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05执150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花园路支行申请执行王红森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花园路支行,王红森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豫0105执1505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花园路支行,营业场所郑州市金水区纬五路8号。负责人徐春柯,行长。被执行人王红森,男,汉族,1977年8月27日出生,住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花园路支行申请执行王红森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我院作出的(2016)豫0105民初1941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王红森未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法律��务,权利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花园路支行于2017年1月1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限制高消费令,并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查封的财产暂无法处置。经本院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无法提供财产线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7)豫0105执1505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 千审 判 员 李小涛代理审判员 王 航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郭剑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