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303民初89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1-26
案件名称
赫特国际货运代理(上海)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诉被告冯祥以及被告冯祥诉原告赫特国际货运代理(上海)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及被告赫特国际货运代理(上海)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赫特国际货运代理(上海)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冯祥,赫特国际货运代理(上海)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303民初898号原告:赫特国际货运代理(上海)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桂园街道宝安南路1036号鼎丰大厦161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5891817126。负责人:郭丽峰。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申啸、冯少霞。被告:冯祥。被告:赫特国际货运代理(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成都北路333号东楼1405-1407室。法定代表人:RENEGEORGESLAURENTRORET。原告赫特国际货运代理(上海)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诉被告冯祥以及被告冯祥诉原告赫特国际货运代理(上海)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及被告赫特国际货运代理(上海)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申啸及被告冯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赫特国际货运代理(上海)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赫特国际货运代理(上海)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2015年9月23日至2016年5月3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40658元;2.判令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违法解��劳动关系的赔偿金20097元;3.判令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律师费4750元;4.判令原告无需承担笔迹鉴定费4040元;5.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冯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2015年9月23日至2016年5月4日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43721元(2015年9月23日至30日工资(4787÷21.75×6)=1321元,2015年10月1日至2016年4月30日工资总额41600元,2016年5月1日至4日工资(5660÷21.75×3=781),三项之和43721元;2.判令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人民币20344元;3.判令仲裁律师费5000元和广东南天司法鉴定费4040元,不含起诉期间律师费、财产保险费、公告费、鉴定费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4.判令被告依法缴纳原告住房公积金和社会保险。本案相关情况一、入职时间:2015年5月4日。二、工作岗位:业务员。三、工资结构:被告冯祥入职时月工资5500元,2016年1月起调整为5660元,于每月月底以转账方式发放当月工资。原告在2015年8月31日支付被告冯祥1683元,2016年4月5日支付被告冯祥3000元,2016年9月22日支付被告冯祥11320元。被告冯祥主张2015年8月31日发放的1683元为2015年5月至8月奖金,2016年4月5日发放的3000元为奖金,2016年9月22日发放的11320元为2016年4月至9月的奖金,奖金与其业绩相关。原告主张双方未约定奖金,2015年8月31日发放的1683元是冯祥2016年8月前的提成,2016年4月5日发放的3000元是2015年度的年终奖,2016年9月22日发放的11320元是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被告冯祥提交的中国民生银行个人账户对账单上记载2016年9月22日交易金额11320元的摘要信���为“赫特深圳工资”。原告对该对账单予以确认,但否认转账时有进行备注。本院认为,原告对被告冯祥的工资发放情况负有举证任责。原告确认在2015年8月31日发放的1683元为提成工资,可见双方有提成的约定。但原告未能举证证明2016年4月5日发放的3000元为2015年度的年终奖,其提交的电子邮件不能证明是被告冯祥与原告负责人之间的往来邮件,亦未能证明2016年9月22日发放的11320元是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故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采信被告冯祥的主张,认定2016年4月5日发放的3000元和2016年9月22日发放的11320元均为奖金。根据上述工资情况,计得被告冯祥2015年9月至2016年8月的月平均工资为6697元。四、劳动关系解除情况:原告于2016年9月8日向被告冯祥出具了《离职证明》,载明“兹证明冯祥(身份证号码:5113251982092231717)自2015年05月04日入职我公司担任业务员工作岗位,至2016年09月08日因公司辞退,在此工作期间无不良表现,工作良好,同事关系融洽,经公司慎重考虑准予离职,已办理交接手续。因未签订相关保密协议,遵从择业自由。”原告主张其在2016年8月9日解雇被告冯祥,冯祥次日回公司交接,最后工作日为2016年8月10日。因冯祥希望社保可以连续缴交,故双方协商离职证明上的离职日期改到2016年9月8日,赔偿金的一部分发放2016年8月份整月工资,2016年8月1日至10日的工资调整为2016年9月1日至8日的工资发放,此外,原告于2016年9月22日发放了冯祥余下的赔偿金11320元。原告并提交了考勤表予以佐证。被告冯祥主张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时间为2016年9月8日,其2016年8月11日、12日进行调休(8月13、14日为休息日)。2016年8月15日至19日(8月20日、21日为休息日)休带薪年休假,因其妻子2016年8月12日生育一孩,故其从2016年8日22日至9月5日休陪产假,9月6日至8日期间正常工作,其最后工作日为9月8日,并提交了休假申请单及出生证明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冯祥申请2016年8月15日至8月20日休年假,原告负责人郭丽峰于2016年8月9日批准了冯祥的休假申请。因原告2016年8月9日还在批准被告冯祥在2016年8月15日至8月20日休假,故原告主张其于2016年8月9日已经辞退被告冯祥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依照原告出具的《离职证明》,本院认定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16年9月8日。五、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40658元。