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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27民辖终1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8-26

案件名称

关于胡书金、刘宗云与徐贵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书金,刘宗云,徐贵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黑27民辖终11号上诉人(一审被告):胡书金,男,汉族,1963年4月20日出生,住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上诉人(一审被告)刘宗云,女,汉族,1966年3月11日出生,住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徐贵东,男,汉族,1970年3月8日出生,黑龙江省讷河市人,现住十八站林业。上诉人胡书金、刘宗云因与被上诉人徐贵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十八站林区基层法院(2017)黑2793民初20号民事裁定书,向本院提起上诉。胡书金、刘宗云上诉称,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本案应由上诉人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徐贵东系黑龙江省讷河市人,其不是十八站林区人,十八站林区不是徐贵东的住所地。徐贵东系塔河县耀华美术办公文化用品商店经营者,其经常居住地是塔河县。徐贵东住所地、经常居住地不是十八站林业居民区。原审裁定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上诉请求:撤销十八站林区基层法院(2017)黑2793民初20号民事裁定书,将本案移送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管辖.徐贵东答辩称,本案应为借款合同纠纷,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双方已经实际履行。答辩人系塔河县耀华美术办公文化用品商店经营者,该商店位于十八站林业局局址内,不在塔河县范围内,答辩人在十八站林业局居住多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的”规定,给付货币和交易行为地均在十八站林业局。因此,十八站林区基层法院对此案有管辖权。综上所述,请二审法院依法裁定驳回胡书金、刘宗云的管辖异议申请。本院经审认为,塔河县耀华美术办公文化用品商店经营者为徐贵东,经营场所在塔河县十八站镇昌盛街十区27幢3号。徐贵东住所地虽为黑龙江省讷河市同义镇光华村,但其经常居住地为塔河县十八站镇。本案案由为民间借贷纠纷,双方对合同履行地未约定,事后也未达成补充协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的”规定,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徐贵东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和十八站林区基层法院对本案均享有管辖权。徐贵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三十五条“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选着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的规定,徐贵东选择向十八站林区基层法院起诉,十八站林区基层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柳宗良审 判 员 李晓天审 判 员 李庆权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法官助理 闫文举书 记 员 李 鑫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