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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502刑初50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李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李伟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02刑初505号公诉机关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1991年1月7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正式职业,住安阳市文峰区。因无证驾驶机动车,被安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行政拘留三日,罚款300元。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1年11月30日被安阳市公安局文泰分局监视居住;2017年6月28日被安阳市公安局新区分局逮捕;经本院决定,2017年7月17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李敏,河南洹河律师事务所律师。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文检刑诉(2012)8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伟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志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伟及其辩护人李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4月5日15时许,被告人李伟等人在安阳市文峰区因故与陈某等人发生争执,引起打架,李伟将陈某殴打致伤,经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陈某损伤构成重伤二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陈某之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李伟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当庭予以供认。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本案系双方互殴,被害人有一定过错;公安机关未在受理后24小时内开具伤情鉴定委托书,鉴定程序违法;李伟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谅解;对李伟应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伟与被害人陈某系安阳市文峰区高庄乡胡官屯村村民,两家多年来素有纠纷,邻里不睦。2010年4月5日15时许,被告人李伟家卸砖时,陈某进行阻止,双方发生争执,引起打架,在互殴过程中,被告人李伟将陈某殴打致伤。经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陈某回肠穿孔构成重伤二级。另查明,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李伟与被害人陈某自行达成和解协议,赔偿陈某各项损失93000元,取得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李伟当庭供述证实,因家庭纠纷,见其父和表哥在与他们吵架,表哥被他们打倒在地,就过去拦架,陈某就拽住其头发往下摁,就反抗。记不清打到他那里了,应该踢到他肚子了。在郑州被抓获,赔了8万多和两间房屋。2、被害人陈某陈述证实,2010年4月5日15时许,我在家中,妻子张某某说李某某1在两家有争议的土地上准备垒墙。我出去看见李某某1与其妻樊某某1、儿子李伟及妻侄拉1辆铁斗车准备卸砖,我拦住不让他们卸砖,吵了起来,樊某某1与张某某互相拽起来,李某某1、李伟及其妻侄与我打起来。我弟陈某某1来了,李某某1的妻侄就与陈某某1打起来。我与李伟互相拽着,我拽着李伟的头发,李伟对我连踢带打,把我拱到墙角,用脚踢我的肚子。3、证人陈某某1证言证实,我嫂子张某某打电话说李某某1叫人打我哥陈某,到陈某家浴池门口看见李伟在和陈某打,一个男青年想从地上拾东西砸陈某,我过去拦他就和我打。看到陈某坐在地上,他拽着李伟的头发,李伟朝陈某身上跺。4、证人张某某证言证实,发现李某某1家4人推1车砖往那块地上卸,就告诉陈某,陈某出来先吵起来,后他们一起打陈某,李伟在陈某正前面双方用手打。我到家里报警,又给陈某某1打电话,出来见陈某某1把樊某某1娘家侄子拉到一边,陈某某2把李某某1拉起来,陈某和李伟在一起扭打,李伟把陈某踢翻在地,用脚朝陈某肚子上踢几脚。5、证人李某某1证言证实,2010年4月5日15时许我与妻子樊某某1、儿子李伟、妻侄樊某某2从我家东墙外拉了1小铁车砖往房后卸,房后开浴池的陈某及其妻来阻拦,双方就吵起来,陈某某1也过来,陈某、陈某某1及陈某本家弟弟陈某某2打起了樊某某2,李伟去拦陈某,陈某拽着李伟的头发往地上按,我把李伟和陈某拦开。6、证人樊某1证言证实,陈某两口子阻拦不让我们卸砖,就互相吵起来,我儿子李伟和侄子樊某某2在现场,陈某的弟弟陈某某1还有陈某某2也来了,他们3人踢倒在地上的樊某某2,李某某1让我报警,我就去派出所了,后面的情况不清楚。7、证人樊某某2证言证实,陈某把小车掀翻拽着车不让走,就吵起来。陈某某1跑过来打了我头部1拳,陈某某1和陈某某2把我打翻在地踢我。陈某准备打我时,被李伟拦开,两人相互拉扯在一起,如何打的没有看见。8、证人陈某某2证言证实,看到李某某1和他儿子、还有一年轻人在打陈某,陈某拽着李某某1儿子的头发,李某某1儿子就用脚朝陈某身上跺。9、证人李某某2证言证实,见陈某拽着樊某某2的头发,与陈某某1、陈某某23人对他拳打脚踢,没有停留就直接走了。在现场时没有见到李某某1和李伟打架。10、证人李某某3证言证实,陈某拽着李伟的头发把李伟摔倒,陈某也倒在地上,就被人拦开了。11、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2012)法医临床105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陈某回肠穿孔构成重伤二级。12、协议书、谅解书、收到条证实,双方民事赔偿已协商解决。另有被告人户籍证明、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调查评估意见书等证据在卷可查。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伟在两家发生争执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二级,核其所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关于辩护人提出的鉴定程序问题,在侦查阶段被告人对鉴定提出异议后,已进行了重新鉴定,庭审中未对鉴定结论提出异议,故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应予确认。被告人李伟当庭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有悔罪表现;本案系双方互殴,被害人也有一定过错;鉴于案发起因为邻里纠纷,双方已经和解,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取得谅解,安阳市文峰区司法局高庄司法所出具了被告人具备适用社区矫正条件的评估意见书,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该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杜建民审 判 员  韩凤明代理审判员  黄 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张 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