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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5民初4027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孙珉懿与上海昌历餐饮有限公司、上海市浦东商场股份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珉懿,上海昌历餐饮有限公司,上海市浦东商场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民初40274号原告孙珉懿,女,1989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晶,上海东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昌历餐饮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顾建国,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晓敏,女。被告上海市浦东商场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常江,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梁雨翔,男。原告孙珉懿诉被告上海昌历餐饮有限公司、上海市浦东商场股份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珉懿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晶,被告上海昌历餐饮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晓敏,被告上海市浦东商场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雨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珉懿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403.50元、交通费1,168元、住宿费2,377元、护理费2,400元、误工费41,131.46元(原告在上海诺远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工作,自2015年8月24日起计算5个月)、营养费2,400元、衣物损毁费500元、律师费3,500元、鉴定费900元共计59,779.96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23日,原告至上海市浦东新区昌里路XXX号4楼上海歌城昌里店唱歌。凌晨2时许,原告至歌城消防通道处透气,当时看不到消防通道口有台阶,原告刚踏入消防通道口即被台阶边缘突出物绊倒受伤。消防通道照��设备不亮(有灯,但没灯光)是导致原告绊倒的直接原因。原告受伤后,被告上海昌历餐饮有限公司陈姓经理陪同原告去医院就诊。原告在家养伤期间,几次去昌里店商议赔偿事宜都没有结果。被告上海昌历餐饮有限公司是上海歌城昌里店的经营主体,被告上海市浦东商场股份有限公司是房屋出租人。原告在被告上海昌历餐饮有限公司处消费,被告上海昌历餐饮有限公司未能尽到安全谨慎义务,消防通道内未按照法律规定让照明正常运行,被告上海市浦东商场股份有限公司作为房屋出租人也未能尽到保障消防安全照明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上海昌历餐饮有限公司辩称,被告上海市浦东商场股份有限公司将涉案房屋租给被告上海昌历餐饮有限公司经营歌城;原告医药费可按医疗费单据计算;同意支付原告交通费200元;护理费应按每日20元标准计算;不认可原告误工费,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不认可原告主张的住宿费、衣物损毁费、律师费;不同意原告诉请。被告上海市浦东商场股份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事实有异议,没有证据证明原告是在歌城消防通道摔伤;被告上海市浦东商场股份有限公司将涉案房屋出租给被告上海昌历餐饮有限公司经营歌城,事发消防通道区域归属于被告上海市浦东商场股份有限公司管理,事发时通道内照明灯是亮的,该通道是通往社区中心,通道口地面标注有小心台阶的夜光警示语,台阶上没有突出物;对原告医药费、鉴定费没有异议;同意支付交通费200元;不认可住宿费、误工费、衣物损毁费;本案为原告与被告上海昌历餐饮有限公司之间纠纷,与被告上海市浦东商场股份有限公司无关,请求驳回原告诉请。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现场照片、光盘、两被告房屋租赁合同、原告就医记录册、医药费票据、交通费发票、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报告、鉴定费发票、律师费发票、诺远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营业执照、原告劳动合同、上海智联易才人力资源顾问有限公司代缴证明、工资清单。经质证,被告上海昌历餐饮有限公司表示,不清楚光盘内容。被告上海市浦东商场股份有限公司表示,光盘显示事发时歌城工作人员答复原告涉案区域所在平台属于歌城所有,之后有男性工作人员对灯具进行了维修;对原告医药费发票、鉴定报告、交通费发票、住宿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为和本案有关;原告主张律师费、衣物损毁费等证据不足。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定案证据所需的法定形式要件,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查明事实如下:2012年,两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被告上海昌历餐饮有限公司向被告上海市浦东商场股份有限公司租赁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昌里路XXX号1幢4楼西区面积约为315平方米的商铺等内容。同时,双方在合同附件维护责任表中约定被告上海市浦东商场股份有限公司负责对出租房屋所在大楼除出租房屋部分以外的其他公共区域安全、消防、环保的日常维护和管理。2015年8月23日,原告至被告上海昌历餐饮有限公司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昌里路XXX号4楼开设的上海歌城昌里店唱歌。凌晨2时许,原告进入歌城消防通道,通道内光线昏暗,原告未能注意到近楼梯的通道地面标注小心台阶的警示语,在踏入消防通道台阶时摔倒,随即被送往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第六人民医院等处治疗。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其涉案损伤的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6年3月4日作出鉴定结论:被鉴定人孙珉懿左下肢等处因故受伤后休息120-150日,护理60日,营养60日。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依法进行。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宾馆、商场、银行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组织的活动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害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原告在凌晨进入光线昏暗的通道并行走时,理应对地面情况、建筑结构等进行一定了解,相比正常照明情况其对当时光线昏暗可能出现的安全隐患更加应该提高警觉,但其未能尽到对自身安全的注意义务而在通道楼梯处摔倒,故原告对涉案损伤的发生具有较大过错。被告上海市浦东商场股份有限公司作为事发区域的管理人,虽然在通道地面标注了警示语,但事发时,其存在管理缺位,对通道光线昏暗这一安全隐患未能及时予以排除,其未尽到完善的安全保障义务,对涉案事发存在一定过错。综上,本院根据双方过错,确定原、被告具体责任比例为80%︰20%。被告上海昌历餐饮有限公司与涉案事发无关,原告要求被告上海昌历餐饮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孙珉懿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5,403.5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单据,本院可予支持;2、住宿费:原告主张2,377元,因原告尚未达到要住院治疗而医院床位紧张需就近等待治疗的特殊情况,且原告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有住房,不具有在外住宿的必要,故原告主张的住宿损失系不合理费用,本院依法不予支持;3、营养费:原告主张60日营养费2,400元过高,结合原告伤残程度以及本案案情,本院确定按每日30元标准计算60日营养费为1,800元;4、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2,400元,考虑原告治疗需要以及本市护理行业收入等因素,本院酌情予以支持;5、鉴定费:原告主张9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单据,本院予以支持;6、交通费:原告主张1,168元过高,根据原告提供的发票等证据,综合原告治疗损伤的实际需要等因素,本院酌定为400元;7、误工费:原告主张41,131.46元过高,根据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等证据,结合鉴定结论确定的原告休息期、原告工资清单记载的2015年8月至12月病假扣款总额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原告误工费为28,829元;8、律师费:原告主张3,500元,根据本案案情及本市律师收费标准,本院酌情予以支持;9、衣物损毁费:原告主张500元,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原告的该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市浦东商场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孙珉懿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鉴定费、交通费、误工费、律师费共计8,646.50元;二、驳回原告孙珉懿的其他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16元减半收取计658元(原告孙珉懿已预交),由原告孙珉懿负担550元,被告上海市浦东商场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0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丁 峰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陶庭谱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三十七条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