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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05民初字89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0-21

案件名称

王金旺与王立丹、湖北华忠律师事务所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金旺,王立丹,湖北华忠律师事务所

案由

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2007年)》: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05民初字897号原告:王金旺,男,1964年10月7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武汉市青山区,现住武汉市青山区。被告:王立丹,女,1978年3月9日出生,汉族,系湖北华忠律师事务所律师,住武汉市武昌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小双,系湖北华忠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湖北华忠律师事务所。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汉阳大道***号汉商写字楼****室。主要负责人:黄志国,该所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小双,系湖北华忠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原告王金旺与被告王立丹、湖北华忠律师事务所委托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王金旺、被告王立丹及被告湖北华忠律师事务所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小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金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湖北华忠律师事务所对原告作出相应民事经济赔偿80,000元;2、判令被告王立丹对原告作出相应民事经济赔偿50,000元;3、判令被告对原告造成的合法权利、人身和精神伤害及其他经济损失给予赔偿10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受理了原告王金旺与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湖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武汉市青山区钢都花园管理委员会不服劳动行政确认一案。原告向武汉市司法局法律援助中心申请法律援助,该法律援助中心指派被告湖北华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立丹参与该案司法援助。被告湖北华忠律师事务所和被告王立丹在未与原告办理委托合同的前提下,被告王立丹伪造《授权委托书》,擅自代原告签署法院传票、答辩状和证据材料,且收到开庭传票后未出庭代理,也未告知原告,导致该案按撤诉处理。后原告再次起诉,法院以重复起诉为由,驳回原告起诉。原告就此事向武汉市司法局投诉,武汉市司法局对被告王立丹作出了行政警告处罚决定书。被告王立丹的行为导致原告多次维权遇阻,合法权利被剥夺,且耽误了原告治疗伤病的时间,原告的人身和精神受到了伤害,并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被告湖北华忠律师事务所管理失当、监督失察。两被告依法应对原告予以人身和精神赔偿。原告王金旺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2015)鄂江汉行初字第00147号行政判决书。证明2015年6月17日原告因不服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武汉市人民政府劳动行政确认,向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法院判决支持了原告的诉讼主张;证据二、武人社工险决字(2015)第467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鄂人社复决字【2016】1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鄂江汉行初字第00147号行政判决书之后,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原告重新作出了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不服,向湖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申请行政复议,该厅作出了鄂人社复决字【2016】1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决定;证据三、《给予法律援助决定书》、《法律援助公函》、《指派通知书》、空白《授权委托书》2张、与被告王立丹签订的《授权委托书》1张、送达回证、开庭审理笔录、(2016)鄂0103行初89号行政裁定书。证明:原告不服湖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向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就该案原告向武汉市司法局申请法律援助,武汉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被告湖北华忠律师事务所承办,该所指派被告王立丹担任原告的诉讼代理人;2016年6月30日,被告王立丹可能是想完善委托手续,其在被告湖北华忠律师事务所将(2016)鄂0103行初89号行政裁定书给原告,并要求原告补签了2张空白的《授权委托书》;原告未与被告王立丹签订过《授权委托书》,2014年4月6日的《授权委托书》是被告王立丹伪造的;被告王立丹作为律师,在没有与原告办理授权委托的情况下代原告签收传票,导致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以原告收到传票,拒不到庭为由,将案件按撤诉处理;证据四、(2016)鄂0103行初188号行政裁定书、(2017)鄂01行终23号行政裁定书。证明在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裁定案件按撤诉处理后,原告又向该院提起行政诉讼,被裁定驳回起诉。