被告冯祥主张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主张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并提交了一份劳动合同佐证。在劳动仲裁过程中,罗湖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依被告冯祥申请委托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上“冯祥”的签名进行笔迹鉴定,鉴定意见为“检材‘2015年5月4日’深圳市《劳动合同》尾页落款乙方(签名)处‘冯祥’签名字迹不是冯祥本人所写”。原告主张其在仲裁阶段对上述鉴定意见提出了异议,但鉴定机构既未出庭接受询问,亦未对异议作出书面回复,违反程序。经查,原告在仲裁庭审时对上述鉴定意见提出了异议,但仲裁裁决书载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对该鉴定结果均无异议”。本院依法将原告对鉴定意见的异议交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要求其对鉴定异议作出书面回复,并依据被告冯祥在本��庭审笔录上的签名对原鉴定意见进行复查。该鉴定所于2017年8月11日作出了书面函复对原告的异议进行了答复,复查意见与原鉴定意见一致。原被告双方对该复函均无异议。因此,对上述鉴定意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冯祥主张与原告没有签订劳动合同,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未能签订劳动合同是被告冯祥的过错,并提交了其委托中国广州分析测试中心司法鉴定所对涉案劳动合同上原告的公章印文形成时间作出的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落款日期为“2015年5月4日”、乙方姓名为“冯祥”的《深圳市劳动合同》上第8页落款甲方处的“赫特国际货运代理(上海)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印文是在2015年5月至7月期间盖印形成。本院认为,该份劳动合同上原告印章的形成时间并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冯祥签订了劳动合同,也不能证明原告将已盖好原告印章的劳动合同交付被告冯祥,即不能证明未能签订劳动合同是被告冯祥的过错。因此,原告应向被告冯祥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40658元。原告请求不向被告冯祥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六、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20097元。原告向被告冯祥出具的《离职证明》,载明于其于2016年9月8日辞退被告冯祥,未说明解除劳动合同理由,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被告冯祥在原告处工作一年四个月,原告应支付被告冯祥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20097元(6697元/月×1.5月×2倍)。七、仲裁律师费:4750元。被告冯祥聘请了律师为其代理劳动仲裁,发生律师费人民币5000元。依据法律规定,在劳动争议仲裁和诉讼过程中,劳动者胜诉的,劳动者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用可以由用人单位承担。根据被告冯祥在本案中的胜诉比例,原告应承担律师费4750元。八、鉴定费:4040元。被告冯祥在劳动仲裁程序中对《劳动合同》上其签名笔迹申请鉴定,并发生鉴定费4040元。因鉴定意见对原告不利,故鉴定费用应当由原告承担。九、关于被告冯祥要求原告为其缴纳住房公积金和社会保险的诉讼请求,未经劳动仲裁程序,且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原告可向相关行政机关请求解决,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处理。十、原告赫特国际货运代理(上海)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为被告赫特国际货运代理(上海)有限公司的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不能承担的民事责任由其总公司被告赫特国际货运代理(上海)有限公司依法承担。被告冯祥请求被告赫特国际货运代理(上海)有限公司对原告赫特国际货运代理(上海)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十一、仲裁情况:原告于2016年9月23日向深圳市罗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事项为:1.原告支付2015年9月23日至2016年5月4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43721元;2.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人民币20233.5元;3.律师费5000元。原告在答辩期内提出反请求,请求事项为: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1106元。2016年12月28日,该委作出仲裁裁决书,裁决内容为:一、原告支付被告冯祥2015年9月23日至2016年5月3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40658元;二、原告支付被告冯祥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20097元;三、原告承担被告冯祥律师费4750元;四、原告承担被告冯祥笔迹鉴定费4040元;五、驳回被告冯祥的其他仲裁请求;六、驳回原告的仲裁反申请请求。判决结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赫特国际货运代理(上海)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被告冯祥2015年9月23日至2016年5月3日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40658元;二、原告赫特国际货运代理(上海)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被告冯祥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20097元;三、原告赫特国际货运代理(上海)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被告冯祥律师费4750元;四、原告赫特国际货运代理(上海)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被告冯祥鉴定费4040元;五、被告赫特国际货运代理(上海)有限公司对原告赫特国际货运代理(上海)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六、驳回原告赫特国际货运代理(上���)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七、驳回被告冯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原告赫特国际货运代理(上海)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和被告赫特国际货运代理(上海)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蔚琳人民陪审员 钟悦欢人民陪审员 朱国萍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关天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