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0114刑初30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欣荣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欣荣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4刑初308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欣荣,住南京市雨花台区,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2006年8月因犯招摇撞骗罪被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14年11月14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15000元(刑期自2015年12月14日起至2030年12月11日止)。2015年1月17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南京市公安局雨花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3日由该分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2月8日经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7年1月20日由南京市公安局雨花台分局执行逮捕,并从安徽省合肥监狱解回再侦。现羁押于南京市雨花台区看守所。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以宁雨检诉刑诉[2017]3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欣荣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凌燕、检察官助理贾洋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欣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31日21时左右,被告人王欣荣在本市雨花台区xx区xx单元楼下,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将一小包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出售给阚某和张某。2015年1月6日19时许,被告人王欣荣在本市雨花台区xx区xx单元楼下,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将一小包毒品甲基苯丙胺出售给阚某和张某。2015年1月16日21时许,被告人王欣荣在本市雨花台区xx食堂门口,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将一小包毒品甲基苯丙胺出售给陈某。被告人王欣荣在离开现场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经鉴定,该包毒品净重0.511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公诉机关为证实上述犯罪事实,当庭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被告人的户籍资料,刑事判决书,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欣荣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多次向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欣荣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犯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欣荣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31日21时左右,被告人王欣荣在本市雨花台区xx区xx单元楼下,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将一小包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出售给阚某和张某。2015年1月6日19时许,被告人王欣荣在本市雨花台区xx区xx单元楼下,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将一小包毒品甲基苯丙胺出售给阚某和张某。2015年1月16日21时许,被告人王欣荣在本市雨花台区xx食堂门口,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将一小包毒品甲基苯丙胺出售给陈某。被告人王欣荣在离开现场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经鉴定,该包毒品净重0.511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书证:(1)被告人王欣荣的照片、户籍资料;(2)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拘留证、拘留通知书、入所健康体检、马鞍山十七冶医院多普勒超声检查报告、马鞍山市看守所出具的关于王欣荣暂不予收押情况的说明、马鞍山市公安局花山分局出具的监视居住决定书、送达回证、花山区法院逮捕决定书、花山区法院情况说明、执行通知书、罪犯入监登记表;(3)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抓获经过;(4)关于商请将罪犯王欣荣押回我省再审的函;(5)毒品疑似物称量记录、刑事摄影照片;(6)南京市公安局雨花台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7)雨花台区看守所出具的关于王欣荣病情的情况说明。2、鉴定意见:(1)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物证鉴定书;(2)现场检测报告书;(3)安徽省监狱总医院出具的司法医学鉴定书。3、证人陈某、张某、阚某的辨认笔录,搜查笔录及扣押清单、刑事摄影照片。4、证人陈某、张某、阚某的证言。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欣荣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多次向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欣荣犯贩卖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欣荣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犯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王欣荣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系毒品再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欣荣当庭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王欣荣犯罪的事实、情节及对社会造成的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欣荣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与前罪尚未执行的有期徒刑十三年十个月二十三日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20日起至2033年1月12日止,已扣除先期羁押的7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二、扣押的毒资5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扣押的毒品予以没收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雪萍人民陪审员  王存宽人民陪审员  吴美云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刘梦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