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吉0103民初268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杨家懿与魏红贺、王敬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家懿,魏红贺,王敬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03民初2687号原告:杨家懿,住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上海路贵阳小区。法定代理人:王秋爽(原告母亲),个体业主,住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上海路贵阳小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嘉蔓,吉林良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魏红贺,住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被告:王敬平,住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西安大路402号。主要负责人:邵强,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龙,吉林中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梦,吉林中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家懿与被告魏红贺、王敬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长春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家懿的法定代理人王秋爽、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嘉蔓,被告魏红贺、王敬平、人保长春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龙、魏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家懿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魏红贺、王敬平赔偿杨家懿经济损失32134元(其中医疗费2666.80元、补课费7200元、护理费7249.20元、交通费18元、营养费8000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鉴定费2000元;2.判令人保长春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案件受理费由魏红贺、王敬平、人保长春市分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29日18时30分许,魏红贺驾驶×号小型客车沿东六条由北向南行驶至黑水路东六条路口南50米处时,其车与行人杨家懿刮撞,致杨家懿受伤。经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宽城区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魏红贺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杨家懿被送往吉林大学第一医院急诊治疗,经诊断为左侧锁骨骨折、左肱骨骨干骨折,产生经济损失32134元。肇事车辆×号小型客车属于王敬平所有,在人保长春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各方无法协商解决,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魏红贺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我和王敬平是朋友关系,借用王敬平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车辆是全险,杨家懿看病我可以给他拿钱,但要求这么多我拿不了。王敬平辩称,对交通事故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杨家懿出事故该看病看病,别的我拿不了,再说我的车有全险,我认为全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人保长春市分公司辩称,关于医药费,我公司在医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杨家懿主张的补课费没有法律依据。营养费、律师代理费数额过高。律师代理费、鉴定费、诉讼费不在保险公司保险责任范围内,不予承担。其他的意见在质证时一起发表。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魏红贺与王继平系朋友关系,×号小型客车的车籍所有人系王继平,该车在人保长春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017年4月29日18时30分,魏红贺借用王继平所有的×号小型客车,沿东六条由北向南行驶至黑水路东六条路口南50米处时,其车与杨家懿刮撞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杨家懿受伤。此事故经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宽城区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魏红贺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杨家懿受伤当日到吉林大学第一医院就诊,经诊断为:左锁骨骨折、左肱骨近端骨折,后先后多次在该院复查,共支付门诊医疗费2666.80元。杨家懿的伤情于2017年6月26日委托吉林常春司法鉴定所鉴定,2017年7月3日吉林常春司法鉴定所作出吉常司鉴所[2017]法临鉴字第49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杨家懿此次外伤护理期限为60日。2、营养费为8000元。人保长春市分公司对鉴定意见有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杨家懿支付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18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魏红贺给杨家懿垫付1600元。庭审中,杨家懿主张补课费7200元,提供一份长春市宽城区天津路小学证明,证实杨家懿发生交通事故,自2017年4月29日至6月29日期间请假,没到学校上学。对此魏红贺、王敬平、人保长春市分公司均不予认可,并主张该证据不能证明补课费必然发生。本院认为,魏红贺借用王继平所有的车辆在道路上行驶,与杨家懿碰撞发生交通事故,按照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车辆在人保长春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人保长春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魏红贺借用王继平所有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王继平对损害的发生没有过错,故商业三者险赔偿外仍有不足的部分,应由魏红贺承担赔偿责任。杨家懿主张的医疗费,有医疗费票据、门诊医疗手册为凭,应予保护;主张的护理费、营养费有鉴定意见,应予支持;主张的交通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有相应票据,应予保护;主张的补课费7200元,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因交通事故实际造成的补课损失,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人保长春市分公司对鉴定意见有异议,但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视为放弃权利;主张鉴定费、律师代理费、诉讼费不在商业三者险理赔范围内,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投保人投保时对免除责任的条款尽到充分提示和说明义务,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综上所述,为维护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家懿医疗费2666.80元、营养费7333.20元、护理费7249.20元、交通费18元,合计17267.2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家懿营养费666.80元、鉴定费2000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合计7666.80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杨家懿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0元,由原告杨家懿的法定代理人王秋爽负担18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负担4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那立新人民陪审员  马春香人民陪审员  李继红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冯琳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