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京0118民初708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北京恒兴物业管理集团密云物业管理中心与郑某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恒兴物业管理集团密云物业管理中心,郑某某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七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8民初7089号原告:北京恒兴物业管理集团密云物业管理中心,营业场所北京市密云区新南路110号鼓楼街道办事处办公楼231室-876。负责人:梁立国,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春红,女,1981年2月4日出生。被告:郑某某,男,1954年8月11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某,女,1982年12月3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宗霞,女,1952年12月19日出生。原告北京恒兴物业管理集团密云物业管理中心(以下简称恒兴物业密云中心)与被告郑某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贵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兴物业密云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春红、被告郑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某、赵宗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恒兴物业密云中心诉称:2014年11月30日、2016年12月18日,我公司与檀城西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北京市物业服务合同》。郑某某系北京市某某区业主,房屋面积125.96平方米,我公司依约为郑某某提供物业管理服务。郑某某拖欠自2014年12月1日至2017年6月26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用6219.7元。现起诉要求郑某某给付此款。被告郑某某辩称:原告所述房屋位置、面积及欠交物业费情况属实,但小区物业服务不到位,污水管道漏水,物业公司没有人修理,造成我室内财产损失应从物业费中抵扣。此外,公用车棚、绿地、设施被占用,小区内占道停车,私搭乱建,卫生清扫不及时,物业公司服务管理不到位,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30日、2016年12月18日,恒兴物业密云中心与北京市密云区鼓楼街道檀城西小区业主委员会两次签订《北京市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恒兴物业密云中心对坐落于密云区新南路南侧檀城西区提供物业服务,物业服务期限分别自2014年12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和2017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物业服务费标准为多层住宅0.9元/平方米·月,高层和多层电梯住宅1.6元/平方米·月。郑某某系密云区檀城西区13号楼2单元502号房屋业主,双方均认可房屋建筑面积125.96平方米,物业服务费为1.6��/平方米·月。郑某某未交纳自2014年12月1日至2017年6月26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用6219.7元。另查,原告在物业服务中,存在对小区内部分损坏建筑、设施未积极协调及维修,卫生保洁及公共设施管理维护不到位等服务瑕疵。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北京市物业服务合同》、现场照片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恒兴物业密云中心对郑某某居住的小区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双方已形成事实上的物业服务合同关系,郑某某已经接受了其物业管理服务,应按约定的标准履行交纳物业服务费的义务。故恒兴物业密云中心要求郑某某交纳所欠物业服务费之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当事人的陈述及郑某某提供的证据,恒兴物业密云中心在履行义务时存在一定的瑕疵,故应对其收取的物业服务费予以扣减,具体数额由本院酌定。同时,本院也注意到造成小区物业服务不到位的原因,除了物业公司服务管理不到位,对某些问题解决不及时,也有部分业主缺乏公共区域环境共同维护及安全意识的因素。小区整体环境的改善是一个循序渐进的过程,拒交物业服务费的方式非但不能改变小区环境现状,而且会造成物业公司在无法收回运营成本的情况下,降低投入、降低服务质量,同时,该种方式对其他已交费的业主来说也是一种不公平。希望双方能换位思考,相互理解,加强交流与沟通,物业公司在积极听取业主意见的同时,应不断完善和提高服务水平,业主或使用人亦应增强共同维护公共区域环境的意识。对被告提出的其污水管道漏水,室内财产受损之答辩意见,因属另一法律关系,故本院不予涉及。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恒兴物业管理集团密云物业管理中心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一日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共计五千五百九十七元七角三分。二、驳回原告北京恒兴物业管理集团密云物业管理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郑某某负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贵东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晶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