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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311刑初27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279邹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11刑初279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邹某某,男,1972年3月7日出生于江苏省宿迁市,汉族,文盲,农民,住宿迁市宿豫区。曾因犯盗窃罪,于1996年10月17日被原宿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18日被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于2015年2月28日刑满释放;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0日被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于2016年2月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0日被逮捕。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检察院以宿豫检诉刑诉(2017)2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马海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6日晚上,被告人邹某某至宿迁市宿豫区东花园小区南门门口西侧超市,采取推车撬锁的方式盗得被害人陈某放在该门市门口的电动三轮车1辆。经认定,被盗电动三轮车车架价值人民币2728元,被盗电动三轮车电瓶价值人民币1980元。被盗三轮车车架已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陈某。另查明,被告人邹某某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邹某某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证人张某的证言笔录;宿迁市宿豫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照片、辨认笔录、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当事人户籍登记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邹某某盗窃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邹某某被抓获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邹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3日起至2017年11月12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二、追缴被告人邹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1980元,发还被害人陈奇。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蒿泽群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吴 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