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503执恢14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8-09-27
案件名称
山东河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树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山东河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树清,陈桂玲,张新忠,张新亭,张新峰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鲁0503执恢146号申请执行人:山东河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驻东营市河口区黄河路21号。法定代表人:赵树华,董事长被执行人:张树清,男,1974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东营市河口区。被执行人:陈桂玲,女,1976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东营市河口区。被执行人:张新忠,男,1968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东营市河口区。被执行人:张新亭,男,1972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东营市河口区。被执行人:张新峰,男,1976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东营市河口区。本院在执行本院在执行山东河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张树清、陈桂玲、张新亭、张新峰、张新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中华人民共和国山东省东营市河口公证处于2016年6月20日作出的(2016)东河口证执字第6号执行证书已具执行效力,主要内容为:一、申请人山东河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可持本执行证书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被申请人为张树清、陈桂玲、张新亭、张新峰、张新忠,执行标的为:人民币190000元及利息101489.4元,后续利息计算至贷款全部结清为止。由于被执行人未履行合同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9月1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借款本金190000元、利息、逾期利息,本院依法受理。2016年10月10日,本院查封被执行人张新忠所有的车牌号为鲁E×××××号长安牌汽车一辆,由于没实际控制上述车辆,无法进行处置,在被执行人确无其它执行能力的情况下,于2016年11月25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17年2月27日恢复执行。本院于2017年3月5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告知书、传票及报告财产令等,责令其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其未按期履行义务。本院依法经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有价证券和支付宝等信息,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经向东营市河口区不动产登记中心调查,也未发现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的土地和房产等不动产信息,于2017年2月27日将被执行人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同时与申请执行人进行了约谈,将财产查证情况告知了申请执行人。经过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的债权全部未执行到位。本院认为,在被执行人暂无执行能力的情况下,经法院采取积极有效的执行措施仍不能结案,申请执行人在指定的期限内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无法继续进行,可予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被执行人仍负有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的义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中华人民共和国山东省东营市河口公证处于2016年6月20日作出的(2016)东河口证执字第6号执行证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持本裁定向本院再次申请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谷来强审判员 张红卫审判员 罗 勇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 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