原告不服,提出上诉,后被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证据五、法律援助投诉受理通知书、告知书、武司罚决字[2016]第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王立丹在代理案件过程中,有违规行为,原告向武汉市司法局投诉,武汉市司法局对被告王立丹作出了警告处罚;证据六、受案回执。证明2016年8月4日原告在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反映情况时被打,处理结果不了了之;证据七、病历。证明原告是一个受害人、受伤的人,由于两被告的错误行为导致原告诉讼权利丧失;被告王立丹的侵权行为延误了原告的伤病治疗,给原告造成了人身及精神上的伤害。被告王立丹、被告湖北华忠律师事务所辩称:原告依据律师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规定要求被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与事实和法律不符,根据律师法的规定,被告承担的是行政处罚责任;原告无证据证明其人身及精神遭受伤害,其要求被告赔偿100,000元无法无据;被告王立丹受法律援助中心委派担任原告的诉讼代理人,被告湖北华忠律师事务所与原告未签订任何代理合同,被告湖北华忠律师事务所与原告不存在权利义务关系;被告王立丹未到庭导致法院按撤诉处理,并不必然导致原告丧失工伤待遇,因为无证据证明原告左侧蛛网膜囊肿是交通事故造成,是否属于工伤尚未定认。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王立丹和被告湖北华忠律师事务所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王立丹和被告湖北华忠律师事务所证对原告王金旺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该案两被告均没有参与;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证据三中《给予法律援助决定书》、《法律援助公函》、《指派通知书》的真实性认可;对2份空白的《授权委托书》、与被告王立丹签订的《授权委托书》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没有原件;送达回证的真实性认可,其证明目的不认可,被告王立丹签收法院的传票是开庭传票还是其他传票不清楚;开庭审理笔录及(2016)鄂0103行初89号行政裁定书的真实性认可;证据四认可;证据五的真实性认可,其证明目的不认可,2016年5月18日被告王立丹在送达回证上签字,并不能表明其收到了开庭传票,送达回证上只注明了传票,并没有注明是开庭传票;证据六的真实性认可,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恰恰证明本案的两被告不是本案的侵权主体;证据七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病历上载明的疾病,是原告自身原因形成的,不是工伤引起的,与本案无关。本院认证意见为:原告提供的2张空白《授权委托书》不能证明被告王立丹是事后为完善委托手续而要求原告补签,对该证据不予以认定;证据六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证据证明的事实与本案无关,不予以认定;证据七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不能证明原告治病被延误与被告王立丹的行为之间存在关联性,对其证明目的不予以采信;其余证据来源真实,内容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查明如下案件事实:原告王金旺与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武汉市人民政府、武汉市青山区钢都花园管理委员会劳动行政确认一案,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11日作出(2015)鄂江汉行初字第00147号行政判决书,判决:一、撤销被告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5年1月9日作出武人社工险决字(2014)第411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中对原告王金旺“受伤部位及诊断情况”核定的行政行为;二、撤销被告武汉市人民政府2015年5月19日作出武政复决[2015]第5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的行政行为;三、责令被告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原告王金旺的受伤部位及诊断情况重新作出核定的行政行为。2016年1月15日,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武人社工险决字(2015)第467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王金旺不服,向湖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湖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于2016年3月21日作出鄂人社复决字[2016]1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被申请人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所作的武人社工险决字(2015)第467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中对申请人王金旺“受伤部位及诊断情况”核定的行政行为。原告王金旺不服,于2016年4月27日向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予以立案受理,案号为(2016)鄂0103行初89号。原告王金旺因该行政诉讼案件向武汉市法律援助中心申请法律援助。2016年4月5日,武汉市法律援助中心作出《给予法律援助决定书》,决定给予原告王金旺法律援助。同日,武汉市法律援助中心向被告湖北华忠律师事务所发出《指派通知书》,指派该所对原告王金旺上述行政诉讼(一审)一案提供法律援助。被告湖北华忠律师事务所指派该所律师被告王立丹承办。2016年4月7日,武汉市法律援助中心向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出具《法律援助公函》,指派被告湖北华忠律师事务所律师即本案被告王立丹担任原告王金旺的代理人。