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民再32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梁忠萍、梧州市妇幼保健院劳动争议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梁忠萍,梧州市妇幼保健院,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民再323号抗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梁忠萍,女,汉族,1964年11月12日出生,住梧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秦静姗,女,汉族,1988年2月18日出生,系梁忠萍女儿,住梧州市,现住梧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国辉,男,汉族,1989年7月15日出生,系梁忠萍儿子,住梧州市。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梧州市妇幼保健院,住所地:梧州市蝶山一路**号。法定代表人:罗莹,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潘飞,该院人事科科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传超,广西益远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诉人梁忠萍因与被申诉人梧州市妇幼保健院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梧民三终字第188号民事判决,向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申诉。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作出桂检民(行)监[2016]45000000226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作出(2017)桂民抗44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明忠、助理检察员刘德营出庭。申诉人梁忠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秦静姗、秦国辉,被申诉人梧州市妇幼保健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飞、李传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梁忠萍与梧州市妇幼保健院因代办社会保险手续引发纠纷,用人单位是否应当履行代办手续,不取决于社保部门的职权审查,且依照政策规定申领基本养老金的流程,用人单位的代办手续在前,社保部门的职权审查在后。本案中,梁忠萍要求用人单位履行代办手续时在其岗位工作年龄满50周岁,其缴纳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年限已满16年,符合职工参保人员申请领取基本养老金基准条件,梧州市妇幼保健院应依法为梁忠萍代办申请养老金的手续,本案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原审对梁忠萍的这一诉请不作处理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再审本案。梁忠萍申诉称,同意检察机关的抗诉意见。另补充,一、原判决对有足够证据支持的事实不予认定是错误的。1、梁忠萍提供的身份证、劳动合同书、社保局参保凭证、区人社厅文件、签收和录音等证据直接证明己方诉求,区检察院的抗诉亦确认梁忠萍达到退休年龄时是梧州市妇幼保健院参保职工,梧州市妇幼保健院应依法为梁忠萍代办申请养老金手续,但其至今仍违法拒办社保手续,使梁忠萍老无所养,必须承担代办养老金申请手续及赔偿养老金损失的法律责任。2、梧州市妇幼保健院拒填申请表引发争议,激化矛盾。派出所出警要求双方去社保局对质解决纠纷,梧州市妇幼保健院不服从派出所调解,始终不与社保局沟通,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梁忠萍被解除的不属公益性岗位劳动合同,也不能继续履行,梧州市妇幼保健院必须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和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3、本案适用举证倒置法则。梧州市妇幼保健院不出示掌管资料也举证不能,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第七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三条的规定,可以推定本案诉求成立,由梧州市妇幼保健院承担不利后果。二、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梧州市妇幼保健院仅否认社保表格文字就拒绝填报,引发纠纷还借题发挥解除劳动合同。梧州市妇幼保健院、仲裁委和法院均确认梁忠萍与其丈夫回院协商目的仅为在养老金申请表盖章,无证据证明梁忠萍严重违纪,争议前发通知、开职代会和组织学习等不能作为解除劳动合同的依据,且梁忠萍丈夫并未受到治安处罚。原审认定梁忠萍影响、干扰医院正常秩序以及院方解除劳动合同合法是错误的。请求:一、撤销原判;二、依法改判由梧州市妇幼保健院为梁忠萍办理职工基本养老金申领手续,并赔偿因延迟代办给梁忠萍造成的损失48000元,梧州市妇幼保健院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22048元;三、梧州市妇幼保健院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梧州市妇幼保健院答辩称,一、梁忠萍要求梧州市妇幼保健院为其办理领取养老金手续及赔偿因未办理领取养老金手续而造成的损失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劳动社会保障部门才是劳动者养老金手续办理部门,劳动社会保障部门对办理领取养老保险金的具体程序及所需材料有相关规定,劳动者是否符合领取养老保险金的条件由劳动社会保障部门审核、批准并予以办理。用人单位不能决定并办理手续,只能配合劳动者办理。因此,办理领取养老保险金手续是劳动社会保障部门的行政职权,用人单位如果不配合办理相关手续,其所违反的是行政法上的义务,应当由行政部门根据行政法追究用人单位的责任,如果劳动者要起诉也只能提起行政诉讼,起诉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不作为侵犯到梁忠萍的社会保险待遇利益,梁忠萍不应当直接起诉用人单位为其办理手续并要求赔偿,何况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已就梁忠萍领取养老金待遇作出答复,其不符合申领养老金条件。