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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4民终82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福建蓝海市政园林建筑有限公司与王远忠、康健、盐边县城市建设投资经营有限公司、XX飞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福建蓝海市政园林建筑有限公司,王远忠,康健,盐边县城市建设投资经营有限公司,XX飞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4民终82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蓝海市政园林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闽清县省璜镇新街5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2415702289XR。法定代表人:叶国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潘越,北京大成(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01201510721223。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远忠,男,1977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盐边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伍晓珊,四川三才律师事务所盐边分所律师,执业证号:15104201411722756。原审被告:康健,男,1986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盐边县。原审被告:盐边县城市建设投资经营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盐边县桐子林镇玉泉路1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422MA6210XY3U。法定代表人:XX刚,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权,男,1989年9月2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四川省盐边县。原审被告:XX飞,男,1971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盐边县。上诉人福建蓝海市政园林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远忠及原审被告康健、盐边县城市建设投资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盐边城投公司)、XX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盐边县人民法院(2017)川0422民初1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蓝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越,被上诉人王远忠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伍晓珊,原审被告盐边城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权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康健、XX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蓝海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四川省盐边县人民法院(2017)川0422民初144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王远忠的一审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王远忠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王远忠向康健实际供应了其诉称材料,属于事实认定错误。王远忠为证明其为康健实际供应了诉称材料,在一审中提供了李小康出具的《收条》两张、《收款收据》六张、康健以个人名义出具的《欠条》两张、加盖攀枝花钢城集团瑞丰水泥有限公司发货专用章的《水泥发货清单》八张、加盖攀枝花市旺达厂石场以及载有李小康签字捺印的《攀枝花市旺达碎石厂计量清单》两张。首先,王远忠诉称其从供货方处购买材料并支付了相应材料款,却不能提供包括供货方收据、发票在内的任何证据证明其已支付材料款的事实,明显不符合常理。其次,《水泥发货清单》《攀枝花市旺达碎石厂计量单》上载明的购货单位、收货单位为与本案无关的第三方,李小康在前述发货清单、计量单上收货员处签字以及以个人名义出具《收条》,至多能表明其作为前述单据上载明的购货单位、收货单位的工作人员或代表购货单位、收货单位确认收到货物。如前所述,李小康与上诉人蓝海公司不存在任何关系,何以认定其行为与蓝海公司有关。再次,《收款收据》除载明规格品名、数量、户名以及负责人外,没有任何实质内容,无法明确其证明内容,该收据表明到底是收到红砖亦或是收到红砖款亦或是表明其他意思,又何以认定与蓝海公司有关。最后,两张《欠条》均系与本案存在重大利害关系且未到庭作证的康健于王远忠诉称的事实发生近一年后出具,实际情况究竟如何根本无法查清。康健委托代理人张顺芬系其母亲,不排除为避免子女遭受债务追索对王远忠诉称事实予以承认的可能,真实性存在严重瑕疵。