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922民初87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陈丽英与肖高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古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丽英,肖高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古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922民初873号原告:陈丽英,女,汉族,1964年7月29日出生,住古田县,被告:肖高坚,男,汉族,1972年3月11日出生,住古田县,原告陈丽英与被告肖高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丽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高坚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丽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肖高坚偿还借款100000及利息69000元(2013年6月24日至2017年4月18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到实际偿还借款本息之日为止。事实与理由:2013年6月24日,肖高坚以经营生意资金不足为由,向陈丽英借款100000元,月利息按1.5%计算,自借款之日起计算,月结息一次。陈丽英即向其支付了现金100000元,肖高坚并出具借条一张由陈丽英收执。借款发生后,肖高坚并未如约每月支付利息,陈丽英向肖高坚催讨该款时,肖高坚以各种借口推脱,拒不偿还借款。肖高坚未作答辩。因肖高坚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陈丽英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客观真实,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庭审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2013年6月24日肖高坚向陈丽英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其向陈丽英借款100000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借款后肖高坚仅偿还一个月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肖高坚向陈丽英出具的借条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受法律保护。故陈丽英请求判决肖高坚返还借款本息,于法有据,予以支持。肖高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予以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肖高坚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陈丽英借款本金100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从2013年7月24日起算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80元,由肖高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鹭青人民陪审员 程苏宁人民陪审员 杨晓峰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喻 霞附注:义务人必须在指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未及时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权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存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