本案是因未办理领取养老金手续引发人事争议纠纷,并非因辞职、辞退及履行聘用合同所发生人事争议,依法不属于人民法院人事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的“没有办理社会保险手续”是指用人单位没有为劳动者在社保机构开立社保账户、缴纳社保费用。该条款的立法本意主要是为了保障单位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的目的,梁忠萍的诉求与该条款内容不符,不能以此作为认定本案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的法律依据。二、梁忠萍是公益性岗位的灵活就业人员,不属于职工参保人员。梁忠萍是原梧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就业服务中心推荐到梧州市妇幼保健院公益性岗位的灵活就业人员,其是持《再就业优惠证》人员,梧州市妇幼保健院在一审时提交的梧州市劳动局和社会保障局在《梧州市劳动局和社会保障局关于梧州市妇幼保健院公益性岗位人员续签劳动合同的答复》中批示,如梁忠萍属于《再就业优惠证》人员,在公益性岗位工作享受公益性岗位待遇不足三年,或属已在公益性岗位三年期满的持有《再就业优惠证》“4050”人员的,可续签一年其公益性岗位劳动合同。该答复的内容可以说明,梁忠萍与其他职工不同,其与梧州市妇幼保健院是否可以续签公益性岗位劳动合同,还得经过梧州市劳动局和社会保障局。梁忠萍虽与梧州市妇幼保健院签订了劳动合同,但并不能改变其公益性岗位灵活就业人员的身份性质,单位为其缴纳一部分是单位给予的待遇,任何一名就业人员都必须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并不能因为签订了劳动合同就改变了其非全日制从业人员的性质。三、梁忠萍不符合申领养老保险金的条件。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规范参加企业职工养老保险人员基本养老保险金核定有关问题的通知》的规定,必须是单位职工参保人员才符合“女性满50周岁,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累计年限满15年的,可以申请领取养老保险金”的条件。梁忠萍属公益性岗位灵活就业人员的参保人员,必须是从2003年1月1日起参保缴费,年满55周岁,累计缴费满15年的,才可以申领养老保险金,梁忠萍并不符合以上条件。梧州市人社局就此事当面及书面答复梁忠萍,且中共梧州市委督查室在2015年1月19日作出《关于对市妇幼保健院清洁工梁忠萍反映申领养老保险金问题的调查报告》中也对其申领养老保险金的问题详细报告了调查情况和处理结果,指出梁忠萍主要是想钻政策空子,让梧州市妇幼保健院为其办理申领养老保险手续后,再以灵活就业人员名义缴纳医疗保险,并提前5年申领养老金。同时指出,梧州市妇幼保健院没有为其盖章代办养老保险金手续没有违反相关规定。此外,梧州市社会保险事业局于2015年12月1日在《关于对梁忠萍是否符合领取基本养老金条件等问题的复函》中说明,梁忠萍必须是单位职工才符合50岁领取基本养老金的条件。同时,也只有职工参保人员才由用人单位代办申请,梁忠萍并非职工参保人员。四、梧州市妇幼保健院依法解除合同,无需支付赔偿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梧州市妇幼保健院人梧妇幼人事[2013]19号《关于明确“严重违反规章制度行为”的通知》第六条规定,劳动者本人或者协同他人为达目的,有扰乱办公、医疗、管理秩序行为以及阻挠单位各项工作正常开展,经警告仍不停止的,属于严重违反梧州市妇幼保健院规章制度的行为,梧州市妇幼保健院有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立即予以解除劳动合同。梧妇幼政[2014]11号《关于印发2014年奖励性绩效工资分配方案等三个文件的通知》规定,严重违反制度的,按照梧妇幼人事[2013]19号处罚。梁忠萍数次与其丈夫到梧州市妇幼保健院闹事,不仅威胁、恐吓工作人员,还严重扰乱梧州市妇幼保健院的办公、医疗、管理秩序,阻碍工作正常开展,影响对病人的诊疗及休息,于2014年11月23日在办公场合吵闹,并威胁冲进会场,致使梧州市妇幼保健院的重要工作会议不得不中断。2014年11月27日,在医院7楼闹事,将工作人员手机打到地上,并主动躺倒在地影响秩序。同日,梁忠萍在医院住院区域吵闹、躺倒在地不肯离去,影响医院为病人治疗,干扰病人休息;后又到医院大门口静坐。为此,公安民警数次到场维护秩序。梁忠萍的上述行为严重违反了梧州市妇幼保健院的规章制度和国家的法律规定,扰乱社会公共秩序,梧州市妇幼保健院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合法,依法不需要支付赔偿金。综上,请求维持原判。梁忠萍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梧州市妇幼保健院为梁忠萍代办基本养老金申领;二、梧州市妇幼保健院赔偿因延迟代办给梁忠萍造成的养老金损失10000元;三、梧州市妇幼保健院向梁忠萍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22048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梁忠萍于2006年11月由原劳动局推荐到梧州市妇幼保健院从事公益性岗位的清洁工,与梧州市妇幼保健院签订的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是从2013年11月1日起的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2014年1月12日梁忠萍年满50周岁时,其认为作为职工参保人员已符合领取养老金的条件,要求梧州市妇幼保健院为其办理领取养老金手续。但梧州市妇幼保健院认为梁忠萍是灵活就业人员,不属职工参保人员,双方为此发生争议。之后,梁忠萍与其丈夫一起或单独数次到梧州市妇幼保健院论理和要求解决问题,争执过程中梁忠萍和其丈夫的行为使梧州市妇幼保健院的正常秩序受到影响和干扰,为此曾报警让公安部门来平息争执。梧州市妇幼保健院于2014年11月18日以梁忠萍严重违反规章制度为由,作出即日解除双方劳动合同的决定。梁忠萍于2015年1月20日签收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之后,梁忠萍于2015年3月向梧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梧州市妇幼保健院为其代办基本养老金申领、赔偿养老金损失、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等,仲裁委作出梧劳人仲字(2015)第9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梁忠萍的仲裁请求。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梁忠萍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为5元由梁忠萍负担。