二、一审判决认为康健与王远忠达成口头买卖协议、向王远忠出具《欠条》的行为系职务行为,行为后果应由蓝海公司承担,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即使王远忠为康健实际供应了诉称材料,康健以个人名义与其达成口头买卖协议以及向其出具欠条的行为不可能是职务代理行为,应当由康健个人履行清偿义务。康健不是蓝海公司的工作人员,未被赋予任何职权,其行为不属于职务代理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二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工作人员因职务行为或者授权行为发生的诉讼,该法人或其组织为当事人。”所谓“职务行为”成立的必要条件是代理人系被代理人工作人员、法定代表人或被代理人授予其相应职权。本案中,蓝海公司从未与康健建立包括劳动关系在内的任何关系,双方既未签订过劳动合同,也从未为康健安排工作、支付工资、缴纳社会保险、管理人事档案等。且在案涉诉讼前蓝海公司与康健更不存在任何联系。没有任何关系,不可能赋予其任何职权,给予其任何工作任务。康健的任何行为无论如何都不可能是履行蓝海公司职务的行为。此外,王远忠也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康健系蓝海公司工作人员或蓝海公司授予康健任何职权,而其将康健列为本案共同被告并要求康健承担连带责任的行为亦表现出王远忠对康健作为蓝海公司工作人员身份的不认可。因此,即使王远忠实际为康健供应了材料,康健以个人名义与其达成口头买卖协议以及向其出具欠条的行为不构成职务代理行为,也应由康健个人履行清偿义务。王远忠辩称,一、其在一审时出具的证据已经证明了履行买卖合同的事实和蓝海公司永兴镇公租房项目负责人康健确认共计欠款73200元的事实。蓝海公司否认清单、小票的证明力的原因是没有生活经验,王远忠先是和工地现场负责人康健达成口头协议后,买来红砖、瓜米石、水泥、山沙后运输到永兴镇公租房项目工地交给蓝海公司材料员李小康的,由于康健说要等蓝海公司拨款后再支付款项,材料交到工地后先由材料员签字确认,后由项目负责人康健结算,最后出具欠条。全部证据形成证据链条、环环相扣,不容上诉人反驳。二、康健是蓝海公司的现场负责人,其履行工作职责的行为是职务授权,与职务有关的为蓝海公司利益而进行的法律行为应当由蓝海公司承担相应责任。按照蓝海公司的说法,蓝海公司指派的人没在工地现场,工地现场没有一个人是蓝海公司的职工。这只能证明蓝海公司管理存在严重问题。蓝海公司一再拿内部协议否认康健是其员工,但对其承建的工地上由康健全面负责施工且与盐边城投公司办理全部手续的事实却给不出合理解释,可见其所述不真实。王远忠作为普通老百姓看见工地外面公示有蓝海公司和项目负责人,供应建筑材料时确实看见康健在工地上管事,建筑材料实际供应到建筑工地上,有理由相信康健是蓝海公司的工作人员。三、本案康健是项目负责人、李小康是材料员的身份经过二十余件案件的多次庭审已经查明。康建作为蓝海公司项目负责人,当然是蓝海公司员工,当然有权对外签订买卖工程所需材料的合同。这一判断有事实依据且符合日常经验。故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盐边城投公司无答辩意见。康健、XX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王远忠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蓝海公司、康健、盐边城投公司连带支付王远忠材料款73200元,利息1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蓝海公司、康健、盐边城投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盐边城投公司将盐边县永兴镇公租房工程进行公开招标,蓝海公司中标,承包了盐边县永兴镇公租房建筑工程。该项目的施工由康健具体负责,李小康为该工程材料收货人。康健在管理盐边县永兴镇公租房工程施工过程中,与王远忠达成口头买卖协议,约定由王远忠向盐边县永兴镇公租房建设工地提供红砖、水泥、瓜米石、山沙等建筑材料。口头协议达成后,王远忠先后从攀枝花市旺达碎石厂、攀枝花钢城集团瑞丰水泥有限公司等地购买瓜米石、水泥、红砖、山沙后,运送到盐边县永兴镇公租房工地交给工程材料收货人李小康,李小康向王远忠出具了《收条》《收款收据》。康健与王远忠进行结算后,分别于2014年4月16日、2014年6月8日向王远忠出具了《欠条》,2014年4月16日出具的《欠条》载明:“今欠到王远忠水泥款:¥:57007.00大写:伍万柒仟零柒元整,用于永兴镇镇公租房,欠款人:康健,2015.4.16”;2014年6月8日出具的《欠条》载明:“今欠到王远忠红砖款:36000皮×0.45=16200。大写:壹万陆仟贰佰元用于永兴镇镇府公租房。欠款人:康健。2014.6.8”。两笔欠款金额合计73207元,至今未予支付。一审法院认为,康健与王远忠达成的口头买卖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未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利益,是合法有效的协议,在双方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王远忠按照口头买卖协议的约定向盐边县永兴镇公租房工地提供了建筑材料,康健应当按约履行买卖货款支付义务。康健向王远忠出具《欠条》的行为,表明康健对欠付王远忠货款的确认,依法认定康健尚欠王远忠买卖货款73207元。由于盐边县永兴镇公租房工程系蓝海公司承建的工程,康健向王远忠购买的建筑材料用于了盐边县永兴镇公租房工程建设,而康健又为此工程项目的负责人,康健与王远忠达成口头买卖协议、向王远忠出具《欠条》的行为属职务行为,其行为后果应由蓝海公司承担,故蓝海公司应当承担向王远忠支付买卖欠款73207元的责任,对王远忠要求蓝海公司支付买卖欠款732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王远忠与康健在口头买卖协议中未就违约责任进行约定,双方结算后,又未对欠款履行时间进行约定,王远忠主张的利息赔偿请求无依据,不予支持。