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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283民初509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衣庆仁与庚永丰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庄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庄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衣庆仁,庚永丰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庄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83民初5097号原告:衣庆仁,男,1971年2月12日出生,汉族,现住庄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乔万学,系辽宁瑾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庚永丰,男,1969年7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庄河市新华路一段**号,现住庄河市。原告衣庆仁诉被告庚永丰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乔万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庚永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辽宁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二、判令被告将转包的土地恢复到耕种条件并交付给原告;三、判令被告给付拖欠的2016年土地流转金2088元、2017年土地流转金2088元,两年土地流转金合计4176元;四、判令原告收取的土地保证金2088元不予退还被告;五、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了《辽宁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约定甲方将其2.61亩家庭承包地流转给乙方,流转用途为建棚,流转期限从2013年1月1日起至2027年12月31日止,流转价款的支付方式:采取一年一付,上交款方式。土地流转价格按三期定价,每期为五年,三期共计十五年。第一期土地流转价格800元/亩;第二期流转价格900元/亩;第三期流转价格1000元/亩。合同还约定,乙方必须保证在每年的3月1日前交清当年的土地流转金,逾期两个月内未交清或因乙方原因造成本合同不能正常履行,甲方有权终止合同,并且乙方在甲方土地上附属设施及建筑物全部归甲方所有,土地保证金不返还。合同还对违约责任等其它事项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交付土地保证金2088元及2013年土地流转金2088元,后又交付了2014年、2015年的土地流转金。但2016年、2017年的土地流转金合计4176元被告至今未交付,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被告庚永丰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3月23日,原告(甲方、转让方)、被告(乙方、受让方)签订《辽宁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原告将其家庭承包的弯垄地2.61亩流转给被告建大棚,流转期限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27年12月31日止,合同约定,土地流转价格按三期定价,每一期为5年,三期共计15年,第一期流转价格为每年每亩800元,第二期流转价格为每年每亩900元,第三期流转价格为每年每亩1000元。流转价款一年一付,采取上交款方式。合同还约定,签订合同当日,乙方先交清两年土地流转金(每年每亩800元),其中一年的土地流转金作为恢复土地保证金由甲方管理,待合同期满后,乙方将土地恢复到耕种条件甲方满意后将土地保证金返还乙方;乙方必须保证每年的3月1日前交清当年的土地流转金,逾期两个月未交清,或因乙方原因造成本合同不能正常履行,甲方有权终止合同,并且在甲方土地上的附属设施及建筑物全部归甲方所有,土地保证金不返还。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流转的土地交付给了被告,被告于签订合同时交付当年的土地流转金2088元及保证金2088元,后又依约交清了2014年及2015年的土地流转金,2016年、2017年的土地流转金4176元,被告拖欠至今。另查,被告于同期共流转了包括原告在内的73户村民的土地,总面积282亩。被告流转土地后,在案涉土地上兴建多个大棚,从事花卉等生产经营,被告现拖欠这些村民的土地流转费40余万元。又查,被告因多起执行案件,本院于2016年12月20日、2017年2月8日,先后对被告在案涉土地上所建大棚依法予以查封。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签订的《辽宁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农户土地经营权证、庄河市光明山镇冯屯村民委员会出具的“情况说明”、本院(×××)×××恢×××、×××、×××号民事裁定书及原告的陈述笔录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有约束力。原告依约履行了交付土地义务,被告未履行交付土地流转费义务,已拖欠原告两年土地流转,使原告不能实现合同目的,被告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给付所欠土地流转费,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确认已收取的保证金2088元不返还给被告,亦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亦予支持。因案涉土地系群体性流转,原告未能提供其所流转的土地边界四至,无法细分,被告承包土地后,已改变土地原貌建起大棚,且所建大棚已被本院因另案查封,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将承包的土地恢复到耕种条件后予以交付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衣庆仁与被告庚永丰于2013年3月23日签订的《辽宁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二、被告庚永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衣庆仁2016、2017两年的土地流转费4176元。三、原告收取被告土地保证金2088元不予返还给被告。四、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日荣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白晓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