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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925民初144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盐山县浩泽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张春荣、张卫仙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盐山县浩泽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张春荣,张卫仙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盐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25民初1444号原告:盐山县浩泽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山县南环路沧庆路交界处。法定代表人:王春刚,任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磊,河北兴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春荣,男,1988年4月4日生,汉族,住盐山县。被告:张卫仙,女,1963年6月24日生,汉族,住盐山县。原告盐山县浩泽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春荣、被告张卫仙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盐山县浩泽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春荣、被告张卫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盐山县浩泽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张春荣偿还原告欠款50044元并支付利息、滞纳金;2.依法判令被告张卫仙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淸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经营汽车销售生意,被告张卫仙系被告张春荣母亲。2014年4月13日,被告张春荣以银行按掲形式自原告处贷款购买启辰轿车一辆,后该车登记记牌照冀T×××××。该车由被告张春荣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开发区支行(以下简称银行)办理贷款。该贷款由原告为被告张春荣向银行提供保证金质押担保;被告张卫仙为被告张春荣向原告提供反担保。但被告张春荣在还款期间停止履行还款义务,致使银行直接在原告保证账户中划扣车贷,截止起诉之日共计扣划50044元。原告多次向各被告主张权益,但各被告一直拒绝还款。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被告张春荣、被告张卫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材料,放弃质辩权。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被告张春荣同中国工商银行签订的分期付款合同一份,;二、被告张春荣还款承诺书一份,承诺未按时归还本息,原告有权每天追缴千分之四滞纳金;三、原告向被告张春荣还款账户付款业务回单三份,金额为14900元,13000元,5644元,工商银行为原告出具的证明两份,分别扣款9800元及6700元,以上总计50044元;四、由被告张卫仙为原告出具的担保函一份,承诺在张春荣未向银行还款以致于原告清偿后,对全部金额承担清偿责任,担保期限二年。以上证据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经营汽车销售生意,被告张卫仙系被告张春荣母亲。2014年4月13日,被告张春荣以银行按掲形式自原告处贷款购买启辰轿车一辆,后该车登记牌照冀T×××××。该车由被告张春荣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开发区支行(以下简称银行)办理贷款。该贷款由原告为被告张春荣向银行提供保证金质押担保;被告张卫仙为被告张春荣向原告提供反担保。但被告张春荣在还款期间停止履行还款义务,致使银行直接在原告保证账户中划扣车贷,截止起诉之日共计扣划50044元。被告至今未还款。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原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张春荣以银行按掲形式自原告盐山县浩泽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处贷款购买启辰轿车,并与中国工商银行签订了分期付款合同和还款承诺书。该合同及承诺书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张春荣立应按合同约定归还贷款,而被告并没有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构成了违约,应依约定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张卫仙为原告出具了担保函,自愿承担保证责任且在保证期间内,故被告张卫仙应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双方约定的滞纳金超过法律的规定,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自原告最后还款之日起以50044元为本金,按月息2%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支付利息,本院认为利息应以50044元为本金,按月息2%自原告最后还款之日即2016年12月30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春荣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盐山县浩泽汽车销售有限公司50044元及利息(利息以50044元为本金,按月息2%自2016年12月30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二、被告张卫仙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1元,由被告张春荣和被告张卫仙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付长锁审 判 员  杨龙瑞人民陪审员  侯旭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李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