购买该车为实际所有人,双方约定发生事故与被告邯郸县滏港物流中心无关,车辆未过户前由被告邯郸县滏港物流中心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主车500000元、挂车5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交通事故处理通知书,事故车辆交强险、商业险合同、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原告诊断证明、住院病案、车辆分期买卖合同、鉴定结论书及医疗费票据等和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受法律保护,人身受到损害,侵权人应予赔偿。原、被告双方均对公安静海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贾俊平驾驶机动车与原告刘振洁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贾俊平负事故全部责任,应承担事故的全部损失。被告邯郸县滏港物流中心作为车辆的登记所有人,将车辆以分期付款方式出卖给被告宁欣未办理车辆过户手续并无过错,依据相关规定分期付款购买机动车,出卖人保留所有权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原告损失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的损失由被告宁欣赔偿。本次事故原告的前期损失扣除被告保险公司已经赔偿的部分外尚有交强险限额88116.24元,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尚有保险责任限额144670.90元。原告医疗费按提交的治疗医院出具的正式医疗费收据,经查明核实的数额为据。对非医保用药是否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因保险条款系格式条款,不宜作扩大解释,而保险条款中并未直接载明医保外医疗费属于免赔范围,且如何诊疗和用药是医疗机构根据伤者的伤情所决定,故非医保医疗费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及护理费按鉴定日期(扣除原告首次诉讼主张的误工及护理期限)标准依天津市居民服务业114.85元/天赔偿,数额计算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住院期间雇佣的护工按实际支出的护理费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按天津市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年20076元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据原告伤残等级程度及过错程度酌情支持32000元。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依据原告伤情、鉴定期限、年龄情况,酌情支持每天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日期,每天赔偿100元,予以支持。交通费依据原告复查次数及治疗医院与住所地距离远近酌定支持1200元。原告的损失经本院确认的为:医药费187885.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900元(100元/天×169天)、误工费58918.05元(114.85元/天×513天)、护理费73308.40元(雇佣护理人员支付33800元+114.85元/天×344天)、营养费4800元(40元/天×120天)、交通费1200元、残疾赔偿金252957.60元(20076元/年×20年×63%)、精神损害抚慰金32000元、鉴定费2500元,以上损失共计630469.83元。因原告损失不能在保险范围内全部得到赔偿,保险范围以外的损失由被告宁欣予以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振洁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合计88116.24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振洁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合计144670.90元。三、被告宁欣赔偿原告刘振洁保险以外的损失397682.69元。以上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40元,被告宁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广杰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范菲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