梁忠萍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一、梧州市妇幼保健院为梁忠萍代办基本养老金申领手续,并赔偿因延迟代办给梁忠萍造成的养老金损失15000元;二、梧州市妇幼保健院向梁忠萍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22048元;三、梧州市妇幼保健院承担全部诉讼费用。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并予以确认。另查明,2014年4月14日,梁忠萍参加了梧州市妇幼保健院召开的会议,会议主要内容:1、读解保洁员工作质量考核标准及考核办法,明确“严重违反规章制度”行为的通知;2、读解岗位管理奖惩规定;3、个人防护及消毒液的配置方法的培训。其中,明确界定“严重违反规章制度”的行为是指:⑴违反法律、法规,经教育仍不改正(3次),给医院造成损失;⑵不服从安排,无正当理由拒不执行三次;⑶连续旷工达5天或累计旷工达10天;⑷本人或协同他人有扰乱医院秩序、妨碍正常工作,威胁工作人员人身安全的语言、行为等;⑸……。梁忠萍在二审开庭时承认其参加了会议并清楚梧州市妇幼保健院的规章制度。二审法院认为,梁忠萍于2006年11月到梧州市妇幼保健院从事清洁工,双方签订的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是从2013年11月1日起的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2014年1月12日梁忠萍年满50周岁时,其认为其作为职工参保人员已符合领取养老金的条件,要求梧州市妇幼保健院为其办理领取养老金手续。但梧州市妇幼保健院认为梁忠萍是灵活就业人员,不属职工参保人员,双方为此发生争议。梁忠萍与梧州市妇幼保健院双方之间的纠纷实际上是梁忠萍是否符合领取基本养老保险金的条件发生争议。在梁忠萍已满50周岁,其与梧州市妇幼保健院原是劳动合同关系的情况下,其是否符合申请领取基本养老保险金的条件,是否应享受相应的社保待遇,属于由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及社保管理部门依职权审查认定的问题,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因此,在梁忠萍是否符合申请领取基本养老金的条件需由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及社保管理部门依职权审查认定的情况下,对梁忠萍请求梧州市妇幼保健院为其代办基本养老金申领手续及赔偿因延迟代办造成的养老金损失15000元的诉讼请求,二审法院不作处理。一审法院对此作出实体处理不当,二审法院予以纠正。关于梧州市妇幼保健院是否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是否应当向梁忠萍支付赔偿金的问题。梁忠萍因办理申请领取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问题而与梧州市妇幼保健院产生纠纷,梁忠萍应当通过正当途径与梧州市妇幼保健院进行沟通协商。梁忠萍在已经××梧州市妇幼保健院的规章制度的情况下,仍然与其丈夫单独或共同数次到梧州市妇幼保健院进行理论、争执,为此梧州市妇幼保健院曾报警让公安部门来平息争执,使梧州市妇幼保健院的正常秩序受到影响和干扰。故梧州市妇幼保健院以梁忠萍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为由,解除与其的劳动合同并无不妥,一审法院对梁忠萍要求梧州市妇幼保健院支付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该院予以维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部分处理不当,应予纠正。该院判决:变更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2015)万民初字第1074号民事判决为:驳回梁忠萍要求梧州市妇幼保健院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2048元的诉讼请求。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梁忠萍负担。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并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再审认为,梁忠萍于2006年11月由原梧州市劳动局推荐到梧州市妇幼保健院从事公益性的清洁工岗位工作,双方于2013年11月1日起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梁忠萍于2014年11月12日年满50周岁时认为其作为职工参保人员已符合领取养老金的条件并要求单位给予代办手续,由此双方产生争议。对于梁忠萍提出要求梧州市妇幼保健院为其代办职工申领养老金手续的诉讼请求,因梁忠萍是否符合申请领取基本养老金及享受相应社保待遇的条件等问题属于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审查及认定的职权范围,该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原审对此认定正确。在此情况下,原审对于梁忠萍提出要求梧州市妇幼保健院因延迟为其办理养老金手续需赔偿损失48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作处理,并无不当。同时,双方当事人产生案涉争议后,梁忠萍并未采取合法正当的途径解决问题,而是在其明知梧州市妇幼保健院的规章制度以及在梧州市妇幼保健院工作人员多次向其解释说理的情况下,仍数次单独或与其丈夫共同到梧州市妇幼保健院进行理论,该行为严重影响和干扰梧州市妇幼保健院的正常工作秩序。为此,梧州市妇幼保健院根据单位规章制度及法律规定,解除与梁忠萍的劳动合同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程序正当亦符合法律规定。因此,原审对于梁忠萍要求梧州市妇幼保健院支付其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未予支持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梁忠萍申诉请求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维持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梧民三终字第188号民事判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唐 菁审判员 朱子聪审判员 李 延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罗 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