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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3行初6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刘成功、张秀芳与沭阳县人民政府行政登记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成功,张秀芳,沭阳县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苏13行初64号原告刘成功。原告张秀芳。被告沭阳县人民政府,住所地沭阳县苏州路1号。法定代表人彭伟,该县代县长。委托代理人颜雪嵩,该县国土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陆兴明,江苏华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成功、张秀芳诉被告沭阳县人民政府(下称沭阳县政府)土地使用权行政登记一案,本院2017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院经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确认如下基本事实:2015年9月23日,沭阳县成立不动产登记局,负责全县不动产登记工作(包括土地权属登记)。2015年12月20日,沭阳县人民政府发布公告,正式实施不动产统一登记管理工作。2017年7月,原告刘成功、张秀芳以沭阳县人民政府2007年4月30日所作的土地登记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为由,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六款规定,行政机关被撤销或者职权变更的,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是被告。本案中,在原告刘成功、张秀芳提起诉讼之前,沭阳县人民政府有关土地登记的职权已发生变更,由新成立的沭阳县不动产登记局继续行使。本院就此向原告及其诉讼代理人进行了释明,告知其将本案被告由沭阳县人民政府变更为沭阳县不动产登记局,但原告及其诉讼代理人明确表示拒不变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刘成功、张秀芳的起诉。案件诉讼费50元,退还原告刘成功、张秀芳。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志群审判员  谈 强审判员  周丽丽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 敏第1页/共3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