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112民初141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林香兰与姚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香兰,姚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12民初1414号原告:林香兰,女,汉族,1964年3月1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汤智荃,云南民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夏路娟,云南民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姚髯,男,汉族,1973年9月26日出生。原告林香兰诉被告姚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于2017年7月24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香兰及其委托代理人汤智荃、夏路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髯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香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姚髯向原告林香兰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大写:叁拾万元整);2、判令被告姚髯按月息2%向原告林香兰支付自2014年5月2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自2014年5月21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起诉之日的利息为180000元,大写:拾捌万元整,以上费用合计480000元,大写:肆拾捌万元整);3、判令被告姚髯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事实及理由:原告林香兰与被告姚髯系朋友关系,被告姚髯因生活、生产经营需要,向原告林香兰借款、原告林香兰基于对被告姚髯的信任,同意借款给被告姚髯,双方于2013年5月21日签订了《借款协议》,约定“借款300000元,月息2分”等内容,原告林香兰于2013年5月21日向被告的财务人员宋兴志通过银行转账方式转账300000元,被告姚髯在收到借款后,于2013年5月21日向原告林香兰出具收条一份,确认收到300000元借款,被告姚髯于2013年6月至2014年5月期间,按《借款协议》的约定向原告林香兰支付利息,但自2014年5月19日起,就未向原告林香兰支付过利息,经原告林香兰多次催要,被告姚髯均未还本付息,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姚髯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发表答辩意见。原告林香兰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一、原告林香兰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姚髯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欲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二、1、借款协议。2、转账凭证及银行流水记录。3、收条。欲证明:1、原告林香兰与被告姚髯于2013年5月21日签订《借款协议》,约定了“借款300000元,月利率2分”等内容。2、原告林香兰于2013年5月21日向被告姚髯的财务人员宋兴志通过银行转账方式转账300000元,被告姚髯在收到借款后,于2013年5月21日向原告林香兰出具收条一份,确认收到300000元借款。3、被告姚髯仅在2013年6月至2014年5月期间,按《借款协议》的约定向原告林香兰过利息,之后,再未向原告林香兰支付过利息。本院认为,被告姚髯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视为其自动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民事诉讼证据指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的客观材料,其特征为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三者相互联系,缺一不可。原告林香兰提交的证据材料,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故对于原告林香兰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本院予以确认。结合当事人举证、质证及法庭调查,本院确定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13年5月21日,原告林香兰与被告姚髯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原告林香兰向被告姚髯出借300000元,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未约定具体还款期限。2013年5月21日,原告林香兰通过银行转账向案外人宋兴志转款300000元。2013年5月21日,被告姚髯向原告林香兰出具收条,确认收到了林香兰交付的300000元款项。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之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视为具备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关于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的生效要件:(一)、以现金支付的,自借款人收到借款时;(二)、以银行转账、网上电子汇款或者通过网络贷款平台等形式支付的,自资金到达借款人账户时……(5)出借人以与借款人约定的其他方式提供借款并实际履行完成时。”被告姚髯于2103年5月21日向原告林香兰出具收条确认收到了原告林香兰交付的300000元,原告林香兰已按约定向被告姚髯交付了300000元借款本金,至于尚欠的具体金额,因被告姚髯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只能以原告林香兰的陈述为准。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林香兰与被告姚髯之间的借贷关系并不违反国家有关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各自的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姚髯未向原告林香兰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林香兰主张被告姚髯偿还300000元借款本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原告林香兰与被告姚髯在《借款协议》中约定月利率为2%,未约定具体还款期限。原告林香兰向本院陈述,2013年5月21日起至2014年5月18日止,被告姚髯按约定向原告林香兰支付了12个月的利息,共计72000元。至于被告姚髯已向原告林香兰支付欠利息的具体金额,因被告姚髯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只能以原告林香兰的陈述为准。经本院查明,以300000元为本金,自2013年5月21日起至2014年5月20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为72000元,原告林香兰主张自2015年5月21日起至全款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在法律规定范围内,故原告林香兰主张被告姚髯应向原告林香兰支付以300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5月21日起至全款实际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被告姚髯经法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清楚,可以依法缺席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姚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林香兰借款本金300000元及以30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4年5月21日起至全款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执行前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林香兰)。本案案件受理费85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姚髯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前款时一并向原告林香兰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褚 嬴审判员 罗 玮审判员 张宗波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刘筱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