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民终362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长沙赛维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与汪林青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长沙赛维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汪林青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1民终362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长沙赛维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芙蓉区隆平高科技园湖南省科研成果转化中心厂房3栋101房。法定代表人:谭彬。委托诉讼代理人:贺丰,湖南民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汪林青,女,1975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海口市琼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剑,湖南湘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长沙赛维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汪林青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2017)湘0102民初206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长沙赛维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20日所做的(2017)湘0102民初2062号民事裁定书,指令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进行实体审理。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本案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不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应按公司内部的财务制度来处理,属于劳动争议范畴,系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长沙赛维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认为,汪林青向长沙赛维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借款,系自然人与非金融机构之间的借款,因该借款发生的纠纷,应当属于民间借贷纠纷。借支单上所列明的借款原因,属于借款用途,借款用途的约定不能改变本案属于民间借贷纠纷的本质。汪林青辩称:本案不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民间借贷,应属于劳动争议的范畴。长沙赛维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汪林青偿还长沙赛维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借支款39000元及全部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暂计3500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暂从2015年5月21日起计算至2017年2月20日止)以上共计42500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汪林青承担。一审法院经初步审查后认为:长沙赛维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诉请的款项系汪林青在长沙赛维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任职期间,履行职务行为时所发生的预借款项,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因此双方不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亦不符合合同法律关系的特征,应按公司内部的财务制度来处理,属于劳动争议范畴。根据法律规定,劳动争议应以劳动仲裁为前置程序,现长沙赛维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不符合受理条件,依法应予驳回。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长沙赛维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经审理查明:在一审过程中,长沙赛维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为证实其诉求向法院提交了六张借支单,该六张借支单上注明了工作部门、姓名、借支金额、借款原因、核批等信息,工作部门为综合部,姓名为汪林青,借款原因为备用金、办公、派出所、去广州(车)、工商注册核名、结题(2010年科技项目),金额总额为44000元,其中5000元已用票据抵消,剩余金额为39000元。长沙赛维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谭彬在其中的部分借支单上签字。本院认为:本案中,长沙赛维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六张借支单作为依据主张汪林青在该公司任职期间向公司借款39000元。对此,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从借支单的形式及载明的内容来看,借支单上注明的款项均是为了公司事务预先借支的款项,且大多经过了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签字核准,故在无其他证据证明汪林青是以个人事由向公司借款的情况下,不应认定双方存在借款合同关系。汪林青在长沙赛维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任职过程中基于公司事务向公司借支款项属于履行职务行为,双方因此发生的纠纷应按照公司内部的财务制度来处理,属于劳动争议的范畴,应以劳动仲裁为前置程序,一审法院依法驳回长沙赛维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起诉并无错误,本院予以维持。综上,长沙赛维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曹 彦审判员 唐亚飞审判员 张芳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杨博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