被告王立丹向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提交了一张2016年4月6日的《授权委托书》,该委托书上“王金旺”的签名系被告王立丹签署。2016年5月18日,被告王立丹到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领取了(2016)鄂0103行初89号一案送达给原告王金旺的传票、答辩状、证据材料。2016年6月28日上午九时三十分,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开庭审理(2016)鄂0103行初89号一案,被告王立丹未出庭,原告王金旺也未到庭参加诉讼。同日,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以原告王金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为由,作出(2016)鄂0103行初89号行政裁定书,裁定该案按照撤诉处理。2016年8月2日,原告王金旺对被告王立丹在《授权委托书》上代签其名字,且未出庭,以致该案按撤诉处理,向武汉市司法局投诉。2016年9月18日,武汉市司法局向原告王金旺作出《告知书》,决定对被告王立丹进行行政处罚立案调查。2016年11月24日,武汉市司法局作出武司罚决字[2016]第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为:“……王立丹在上述授权委托书上代签署王金旺的行为虽然不妥当,但并不违法;而王立丹律师收到江汉区人民法院的传票后未及时通知王金旺出庭并且本人也未出庭,以至于王金旺的劳动行政确认一案被江汉区人民法院按照撤诉处理,其行为违反了司法部《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第九条第二款之规定,依法应予以处罚。”,决定给予湖北华忠律师事务所王立丹律师警告处罚。另查明:(2016)鄂0103行初89号一案行政裁定按照撤诉处理后,原告王金旺以相同请求向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再次提起行政诉讼,该院于2016年8月23日受理后,以其属于重复起诉为由,于2016年11月16日作出(2016)鄂0103行初188号行政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王金旺的起诉。原告王金旺不服,提起上诉。2017年3月10日,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鄂01行终23号行政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认为:律师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履行法律援助义务,为受援人提供符合标准的法律服务,维护受援人的合法权益。被告王立丹作为承办法律援助案件的律师,应当积极谨慎处理委托事务,尽职尽责为原告提供法律援助,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但被告王立丹在承办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2016)鄂0103行初89号一案中,代原告签署《授权委托书》及领取传票后未通知原告王金旺且本人也不出庭,导致该案按撤诉处理,其行为存在过错,损害了原告王金旺的合法权益。原告王金旺主张被告王立丹有伪造《授权委托书》的行为,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二十五条、第四十九条规定向原告作出相应民事经济赔偿50,000元;被告湖北华忠律师事务所疏于管理,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五十条规定向原告作出相应民事经济赔偿80,000元。因上述法律规定是对律师、律师事务所承担行政处罚责任的相关规定,并不适用于追究律师、律师事务所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王金旺依据上述法律规定要求两被告作出相应的民事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王金旺要求被告对其造成的合法权利、人身和精神伤害及其他经济损失给予赔偿100,000元的诉讼请求。被告王立丹系无偿为原告提供法律援助。《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六条规定,无偿的委托合同,因委托人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原告王金旺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经济损失,但鉴于被告王立丹在代理原告的案件中存在过错,致使原告在案件被按撤诉处理后再次起诉、上诉等,增加了原告诉累,原告为此付出了时间和精力,客观上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考虑原告寻求法律援助的特殊情况以及被告王立丹系无偿提供法律援助等因素,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王金旺的经济损失为20,000元。被告王立丹受被告湖北华忠律师事务所指派承办原告王金旺的案件,其行为属于职务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律师违法执业或者因过错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由其所在的律师事务所承担赔偿责任。律师事务所赔偿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行为的的律师追偿。”,故被告湖北华忠律师事务所应向原告王金旺赔偿损失20,000元。被告湖北华忠律师事务所赔偿后,可以向被告王立丹追偿。原告王金旺要求精神伤害赔偿,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北华忠律师事务所向原告王金旺赔偿20,000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原告王金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7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湖北华忠律师事务所负担(此款原告王金旺已预交,被告湖北华忠律师事务所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邱可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