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9006刑初32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许柱二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柱二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9006刑初326号公诉机关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柱二,男,1962年2月1日出生于湖北省天门市,汉族,高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天门市。因本案于2017年2月26日被天门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7日被天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门市看守所。辩护人阳中祥,湖北鹰之歌律师事务所律师。天门市人民检察院以天检公诉刑诉[2017]3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柱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院平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柱二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2月26日13时许,被告人许柱二携带其孙子在本市竟陵办事处西湖路“顺旺客”店铺就餐时,因邻桌向某吸烟一事,与向某、雷某1发生争执,向某、雷某1离开店铺时,被告人许柱二追出,并在该店铺门前拳击雷某1头面部,致其头部着地摔倒受伤。经湖北省天门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鉴定,雷某1头部外伤,颅骨骨折,脑挫裂伤,硬膜外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其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案发后,许柱二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办案民警的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故意伤害他人的事实。2017年7月15日,被告人许柱二与被害人雷某1达成和解协议,并赔偿雷某1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60000元,被害人雷某1对被告人许柱二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柱二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许柱二的户籍信息,办案机关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害人出具的谅解书及收条等书证;证人向某的证言;被害人雷某1的陈述;湖北省天门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本案是由民间纠纷引发的,被害人存在过错;2.被告人许柱二有投案自首、认罪、悔罪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等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柱二因民事纠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害人存在过错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证人向某及被害人许柱二的证言证实,2017年2月26日13时许,雷某1与许柱二发生争执后,在离开“顺旺客”店铺时,许柱二追出并殴打雷某1,故雷某1对本案的发生没有过错,因此对辩护人提出的关于此节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许柱二案发后能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办案民警的处理,其行为应视为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许柱二能真诚悔罪,通过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的方式获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以从宽处罚。故对辩护人提出的关于此节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许柱二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天门市社区矫正工作管理局的建议,对其可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许柱二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梁志强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陈思梦 来源: