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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2行终28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刘黎明与大连市沙河口区城区改造管理办公室其他行政行为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辽02行终28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黎明,男,1953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退休人员,住大连市沙河口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市沙河口区城区改造管理办公室,住所地大连市沙河口区东北路**号。法定代表人庄树国,主任。委托代理人陶明哲,辽宁哲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大连胜利路拓宽改造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中山区武汉街73号1402室。法定代表人刘海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沈重,辽宁安融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黎明因行政诉讼一案,不服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2017)辽0203行初6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受法律保护,也受法律的约束。《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规定了原告提起行政诉讼应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住宅回迁安置协议书》签订于2009年8月31日,在《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实施之前,当属《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调整范围,该协议书内容体现了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在该协议第五条约定乙方(即本案原告)房源选定后即签署《投资代建协议书》,协议的其他条款还约定了与投资代建有关的内容。因此,原告与被告在2016年签订的《住宅房屋回迁安置投资代建费结算协议书》是在履行《住宅回迁安置协议书》基础上订立的协议,不属于行政协议的范畴,不能适用行政诉讼法的规则进行处理。因此,原告围绕上述协议提出的包括撤销、重签、赔偿损失等相关诉请,均不属于行政审判范畴。综上,原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刘黎明的起诉。上诉人刘黎明上诉称,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支持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主要理由是:一、被上诉人强行剥夺了上诉人的自主选房权和事先知情权。本案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二、被上诉人没有提供多于回迁户的多套样品房供选择,存在严重不作为行为。三、原审法院经过严格审核才准予上诉人立案,现该院裁定”不属于行政审判范畴”,不可理解。被上诉人大连市沙河口区城区改造管理办公室辩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同意该裁定内容。本案被上诉人是2009年取得的拆迁许可证,应适用《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依据该条例,拆迁是政府向拆迁人颁发许可证,因此拆迁人与被拆迁人之间是平等的民事主体关系,不属于行政诉讼调整范畴。现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中涉及的土地补偿协议,是指在2011年《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实施后,关于土地征收的诉讼才可以作为行政诉讼,因此本案不属于行政诉讼调整范畴。原审第三人大连胜利路拓宽改造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述称,同意原审裁定,本案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具体理由为:一、本案涉及的拆迁行为发生在2009年,应当适用2001年6月13日国务院公布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不适用2011年1月21日起实施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规定实行房屋拆迁许可制度,按照该条例签订的拆迁补偿协议属于民事协议,本案中被上诉人取得了大国土房屋函发[2009]52号《关于准予拆除房屋的函》,即大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局批准由被上诉人拆除沙河口区太行街6-12号住宅楼。在这种情况下,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依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签署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性质属于民事协议,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二、本案与第三人无关,第三人提供的回迁房是按照被上诉人要求提供的,而且经过了被上诉人的确认接收。房屋质量完全符合国家规定和设计要求,已经通过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没有质量问题,并且上诉人在交房验收时也没有就质量提出任何异议。本案应当是上诉人由于选房顺序在后,没有选择到满意的回迁房而导致的争议,属于选房纠纷,按照被上诉人和第三人的约定,选房引起的纠纷应由被上诉人负责解决,只有房屋质量问题和物业管理问题才由第三人协调物业予以解决。因此本案系选房纠纷,与第三人无关。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提起行政诉讼应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住宅回迁安置协议书》签订于2009年8月31日,在《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实施之前,属于《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调整范围。按照《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规定,实行房屋拆迁许可制度,依据该条例签订的拆迁补偿协议属于民事协议。案涉《住宅回迁安置协议书》的内容体现了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在该协议第五条约定乙方(即本案上诉人)房源选定后即签署《投资代建协议书》,协议的其他条款还约定了与投资代建有关的内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6年签订的《住宅房屋回迁安置投资代建费结算协议书》是在履行《住宅回迁安置协议书》基础上订立的协议,亦不属于行政协议的范畴。因此,上诉人围绕上述协议提出的包括撤销、重签、赔偿损失等相关诉请,均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综上,原审法院依法作出驳回其起诉的裁定,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苍 琦审判员 胡俊杰审判员 李 健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刘婉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