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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203民初76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林永刚与吉林市房屋征收经办中心、许尚清、张力丹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永刚,吉林市房屋征收经办中心,许尚清,张力丹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03民初761号原告:林永刚,男,1957年11月24日生,汉族,吉林市龙潭区林业局退休职工,住吉林市龙潭区。被告:吉林市房屋征收经办中心,住所:吉林市船营区。法定代表人:叶学玉,系该单位主任。委托代理人:曾彬,系该单位副主任。委托代理人:浦克,吉林白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尚清,女,1957年1月30日生,汉族,吉林市蔬菜公司退休职工,住吉林市昌邑区。被告:张力丹,女,1983年2月17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市昌邑区。本院在审理原告林永刚诉吉林市房屋征收经办中心(以下简称房屋征收中心)、许尚清、张力丹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6日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永刚,被告房屋征收中心的委托代理人曾彬、浦克,被告许尚清、张力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永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三名被告之间签订的《产权调换协议书》无效(合同标的88万元);2.由征收主体对原告进行补偿;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02年个人投资在龙潭区华丹大街东侧泡子沿建设了综合楼,总面积为2313平方米,并依法定程序办理了《建设工程许可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国有土地使用证》,当时原告靠挂并以吉林市大江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名义进行了开发建设。2013年在被告房屋征收中心对泡子沿实施征收拆迁时,被告许尚清、张力丹利用一份虚假购房协议的复印件,用该综合楼的1、2号门市房与被告房屋征收中心签订了产权调换协议书,原告得知后,找多个相关部门均未得到解决,原告认为被告许尚清、张力丹利用虚假购房协议向征收主体被告房屋征收中心主张权利时,被告房屋征收中心并没有认真、详细地进行调查核实,且对对方出示的购房协议的复印件并未进行核实确认,极不负责任的与对方签订了《产权调换协议书》,三名被告的行为是对原告合法权益的损害,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请。被告房屋征收中心辩称,1、原告请求确认2013年1月8日由被告之间签订的编号为120146《产权调换协议书》无效不成立。签约主体许尚清、张力丹是被征收人。2004年3月5日由原告与张贵福(系许尚清配偶、张力丹之父)签订一份《购房协议》。约定原告将泡子沿街道楼下1、2号门市房以24万元卖给张贵福,房屋已经交付且由张贵福使用。后张贵福于2009年11月18日死亡。许尚清、张力丹继续使用房屋经营,许尚清、张力丹应为房屋的权利人,依法应为被征收人。吉林市房屋征收办中心是吉林市人民政府负责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签订《产权调换协议书》符合法律规定;内容合法及不违反国家强制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2、原告主张由吉林市房屋征收经办中心对其进行补偿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不是被征收人,依法不应享有被征收人的权利和义务。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被告许尚清、张力丹共同辩称,我是该房屋的占有人、合法的使用人,我与被告房屋征收中心签订的产权调换协议书是合法有效的。此房屋整体都没有房照,我使用的房屋也没有房照。但我实际使用该房屋达10年之久,在此期间没有任何人找到我,说房屋不是我的。我是该房屋的合法继承人,我父亲去世多年,好多证据找不到了,但我找到了林永刚出具的3张收条,可以说明我父亲已经购买了该房屋。综上,我与被告房屋征收中心签订的产权调换协议书是合法有效的。经审理查明:林永刚于2002年投资建设了龙潭区泡子沿街道综合楼,总面积为2313平方米。经吉林常春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分别对林永刚署名的三分收条进行了鉴定,其中两份收条为同一人书写,一份非同一人书写,其中两份由林永刚出具的收条的信息如下:2004年10月20日收条:今收张贵福买房款壹万元,以交完贰拾贰万元整。2004年11月23日收条:今收张贵福买房款贰万贰千元整,以交完贰拾肆万贰仟元整。该两份收条上林永刚的签字经吉林常春司法鉴定所鉴定:依据现有样本日期为“200420/10”《收条》上“以交完贰拾贰万元整”字迹与林永刚样本字迹为同一人书写;依据现有样本日期为“2004年11月23日”《收条》上“以交完贰拾肆万贰千元整”字迹与林永刚样本字迹为同一人书写。2013年1月8日,吉林市人民政府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管理办公室与许尚清、张力丹签订《产权调换协议》,约定:许尚清、张力丹同意将坐落于华丹大街东侧小区用于商业服务的两处房屋共计232.2平方米交给吉林市人民政府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管理办公室拆除;吉林市人民政府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管理办公室给予装修搬迁补偿15,282.00元,奖励12平方米,调换给许尚清、张力丹房屋共计244.2平方米。张贵福及其妻子、女儿自2004年收到交付的房屋并一直占有使用本案涉案房屋至与吉林市人民政府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管理办公室签订《产权调换协议》。另查明,张贵福于2009年11月18日死亡,许尚清系其妻子,张力丹系其女儿。又查明,2012年10月12日,吉林市人民政府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管理办公室更名为吉林市房屋征收经办中心。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国有土地使用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关于龙潭区泡子沿街道综合楼产权转让的证明、产权调换协议书、司法鉴定意见书两份、2004年10月20日收条、2004年11月23日收条、居民死亡证明书常住人口登记卡、泡子沿街道于2012年11月2日出具的证明、吉林市机构编制委员会文件、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林永刚出具的两份收条可以证实林永刚已经收到张贵福的购房款242,000.00元,2004年林永刚向张贵福交付房屋后,张贵福及其妻女已经实际占有并使用涉案房屋多年,故可以认定林永刚与张贵福及其妻女之间具有房屋买卖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且双方已实际履行,双方之间形成有效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故被告许尚清、张力丹应认定为涉案房屋的被征收人,被告房屋征收中心与被告许尚清、张力丹签订的《产权调换协议》合法有效,不存在法律规定的无效的情形。关于原告请求由征收主体对原告进行补偿的诉讼请求,因原告要求确认三名被告之间签订的《产权调换协议书》无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基于同样的理由亦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林永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600.00元,由原告林永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夏广军代理审判员  蔡 毓代理审判员  王 婕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高 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