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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104刑初74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何晓张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晓张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C}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宁0104刑初740号 公诉机关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 适用程序 简易程序 被 告 人 何晓张(别名何晓斌),男,1995年4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人,无业,户籍所在地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2017年7月5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2日转取保候审。 公诉机关 指控意见 公诉机关根据银兴检公诉刑诉(2017)5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犯危险驾驶罪,建议判处拘役,并处罚金。 公诉机关 指控事实 2017年6月27日1时许,被告人何晓张醉酒驾驶宁D×××××号小型轿车在银川市兴庆区长城东路南门广场停车场内移车时,与被害人李某某停放在此处的宁C×××××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兴庆区一大队认定,何晓张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何晓张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9mg/100ml。 被告人 辩解意见 被告人何晓张对指控事实、罪名、量刑情节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 查明事实 与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案发后,被告人何晓张明知他人报警并在现场等待,且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何晓张赔偿被害人李某某经济损失3900元。 裁判理由 被告人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何晓张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应从重处罚。被告人何晓张明知他人报警并在现场等待,且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酌情可从轻处罚。 判 决 被告人何晓张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五份。 审  判  员   毛晓红 二○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 法 官 助 理 李 超 书  记  员   于 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