盐边城投公司将盐边县永兴镇公租房工程发包给蓝海公司后,工程施工由蓝海公司独立完成,工程施工过程中所产生的债务的主体是蓝海公司,而非盐边城投公司,王远忠要求盐边城投公司在本案中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蓝海公司认为盐边县永兴镇公租房工程系XX飞借用蓝海公司资质承包的工程,李小康和康健向王远忠出具《收条》和《欠条》的行为是个人行为的抗辩理由不成立,不予采信。由于王远忠提起诉讼的请求和庭审中,均未要求XX飞承担责任,在本案中对XX飞是否担责不作裁判。综上所述,本案经一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福建蓝海市政园林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王远忠买卖欠款73200元;二、驳回王远忠对康健和盐边县城市建设投资经营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三、驳回王远忠的其他诉讼请求。蓝海公司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除蓝海公司承建涉案工程无异议外,对其余部分均有异议,并在二审中提交了以下新证据证明其主张:1.蓝海公司《工程施工承包合同》;2.2013年蓝海公司银行流水及XX飞的收条;3.2014年蓝海公司银行流水以及XX飞的收条。拟证明:XX飞与蓝海公司就案涉工程成立经营承包关系。王远忠对此的质证意见为:不认可该三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因为王远忠是看不到这些材料的,即使是真实的也是蓝海公司的内部行为,只能证明蓝海公司承建了涉案项目,不能否认康健在工地上是项目负责人。盐边城投公司对此的质证意见为:盐边城投公司与蓝海公司有关系,是按时将工程款打到了蓝海公司的账户上的。对此本院结合全面案情予以综合审查评判。王远忠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异议,为证明其二审答辩意见,提交了以下新证据:盐边县永兴镇公租房建成后公示牌的照片。拟证明:康健的身份系该工程项目负责人,康健买卖建筑材料的行为是职务行为。蓝海公司对此的质证意见为: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该公示牌是在建成后公示的,不能直接反映与蓝海公司存在实际的法律关系。盐边城投公司对此的质证意见为: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盐边城投公司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异议,在二审中未提交证据。本院认为蓝海公司在二审中提交的证据2、3均系其内部管理行为,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证据1的来源合法,对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但不能证明其已向社会公示或披露。王远忠在二审中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达到其证明目的,应予采信。经二审审理,所查明的本案基本事实与一审查明认定的基本事实一致,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蓝海公司提出原审判决认定王远忠向康健实际供应了其诉称材料,属于事实认定错误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王远忠对此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其向他人购买材料后供应到了案涉工地,康健、李小康等人签收后为此出具了《收条》《收款收据》及《欠条》。故王远忠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主张的供货事实及诉请的欠款金额,蓝海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此不予支持。蓝海公司从盐边城投公司处承建盐边县永兴镇公租房工程后,将该工程交由康健负责施工,康健作为蓝海公司在盐边县永兴镇公租房工程的实际施工负责人,其购买建筑材料并用于盐边县永兴镇公租房建设及为履行盐边县永兴镇公租房建设的行为均系职务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蓝海公司承担。蓝海公司提出其与康健没有任何工程款结算关系,康健不是蓝海公司的工程项目负责人,李小康也不是该工程材料收货人,盐边县永兴镇公租房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XX飞,一审认定王远忠与康健的买卖关系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合法有效缺乏证据证明及一审在未查明康健、李小康真实身份等事实的情况下,判定蓝海公司承担民事责任,系适用法律错误的主张,与本案证据所能证实的案件事实不符,蓝海公司在二审中的举证不能证实其该上诉主张,本院对其相应上诉理由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蓝海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30元,由福建蓝海市政园林建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徐贝贝审判员  刘起新审判员  黄 雷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鲁 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