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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天法执字第760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吕华与杨维祥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吕华,杨维祥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穗天法执字第7605号申请执行人:吕华,男,1969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海珠区,委托代理人:曾若男,系申请执行人妻子。被执行人:杨维祥,男,1978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铅山县,吕华与杨维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穗天法民二初字第2301号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书,被执行人杨维祥应向申请执行人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6300元及利息(从2012年5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本院确定给付之日止);被执行人应负担受理费540元。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依法于2015年8月24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限期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没有在限期内履行。本院依法向银行、车管、房管部门查询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申请执行人表示暂无法提供被执行人的下落及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认为,经本院采取多方措施后,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依法可终结本次执行。依照《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穗天法执字第7605号案本次执行。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此页无正文)执行长  朱奕波执行员  陈敏豪执行员  张 伟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朱韶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